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浩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包乌仁与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浩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802民初571号
原告:包**,女,1956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西大街路北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00000514386M。
法定代表人:关利军,职务:局长。
被告:中浩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槐树店路长融街30号5栋2单元1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14546364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包**与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中浩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5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56094.90元(32997.00*(20-(63-60))*10%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3、判令被告支付护理费22500.00元(150元/天暂定150天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4、判令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50元/天住院36天);5、判令被告支付营养费4500.00元(30元/天暂定150天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6、判令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50000.00元;7、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00元;8、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具体数额以鉴定发票为准);9、判令被告支付伤残鉴定费5000.00元(具体数额以鉴定发票为准);10、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1日21时左右,原告乘坐摩托车经过承德市双桥区万树园法院家属楼附近时,因被告进行小区改造工程,在马路上挖沟施工,未将马路恢复原状,未对施工路段回填,仅用木板覆盖,未设置相应的警示设施,致使原告乘坐的摩托车被绊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勒保障部队第九八一医院诊断,原告左肱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内髁粉碎性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协商解决,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29.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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