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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辽宁合建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0703号
原告辽宁合建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86号华阳大夏2255。
法定代表人杨超,系公司总监
委托代理人宋丽娜,女,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六盘山路28号6—6—2。
被告扈坦坦,女,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浑南新区
原告辽宁合建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扈坦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万成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合建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丽娜、被告扈坦坦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合建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合同存续期间,被告在2011年11月4日、2012年12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50000元,共计110000元整,至今分毫未还。2014年4月,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扈坦坦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不认可,原告所述借款6万元并未给付被告,5万元借款属于公司职务行为,被告在原告处离职前一直任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的业务维护和市场联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在2011年11月4日、2012年12月21日,以个人名义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50000元,共计110000元整,并有借款凭证为据。其中60000元借款的还款方式为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
另查明2014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原始凭证专用报销单、王影、谭希光证人证言、工作交接备忘、变动通知单,被告提供的沈阳市商业货物销售发票、2012年底春节礼品名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欠款人应履行偿还义务,现欠款人扈坦坦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60000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有借款申请、王影、谭希光证人证言、工作交接备忘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已将借款60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故对被告此项辩解不予支持;对于50000元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有原始凭证专用报销单、王影、谭希光证人证言、工作交接备忘相互印证,另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此项辩解亦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扈坦坦偿还借款110000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扈坦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合建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借款11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6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7月8日起、5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4月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扈坦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万成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