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1702号
原告辽宁合建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86号华阳大厦2255。
法定代表人杨超,系公司总监。
委托代理人宋丽娜,女,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六盘山路28号6-6-2。
被告扈坦坦,女,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浑南新区。
第三人史新华,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辽宁合建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扈坦坦、第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万成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合建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丽娜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扈坦坦、第三人史新华缺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合建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其所属部门配备车辆(所有权登记人为第三人,但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及笔记本电脑一台用于工作使用。2014年4月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擅自将轿车、电脑及涉及公司的业务资料带走,经原告多次主张,拒绝归还。基于以上事实,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物及数据资料。
被告扈坦坦未出庭但在法庭询问时表示车辆是在其离职时开走的,现在车和电脑还在其手中,但是车现在只值3万多,电脑能值1000多。
第三人史新华未出庭但在法庭询问时表示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自己,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其所属部门配备车辆一台,所有权登记人为第三人,但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车辆的车牌号为粤CG8839,品牌为现代,车架子号为LBEHDAFB28Y049913,购买时间为2009年;另原告为被告配备笔记本电脑一台用于工作使用,电脑于2011年3月16日购买当时价格为5850元。2014年4月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擅自将轿车、电脑及涉及公司的业务资料带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业专业发票二张、记账凭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本院对被告、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原告对诉争车辆及笔记本电脑享有合法所有权。被告在离职时擅自将诉争车辆及电脑私自带走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扈坦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车辆一台(车牌号为粤CG8839,品牌为现代,车架子号为LBEHDAFB28Y049913);
二、被告扈坦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笔记本电脑一台及存储相关设备、数据。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扈坦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万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