中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坚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13民初1587号

原告:中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栖霞区靖安街道飞花村地,经营地**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叶留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辰,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京市通州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住所地山**省济**市长清区清区。

法定代表人:张发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涛,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住该公司宿舍舍。

原告中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坚公司)与被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辰,被告通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涛、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通发公司赔偿原告中坚公司经济损失(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银行账户冻结之日起至解除冻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在执行被告通发公司诉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公司)一案中,未经法定程序,将原告(非被执行人)在江苏银行北京东四环银行的账户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为1500000元,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予驳回。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经法院审理亦予驳回。为此,原告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撤销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案号为(2016)鲁0113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书。此后,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解除了对原告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法院的错误冻结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通发公司辩称,1、查封原告中坚公司银行账户系法院依法执行的行为,被告通发公司对此无过错;2、原告已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维护了自身权益,其对此无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通发公司为要求案外人江苏一建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诉至本院,后本院作出(2012)长商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江苏一建公司支付被告租赁费及违约金。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追加原告中坚公司为被执行人,依据(2014)长执字第73-3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2月1日裁定冻结了原告在江苏银行北京东四环支行账号为322601880********的银行存款1500000元,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6)鲁0113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作出(2016)鲁0113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鲁01民终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鲁0113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停止对原告名下(江苏银行北京东四环支行账号为322601880********)银行存款1500000元的执行。此后,本院于2017年4月5日解除对涉案银行账户的冻结。

另查,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冻结原告中坚公司银行存款1500000元系在被告通发公司申请下所为。

诉讼中,原告中坚公司要求被告通发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系自2016年2月1日(原告账户被冻结之日)起至2017年4月5日(原告账户被解除冻结之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原告对其实际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由原告中坚公司提供的(2017)鲁01民终833号民事判决书、(2014)长执字第73-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本院对被告工作人员张贤周所作询问笔录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涉案错误保全行为已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2017)鲁01民终8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应举证证明被告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原告损失,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原告中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刘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