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坚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13民初2473号

原告:中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叶留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辰,男,生于1964年11月1日,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发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贤周,男,生于1983年2月25日,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该单位宿舍。

第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鞠建中,董事长。

原告中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辰,被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强、张贤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无任何关联性;2.确认法院冻结的江苏银行北京东四环支行32260188000015579账户中存款150万元归原告所有,停止对该财产的强制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原告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具有高度关联性无事实依据。案件的执行依据(2012)长商初字第399号判决中,原告并非案件当事人,且原告公司是经合法登记、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的独立企业法人,虽与被执行人经营范围类同,但不能成为法院执行我公司的依据和理由。其次,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系第三人的内设公司。叶留胜作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是由第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内部安排,其不能替第三人承担责任,法院不应将叶留胜按被执行人对待并列入失信名单。再次,叶留胜个人投资成立中间建设有限公司是公司法赋予个人的权利,其个人投资全部来自自己,与第三人无关,也从未使用或出借账户给第三人。两家公司账务独立、独立纳税、账务毫无关联,叶留胜作为原告公司和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作为法院执行原告的依据和理由。最后,原告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两家公司员工工资各发各的,叶绒在原告工作的同时在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兼任会计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作为法院强制执行原告的理由,且叶绒已经余2015年离开原告和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应举证其对于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根据执行异议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可以证实,1.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都是同一人叶留胜;2.叶留胜系原告的股东,同时也是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股东;3.原告的经营范围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其设立的北京分公司经营范围雷同;4.原告公司的会计叶绒同时也是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会计。以上事实可以证实原告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高度关联性,两公司的人员、业务、财产及股东混同的情况下,导致两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法院查封原告的财产并无不当。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请不应成立,应予驳回。

第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交书面材料一份称,第三人认为本案与其无关联性,故不参加庭审,其公司与原告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没有法律禁止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不能为同一人,也没有禁止两个公司的会计不能为同一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原告及第三人的工商登记材料、原告银行账户及变更材料、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名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京三分公司,系由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长商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履行给付义务,2013年12月17日,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局于2016年2月1日出具(2014)长执字第7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本案原告名下(江苏银行北京东四环支行账号为322601880********)银行存款150万元。后原告向本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局作出(2016)鲁0113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设立的北京分公司之间具有高度关联性,视为两公司法人资格混同,查封原告的财产并无不当,故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叶留胜,公司会计为叶绒;同时,叶留胜为被执行人即本案第三人的股东,并任第三人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第三人的经营范围为在隶属企业授权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三人北京分公司的会计与原告的会计系同一人叶绒,两公司的经营范围类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出具(2014)长执字第73-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原告名下(江苏银行北京东四环支行账号为322601880********)银行存款15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禁止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本案被告提供的原告和第三人的工商登记材料记载,原告与第三人的经营范围类同,且叶留胜系第三人(被执行人)的股东之一,亦是第三人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同时,叶留胜系原告的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叶留胜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公司的会计叶绒亦系第三人公司任职会计一职及两公司经营范围类同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及其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会计等人员混同,两公司之间存在高度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案外人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会计与被执行人即本案第三人北京分公司负责人、会计均为叶留胜和叶绒,且两公司的经营范围类同,原告因存在与第三人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其名下账户被法院冻结,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无关联性,并主张被本院冻结的账户内资金系其公司财产,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的财务相互独立不具有关联性,但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坚建设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无任何关联性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中坚建设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被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冻结的江苏银行北京东四环支行账号为322601880********的账户内存款150万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中坚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法院停止对上述第二项中银行账户内存款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中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道泉

审 判 员  张君凤

人民陪审员  杜 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