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碧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大友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碧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91民初4764号
原告:山东大友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化纤厂路2号祥泰森林河湾1号楼1-403号。
法定代表人:张美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敏,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飞,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天辰路677号1号楼4层403-A60工位。
法定代表人:贾文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禄,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大友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友公司”)诉被告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敏、滕飞,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大友公司货款54400元;2、判令**公司支付大友公司违约金13400元;3、判令**公司支付大友公司利息,以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4、本案诉讼费等全部由**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2日,大友公司、**公司签订了《仪表设备采购合同》,大友公司已经向**公司提供仪表设备,**公司没有依约支付货款,现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货款及剩余10%的合同质保金。2018年11月9日**公司向大友公司购买电磁流量计接地环,大友公司供货后,**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以上两笔交易欠付货款数额合计54400元,鉴于以上事实,大友公司认为**公司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1、**公司与大友公司在仪表设备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分四次向大友公司支付了货款123700元,大友公司所述欠货款数额不实;2、根据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约定,卖方收到买方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六十,向买方开据全额增值税发票,但在**公司支付了百分之六十的总价后,大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据发票,系大友公司违约在先,**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大友公司所述的800元的货物,并未交货,该800元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2018年11月9日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照片,**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并未签订上述合同,也未收到合同载明的电磁流量计接地环,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虽系照片打印件,其上加盖了大友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公司公章,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交易习惯及方式、结合证人董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董某作为**公司公司项目负责人已接收了该货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对于大友公司提交的2张发票,**公司不予认可,称并未收到,经审查认为,该两张发票并未进行抵扣,大友公司提交发票仅能证实已实际开具,但是否交付应当进一步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大友公司提交发票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对于大友公司提交的两份电话录音及杨静手机号156××××0566、董某手机号155××××5581通话详单、业务凭据及电话缴费发票、董某及杨静的证人证言,虽**公司均不认可,但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杨静作为大友公司业务代表与**公司项目负责人董某就买卖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沟通、确认,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2日,大友公司(卖方)与**公司(买方)签订《仪表设备采购合同》,约定:1、合同标的、数量及范围,1.1买方同意购买卖方提供的仪表设备(具体供货范围见附件1设备采购清单);2、合同价格,2.1本合同价格为134000元,价格组成详见附件1设备采购清单(含单价及总价),合同价格包括设备制造费、增值税、技术服务、技术资料等费用及现场指导安装、调试的费用;3、付款,3.1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买方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3.2合同生效后买方在5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30%预付款,计40200元,3.3合同设备全部到达指定交货地点并验收后5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30%,计40200元,3.4卖方收到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计,计80400元,卖方向买方开具合同总价款的全额增值税发票,3.5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买方在5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40200元。3.6剩余10%合同金额13400元,做为合同设备质保金,至全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付清。4、交货,4.1合同设备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3周,交货地点为金乡县金思泉水务有限公司水处理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以买方通知为准)。8、设备安装、调试、运行与技术服务,8.5设备质量保证期为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2个月。9、双方的责任和义务,9.1.7由于卖方原因导致交付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要求或数量的,买方有权要求卖方于合理时间内修复或补供,卖方未于合理时间内修复或补供的视为迟延交货,按照第10.1款处理。9.2.2买方应按合同约定向卖方支付有关款项。10、违约责任,10.1由于卖方原因导致交付设备日期迟延的,设备每迟交一周罚该批迟交货物金额1%,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迟交货物的罚款总金额不超过该批货物总价的5%。10.4由于买方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合同款项或影响卖方实际交货期的重要技术变更,经买方确认后卖方交货日期可以相应顺延。10.5责任限制,10.5.1买方或卖方全部和累计责任,无论是合同的,侵权或其他原因,应不超过合同价格的10%……。该合同落款处列明买方委托代理人系董某,卖方委托代理人杨静,并分别加盖被告公章及原告单位合同专用章。
上述合同后附《仪表供货清单》一份,具体载明卖方供应设备的名称、规格要求、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供应产品包括总进水流量计、进水流量计、气体泵转子流量计,压力表、流量开关、音叉液位开关等设备,合计金额134000元。此外,大友公司提交2018年10月19日签署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照片打印件一份,该合同约定大友公司向**公司供应电磁流量计接地环一套,价格8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照国标及厂家标准确定,交货日期为一周(遇节假日顺延),验收异议期10天,款到发货。
关于上述合同履行情况,2018年3月1日**公司项目负责人董某及秦冬在仪表供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已收货,但**公司称未收到2018年10月19日《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载明的电磁流量计接地环,**公司提交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四份,主张2017年11月29日向大友公司付款40200元,2018年2月5日付款40200元,2018年3月26日付款24000元、4月25日付款19300元,以上合计123700元,主张尚欠大友公司货款10300元。
大友公司认可**公司2017年11月29日付款40200元,2018年2月5日付款40200元,系支付的涉案《仪表设备采购合同》的款项,但认为2018年3月26日、4月25日两笔付款与涉案纠纷无关,系支付的其他合同款,主张**公司尚欠《仪表设备采购合同》货款53600元,《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货款800元。
庭审期间,大友公司申请董某及杨静出庭发表证言,董某陈述,其2017年10月至2019年5月31日是**公司金乡县金思泉水务有限公司水处理项目负责人,受**公司委托,负责与大友公司进行设备买卖合同签订及货物收取等事宜,代表公司与大友公司签订了五份合同,分别为134000元仪表采购合同,19300元总出水流量计,24000元的空压机,7500元的电磁流量计,800元的电磁流量计接地环,上述合同对应的货物,均已收到并使用,总出水流量计合同、空压机合同、电磁流量计合同,**公司已支付货款,涉案的《仪表采购合同》仅支付了两笔40200元的款项,剩余款项未结清。杨静陈述,大友公司供货完成后于2018年5月5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已经寄给了董某和对方公司财务人员,**公司支付了仪表采购合同中的预付款、货物验收款共计80400元,后来又签订了总出水流量计、空压机、电磁流量计等合同,上述合同**公司已及时结清货款。
本院认为,大友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仪表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大友公司已按照仪表供货清单完成供货,**公司均已收到,并安装调试,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大友公司提交的2018年10月19日《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虽**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根据**公司项目负责人董某与大友公司业务代表杨静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公司已实际收到了电磁流量计接地环,且安装完毕,**公司亦应支付该笔货款。
关于**公司欠付大友公司货款的数额,本院认为,虽然**公司提交业务回单证实已支付货款123700元,但对所付款项是否系涉案合同款,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大友公司提供董某及杨静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证实大友公司、**公司之间除涉案两份买卖合同外,还存在总出水流量计、电磁流量计、空压机其他买卖合同,**公司2018年3月26日付款24000元、4月25日付款19300元均系支付的其他合同款,至大友公司起诉之日,**公司尚欠涉案《仪表采购合同》货款53600元,尚欠2018年10月19日《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货款800元,共计54400元,**公司收到涉案货物,并已安装调试,使用至今已满12个月,亦未提出质量异议,本院认为,《仪表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支付余款及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大友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44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辩称大友公司未开具发票,不满足付款条件,本院认为,提供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公司不能以一方未提供发票为由而拒绝履行给付货款这一主要义务,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大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公司经多次催要,未及时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仪表采购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对买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原告以合同总价款的10%主张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对违约金及利息予以调整,酌定以欠款54400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大友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4400元;
二、被告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大友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欠付货款本金54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山东大友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5元,减半收取计747.5元,由被告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丁雪
书记员陈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