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民初765号
原告:辽宁合建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
原告辽宁合建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五终字第54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苏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合建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4日原告聘用被告作为招标员予以录用,同时履行合法用工手续,并为其缴纳社会基本保险。双方前后两次签订劳动合同,分别为2008年1月21日签订的1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签订的5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月20日。合同到期日前,鉴于被告处于妊娠期的客观事实,且公司愿意与其继续签订劳动合同,遂按照劳动合同法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提出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始自2014年1月1日。协商行为自2014年1月合同到期日前持续至2014年3月18日,被告在此期间既不明确表示不再续订劳动合同,也不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按时出勤,出现长期无故缺勤现象,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中关于出勤、请假制度的规定,符合自动离职条件。至2014年4月,公司对于被告自2014年1月底起持续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与被告沟通,并询问其对劳动合同签订及后续问题的意愿,方才得到被告明确拒绝。被告同时表示对社会保险可以做调出及停保处理。遂原告为其办理停保及调出手续。基于以上客观事实,原告认为自身本着维护和保障女职工合法权益以达到企业与职工双赢的角度出发,所作出的行为完全是依照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仲裁裁决违背客观事实,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特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493.21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认为应该执行劳动仲裁裁决,我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部分。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任副总经理,原、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份,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别自2008年1月21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止、2009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9日,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复诊,被告病情描述为“停经15周+5”,门诊诊断为“妊娠状态”,经推算,被告怀孕时间在双方订立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之前。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符合自动离职条件为由,于2014年3月1日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于2014年4月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支付2014年2月工资2,565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250元(2008年1月21日至2014年4月8日);3、支付因单位未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而无法领取的失业金20,000元。该委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仲字[2014]27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493.21元[5,807.17元/月×6.5个月×2倍];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又查明,原告当庭提供2013年12月22日沈阳宝石集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该董事会决议记载:本次董事会于2013年12月22日通知全体董事到会参加。出席会议人员***、***、***。董事会成员:***、***、***;***担任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2014年公司计划记载:***董事长:完成中标金额人民币5亿元;***总经理:完成中标金额人民币5亿元;***副总经理:完成中标金额人民币2亿元;欲证明***在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被沈阳宝石集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副总经理等职务并参与实际工作。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抗辩2013年12月初,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其多次沟通、协商,认为应该与沈阳宝石集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达成必要的合作协议,主要原因是因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沈阳宝石集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多年朋友关系,且双方已经在美国多次见面协商达成一致,因***不方便以本人的名义在宝石公司占有股份,故以其的名义作为***的代表在宝石公司持有股份。但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再查明,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2006年至2015年在原告处负责财务及行政工作,原告于庭审中向证人发问是否记得被告最后出勤月份的实际出勤天数,该证人答复“记不住,但是肯定不是全勤。”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出勤记录、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收条、“说明”、邮件截图、会议纪要、庭审笔录,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停保信息、复诊记录、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因被告怀孕时间在双方订立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满之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应续延至被告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情形消失之时,故双方劳动关系应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自动续延。原告以被告自2014年2月21日起不再到岗工作,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符合自动离职条件为由,于2014年3月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虽被告抗辩2014年2月其一直到岗工作,但根据其申请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原告最后出勤月份并未完成全勤,故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另,劳动关系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的特征,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而根据原告当庭提供2013年12月22日沈阳宝石集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显示,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沈阳宝石集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副总经理并实际工作,虽被告抗辩系经原告派遣,但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系被告个人原因,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辽宁合建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5,493.21元;
二、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苏 阳
审 判 员 郭 娜
人民陪审员 刘 世 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