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4民初549号
原告:***,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从周,射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月,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必成,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松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文翔路5016号。
法定代表人:周庆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晔飞,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光明,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晓锋,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晔飞,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江苏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罗桥镇兴隆北桥东-2号(Z)。
法定代表人:阙金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月、上海松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投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从周、被告**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必成、被告松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晔飞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职权追加徐晓锋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于2020年9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从周、被告**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必成、被告松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江苏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于2020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从周、被告**月、被告松投公司及徐晓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晔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九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月赔偿我医疗费868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430元,合计149981.79元,松投公司、徐晓锋、九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5日下午3时左右,我和工友洪怀军跟着**月在松投公司承建的射阳县县城国投欧亚悦府(射阳)地下室一层工地室顶梁下口刮涂料过程中,在脚手架向上够着刮涂料时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后**月打120将我送到射阳中医院治疗。之后**月仅给了10000元,余款至今未赔偿。我于2003年起在各个工地从事涂料工,案涉事故发生时跟着**月做了半年左右,工资是220元/天,由**月以现金与微信转账于年底发放。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应该由**月作为雇主承担相应赔付责任,而松投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月,依法应当就**月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月辩称:1.***诉称跟随我在射阳县国投欧亚悦府建筑工地做涂料工及从脚手架上跌落下地情况属实,但本案依法应当有前置程序,***应当先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走工伤赔偿程序,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我所承包的涂料劳务来源于上一手发包人徐晓锋,徐晓锋是包工包料的大包,我是只包工不包料的小包,故要求***追加徐晓锋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3.***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行业标准,因为他做一天得一天钱,不做就没有钱,赔偿清单上的其他标准请法院审查认定。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松投公司辩称:1.我司是有资质的建筑承包企业,是欧亚悦府的承建方(总包单位),发包方(建设单位)是盐城国投欧亚置业有限公司,我司依法已将案涉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九建公司,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独立的用工权,我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无权干涉,也不用为其用工承担法律责任,实际上整个管理全部给了九建,我方也派代表在现场检查,我司不认识***和**月,对***如何到该工地我司并不知情;2.案涉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事故的发生与部分当事人的过错相关,***从事涂料工有十六七年,对于施工过程当中的安全义务心中一定有数,故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其自身需要承担疏忽大意的责任,至于部分被告可能因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在施工过程当中未进行安全警示教育而存在一定过错,故也应在相应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据此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我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主张的医药费应当扣除与本案无关的费用,误工费200元/天过高。
徐晓锋辩称:同松投公司的意见,徐晓锋通过姓张的中间人介绍承接了九建公司的工程,后把案涉工程包给**月施工。另外:1.徐晓锋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作为一名长期从事爬高粉刷工作的人员,其应该具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其陈述因过失致伤,其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为宜;3.由于***是**月在徐晓锋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安排到案涉工地施工的,**月应当对***自身责任外的剩余60%的责任承担大部分的责任;4.根据诚信原则和禁反言原则,***在作出意思表示以后,不应当进行变更。
九建公司未作陈述,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5日下午3时左右,***跟随**月到国投欧亚悦府地下室一层做涂料工时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月立即拨打120将其送至射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5天后,于11月30日出院,诊断为:腰椎1-4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月为***垫付了1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7月25日作出滨人医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意外致L1-4横突骨折,影响功能已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需给予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支持60日,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3、***住院期间使用的依达拉奉注射液(1106元)和丹参酮ⅡA磺酸钠注射液(1248元)两种药物(累计金额2354元)与本次意外所致损伤的治疗无直接因果关系,应当予以排除,余未见明显不合理用药情况存在。为此次鉴定,***预付鉴定费用2430元。
结合上述鉴定意见,审查***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其为治疗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情共计支出医疗费9706.47元。
射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2019年12月6日,唐于清报警称11月15日***在欧亚悦府工地做工时摔倒受伤,现工地无人过问,出警,民警告知其向劳动部门反映情况。
另查明,***已从事室内涂料工十多年,其不具有相关资质证书,跟随**月做工时,工作内容由**月安排,工资由**月按220元/天发放。
又查明,案涉国投欧亚·悦府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松投公司与九建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国投欧亚·悦府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案涉工程包给九建公司施工。九建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徐晓锋(甲方)将从九建公司处承接的工程中的涂料工程转包给**月(乙方)施工,双方于2019年9月8日签订《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将射阳欧亚悦府内墙涂料清包工承包给乙方;工期自2019年底春节前1个月结束;承包形式包工不包料,生活费、住宿自理,施工用具均由乙方自行解决包括室内工作三级和照明器具等;甲方承包给乙方20#及地下车库防霉涂料20#顶棚6.3元/㎡,楼梯口8.8元/㎡,地下8.5元/㎡;甲方负责技术交底,提供现场必要的施工条件,保障施工所需材料,甲方进场材料按定额量交给乙方管理和使用;乙方必须按进度计算如期完成;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质量安全监督,对违反管理制度、扰乱现场施工秩序,经教育不改者,甲方有权勒令乙方予以辞退;乙方施工所用工具全部自理;乙方人员进入现场后,要自觉执行甲方现场管理的一切规定,服从甲方管理,并有义务做好和各工种施工队伍的配合和协调关系,产生矛盾和纠纷时,要及时报告甲方,服从甲方统一协调和安全;乙方据施工情况,满足相关的作业人员名额,满足技术要求及施工进度,做到文明施工、材料节约、安全生产等要求;乙方必须完全服从甲方工期进度计划安排,必要时根据甲方进度计划安排,采取24小时连续作业,随时调配劳动力,确保甲方总工期计划及分段工期计划;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安排,服从甲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指导、监督与检查;乙方必须为进场的有关人员办理第三方保险及意外伤害险,费用由乙方自理;甲、乙双方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当地国家机关安全生产及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指挥,以确保安全生产;伤亡事故处理:对违章工伤事故,甲方只承担协助调查、分清责任的义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和经济损失,如发生事故30000元以内由乙方自行处理,超出后定性由责任方付款及承担经济损失,按国家规定对事故进行补偿,甲方不直接对待乙方工人及家属。
本院认为:1.***跟着**月做涂料工,工作内容由**月安排,工资由**月发放,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月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已经从事室内涂料工十几年,故其对于涂料工的日常工作内容应当比较了解和熟悉,也应当具备必要的安全知识。其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到脚手架上作业时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摔下致伤,故***对于自身所遭受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对于***所遭受的各项损失由**月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由***自己承担。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松投公司将案涉工程包给具有用工资质的九建公司施工,徐晓锋从九建公司处承接工程,又将涂料工程包给**月,九建公司应当知道徐晓锋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徐晓锋也应当知道**月不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因此徐晓锋、九建公司与**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松投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徐晓锋辩称**月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安排***到工地做工,这是徐晓锋与**月之间的内部沟通和责任划分问题,不影响本案中徐晓锋与**月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对于***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①医疗费,扣除与本案无关的2354元后为9706.47元,***主张8681.47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③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④误工费,***主张其跟随**月做工半年,工资标准为220元/天,但考虑到其工作时间的不稳定性,故参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发布的上一年度我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建筑装饰、装修和其他建筑业工资标准6573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32416.77元;⑤护理费(60天+15天)×80元/天=6000元;⑥残疾赔偿金按一审辩论终结前本地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2460.16元/年×20年×10%=104920.32元;⑦交通费酌定4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53768.56元,由**月赔偿70%即107637.99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仍需赔付97637.99元,徐晓锋、九建公司与**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7637.99元(此款直接汇入***本人的银行账户中,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00);
二、被告徐晓锋、第三人江苏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月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1152元,被告**月、被告徐晓锋、第三人江苏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148元;鉴定费2430元,由原告***负担729元,被告**月、被告徐晓锋、第三人江苏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7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信春
人民陪审员 王建明
人民陪审员 郁忠标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沈莹莹
书 记 员 陶 航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