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终8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叶留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辰,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发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小栋,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上诉人中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3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坚公司上诉请求: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中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济南市长清区法院执行局相关人员,在执行通发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案当中,未经法定程序,以一份执行裁定书,将不是被告、更不是被执行人的中坚公司在北京江苏银行北京东四环支行帐户金额计150万元存款违法冻结,中坚公司当即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被法院驳回,中坚公司被迫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亦被长清区法院驳回,后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停止对中坚公司名下银行帐户l50万元存款的执行。此后,中坚公司依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申请济南市长清区法院解除对中坚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50万元的冻结措施和申请删除叶留胜作为被执行人失信名单,长清法院于2017年4月5日解除了冻结,另于5月作了失信名单删除。因中坚公司名下银行存款l50万元被错误冻结,造成中坚公司l50万元从冻结之日至解冻之日利息损失计83215.5元的直接经济损失。2017年5月6日,中坚公司向济南市长清区法院提起赔偿之诉,请求通发公司赔偿上诉人利息损失计83215.5元,但济南市长清区法院以中坚公司未提供证为由,驳回了中坚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直接改判支持中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通发公司辩称:第一,通发公司无过错。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应按照《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归则原则,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做出的查封中坚公司帐户的行为系依据当时所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行为,包括查明中坚公司与本案第三人之间存在的高度关联性包括主要负责人混同,会计人员混同,经营范围有重合,两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从而作出的查封行为,在整个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进行查封,本案通发公司对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因此承担任何责任。第二,(2017)鲁01民终833号民事判决书即使支持了本案中坚公司停止执行其银行存款的请求,但并未认定本案通发公司对相关保全行为存在过错,且法律之所以规定复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等法律程序就是允许在问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各方有依法保护其自身合法利益的途径。第三,中坚公司未产生任何损失,本案所涉款项仅采取了冻结措施该部分款项仍在中坚公司帐户内,并不影响其继续获取利息的权利,且获取利息的事实是真实发生的,因此,中坚公司主张的损失无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中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通发公司赔偿中坚公司经济损失(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中坚公司银行账户冻结之日起至解除冻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通发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通发公司为要求案外人江苏一建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诉至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作出(2012)长商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江苏一建公司支付通发公司租赁费及违约金。该案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追加中坚公司为被执行人,依据(2014)长执字第73-3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2月1日裁定冻结了中坚公司在江苏银行北京东四环支行账号为322601880********的银行存款1500000元,后中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0113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坚公司的异议。中坚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0113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中坚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后,中坚公司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鲁01民终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鲁0113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停止对中坚公司名下(江苏银行北京东四环支行账号为322601880********)银行存款1500000元的执行。此后,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5日解除对涉案银行账户的冻结。
另查,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1日冻结中坚公司银行存款1500000元系在通发公司申请下所为。
诉讼中,中坚公司要求通发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系自2016年2月1日(中坚公司账户被冻结之日)起至2017年4月5日(中坚公司账户被解除冻结之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中坚公司对其实际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确认的以上事实,由中坚公司提供的(2017)鲁01民终833号民事判决书、(2014)长执字第73-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一审法院对通发公司工作人员张贤周所作询问笔录一份及中坚公司、通发公司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涉案错误保全行为已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2017)鲁01民终8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对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坚公司要求通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理应举证证明通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中坚公司损失,中坚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中坚公司要求通发公司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中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坚公司提交尾号为5579的江苏银行账户明细,拟证明涉案银行账户被冻结及因冻结遭受损失情况。通发公司发表书面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中坚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在冻结期间,账户的款项还在中坚公司账户,银行就会支付其利息,不存在损失。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中坚公司的主张。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坚公司要求通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理应举证证明因通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中坚公司损失,但中坚公司未能提供证明其损失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中坚公司要求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中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周江
审判员 郭维敬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