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202民初929号
原告:扬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泰州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
被告:江苏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
被告:江苏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扬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泰州某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实业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
原告扬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自2018年始,原告长期承包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开发、施工项目的门窗等工程。2020年中,被告泰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泰州市海陵区开发某项目,其将工程发包给关联公司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后该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原告施工,并签订相应的合同。现工程已完工,并通过验收,该小区也投入施工,原告与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结算后,尚欠1693097元未支付。被告泰州某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实业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应就案涉工程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2024年11月16日,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苏0991破5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实业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在内的66家公司经实质合并重整。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苏0991破5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实业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在内的66家公司经实质合并重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本案由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