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松投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松投实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4民初6546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彬,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松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文翔路5016号。
法定代表人:周庆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以柏,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上海松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投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彬,被告松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以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松投公司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护理费7600元,医疗费5273.0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7873.04元。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9月12日到松投公司承建的射阳悦府小区工地上班,2017年9月20日9时左右,**在工作时受伤。2018年7月27日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19年7月4日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九级。2019年10月14日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射劳人仲案字(2019)第219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工资标准认定、停工留薪期期限和护理期限的判定明显适用法规错误,遂向法院起诉。
松投公司辩称,本案已经经过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相关事实已经查明,对原告提出的工资标准、护理期限、停工留薪期标准我方不认可,我方同意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仲裁结论。请求法庭查明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松投公司承建的射阳悦府商住小区工程工地工作,双方约定报酬按日计算,300元/日,不做工则无报酬。**共在工地上班8天,应领取报酬2400元。2017年9月20日9时左右,**在上述工地搭排架时,不慎摔落受伤,后被送往射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分别于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0月4日、2018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8日住院治疗,合计20天,花费医疗费25273.04元,其中松投公司垫付20000元。2018年5月14日,**申报工伤。2018年7月27日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射人社工认字[2018]第1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为工伤。2019年7月4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盐劳工鉴通[2019]2017号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致残程度为九级。松投公司以承建的工程项目形式为**参加了工伤保险。
另查明,2019年10月14日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射劳人仲案字(2019)第21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松投公司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45873.04元;2.不支持**的其他仲裁请求。另载明,**申请仲裁时的请求为:要求松投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25315.9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0元(300元/天*30天/月*10月)、护理费2160(8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交通费5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计142815.99元。仲裁裁决作出后,**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射阳县职工平均工资4583.33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书面证据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工作时受伤,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松投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
1.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间工伤职工除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外,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以工伤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发生工伤时工作仅8天,无可参照的月工资标准;且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因双方约定的是按日计付工资,不做工则无工资的报酬发放形式,故本院按照不低于本县职工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的伤情,本院酌定**停工留薪期6个月,松投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500元(4583.33元/月*60%*6个月)。
2.**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盐劳工鉴通[2019]2017号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鉴定致残程度为九级,故松投公司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25000元*90%)。根据**的伤情及**在仲裁时提出的护理期间,本院酌定松投公司应支付**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
3.松投公司未在**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在此期间发生工伤医疗、工伤康复、辅助器具安装配置、住院伙食补助、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等费用应由松投公司负担,松投公司应当承担**医疗费5273.04元。**主张要求松投公司承担交通费500元,因**先后两次治疗均在射阳县内,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松投公司应当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0元,护理费1600元,医疗费5273.04元,合计45873.04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苏人社规[2016]3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松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合计45873.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文静
人民陪审员  徐明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成丹丹
附录法律条文
1.《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2.《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的调整,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二)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难以安排工作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三)工伤复发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工伤复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3.《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苏人社规[2016]3号)》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是指在用人单位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前发生的工伤医疗、工伤康复、辅助器具安装配置、住院伙食补助、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