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802民初571号
原告:包**,女,1956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西大街路北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00000514386M。
法定代表人:关利军,职务:局长。
被告:中浩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槐树店路长融街30号5栋2单元1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14546364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包**与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中浩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5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56094.90元(32997.00*(20-(63-60))*10%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3、判令被告支付护理费22500.00元(150元/天暂定150天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4、判令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50元/天住院36天);5、判令被告支付营养费4500.00元(30元/天暂定150天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6、判令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50000.00元;7、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00元;8、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具体数额以鉴定发票为准);9、判令被告支付伤残鉴定费5000.00元(具体数额以鉴定发票为准);10、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1日21时左右,原告乘坐摩托车经过承德市双桥区万树园法院家属楼附近时,因被告进行小区改造工程,在马路上挖沟施工,未将马路恢复原状,未对施工路段回填,仅用木板覆盖,未设置相应的警示设施,致使原告乘坐的摩托车被绊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勒保障部队第九八一医院诊断,原告左肱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内髁粉碎性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协商解决,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29.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