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924民初3041号
原告射阳县友才钢管出租站(以下简称友才出租站)与被告沈加强、***、江苏邦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圣公司)、第三人上海松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投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才出租站的经营者吴友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翠兰、尤良生、被告沈加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枝、被告邦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松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租赁合同效力问题。友才出租站与沈加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友才出租站依约提供租赁物,沈加强应承担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1.现沈加强尚欠租金1416233元(1846752元-300000-130519元)未按约支付,应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沈加强辩称租赁期间双方对租赁价格进行了调整及春节期间应报停30天,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友才出租站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友才出租站主张按合同约定沈加强应承担未付租金部分30%的违约金,沈加强辩称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国家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友才出租站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友才出租站2020年5月25日进行结账,结合合同约定结账后20天内应一次付清约定的所有款项,本院酌定从2020年6月1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3.沈加强工程结束后有价值307383元的租赁物已灭失无法归还,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4.关于律师代理费10000元负担问题。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且友才出租站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未超出司法行政部门公布的律师代理民事案件收费标准,故友才出租站主张其支付的10000元律师代理费应由沈加强负担,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与沈加强合伙承包案涉工程,对两人合伙期间因案涉工程产生的债务应由两人连带偿还,故***应对沈加强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关于邦圣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1.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邦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飞在租赁合同担保方盖邦圣公司章印,虽然无证据证明其提交公司股东会决议,但沈加强、***从友才出租站租赁建筑周转材料是为了完成承包的工程所需,而沈加强、***承包的工程系从邦圣公司处分包,属于邦圣公司开展的经营活动一部分,邦圣公司提供担保也是为了其公司的利益,且杨飞在公司占股84%,故可以认定邦圣公司具有对外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合法有效。邦圣公司辩称其公司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保应无效,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担保责任问题。合同约定工程款到公司账后由担保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给甲方,只承担本金,其余一切违约责任及付息相关事宜由承租方自行解决,邦圣公司虽辩称保证条件未成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邦圣公司已付款700多万,未及时支付给友才出租站,且差欠沈加强、***工程款数额超出沈加强、***差欠友才出租站的租金,故邦圣公司对沈加强、***差欠的租金1416233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8日,友才出租站与沈加强签订一份《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范围为欧某工地;租金计算方法:承租方向出租方租赁不同长度的φ48钢管及扣件,钢管按每天0.011元/米计算,普通扣件按每天0.008元/只计算,顶托每天按0.05元/只计算,套管每天按0.006元/只,按实际天数和数量计算。出租方送货到工地,承租方承担来、回、运费钢管0.22元/米,扣件0.05元/只,承租方直接和运输车结算,不够部分由承租方承担;付款方式:付款跟承租方大合同同步履行(租金和其他费用不含税、不开票);违约责任:钢管、扣件、配件缺少按照归还时市场价赔偿;大部分材料归还结束,承租方必须在10日之内结清所有账目,如承租方没有时间或其他原因不能结清账,承租方认可出租方结账的所有款项,结账后20天内未能一次付清约定的所有款项,超过的时间每月承租方自愿承担1.5‰的利息和未付租金部分30%的违约金;担保方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若双方协商不成,在出租方所在地通过诉讼解决,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等内容。邦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飞在合同下方担保方处盖有邦圣公司章印,并备注:工程款到公司账后由担保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给甲方,只承担本金,其余一切违约责任及付息相关事宜均由承租方自行解决。
合同签订后,友才出租站依约向欧某工地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托、套管。截止2020年5月25日,沈加强按合同约定价格应支付租金1846752元,沈加强仅支付了300000元租金。另有钢管26178.4米、扣件10149只、套管800只、顶托63只已灭失,无法归还给友才出租站,按2020年市场价钢管10元/米、扣件4.3元/只、套管3元/只、顶托7元/只计算,上述未归还的租赁物价值合计307383元。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友才出租站同意2019年、2020年春节期间及2020年疫情期间减少租金合计130519元,并同意沈加强已无法归还的租赁物租金只计算至2020年5月25日。
又查明,盐城国投欧亚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紫宸商住小区工程发包给松投公司施工,松投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邦圣公司,邦圣公司又将其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沈加强和***。
再查明,邦圣公司拥有两名股东,杨飞和王**,杨飞占股84%,王**占股16%。2020年4月19日,邦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飞经与沈加强、***木工合伙班组结算,认可沈加强、***工程款总额为924.9万元,已付款700.5万元。
还查明,友才出租站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一、被告沈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射阳县友才钢管出租站支付租金1416233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赔偿原告射阳县友才钢管出租站租赁物损失307383元,合计1733616元,并承担从2020年6月1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所欠租金141623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江苏邦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沈加强、***欠付原告射阳县友才钢管出租站的租金1416233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射阳县友才钢管出租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10元(原告已预交25345元),由原告射阳县友才钢管出租站负担4000元,被告沈加强、***负担20610元(其中的17546元由被告江苏邦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侯建伟
审 判 员 徐 霞
人民陪审员 王建明
法官 助理 孙 菁
书 记 员 田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