沸蓝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与浙江沸蓝通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波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藏0424民初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藏族,务农,住西藏自治区波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美林,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西藏波密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西藏波密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沸蓝通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周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林,浙江沸蓝通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住所杭州市上城区。
负责人:楼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沸蓝通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沸蓝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田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玲玲、人民陪审员白果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6月23日人民陪审员白果变更为次成德青。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以安装假肢费用价格司法鉴定为由,向本院递交延期审理申请书,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不予准许延期审理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旺久、王春雷,被告沸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开庭后被告沸蓝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沸蓝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住宿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安装假肢费用合计586014元;2.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波公交认字【2016】第1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将****未戴头盔、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是违法行为认定为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将事故条件错误当成了事故原因。根据民事侵权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看,原告****不应当承担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全额主张各项费用合计940508.2元,其中赔偿明细:残疾赔偿金25457×20×0.63=320758.2元(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57元/年)、误工费178元/天×180天=32040元(参照运输业81167元/年、制造业65037元/年取低)、护理费150元/天×70天×2人=21000元(参照商务服务业73365元/年适当降低)、住宿费350元/天×70天=24500元(地市标准3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自治区统一标准)120元/天×7天+80元/天×63天=5880元、营养费(70天)3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22元/年×(6+8)年÷2=119154元(依据被扶养人年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022元/年)、安装假肢费用【参照(2017)鲁08民终278号民事判决书】27800元/次×11次+27800元/次×32×6%(维修费)=35917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被告沸蓝公司的驾驶员王飞驾驶被告公司牌号为浙A2TX6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波密县多吉乡驶往波密县城方向。在行驶至多吉乡公路23KM路段时由于驾驶不当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波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沸蓝公司的驾驶员王飞与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即2016年10月5日被送往林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4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情”左下肢缺失评定为Ⅴ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评定为Ⅸ级伤残、左手功能丧失12%评定为Ⅹ级伤残”,同时评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8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沸蓝公司赔付了原告的全部医药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沸蓝公司辩称,原告****申请的赔偿数额过高,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的摩托车系机动车,且承担同等责任,故****要求赔偿各项费用依法核算后承担50%的责任。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出庭,但向本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1.事故车辆浙A2TX60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记免赔险),被保险人沸蓝公司,起保时间2016.7.24,始保时间2017.7.24。经交警事故书认定,本次事故该车辆驾驶员王飞系同等责任。2.我司根据原告的索赔诉请,经审核:(1)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户口本,根据原告的身份证,原告居住在农村,应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最长认可180天,以70元/天为标准,计算12600元;(3)护理费:原告未申请鉴定护理期限,证据材料中也未见需要护理的证明,我司认可住院期间护理70天,以70元/天为标准,计算4900元;(4)住宿费:原告未提供任何相关依据,且原告就诊治疗均在生活地,不存在住宿费损失;(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0天,参照当地标准计算;(6)营养费:原告未提供鉴定营养期限,证据材料中也未见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我司认可住院期间营养70天,以30元/天为标准,计算21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相关依据,请法院根据当地标准酌情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责任分担,我司认可1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家庭成员调查表,对被扶养人的身份及情况不明,故不予认可。如果有扶养人,计算公式应为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扶养年限×伤残等级,原告的赔偿清单中未乘以相关的残疾等级;(10)安装假肢费用:原告未提供任何相关依据,根据我司理赔的规则,按照1.6至1.8万元/具的价格理赔,附上四川省及北京市的相关规定。3、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系机动车,且承担同等责任,故上述费用经计算后保险公司主张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综上,还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沸蓝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医药费77972.21元,车辆损失7044.98元,合计85017.19元;2.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沸蓝公司所有由驾驶员王飞驾驶的浙A2TX6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多吉乡公路23KM路段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沸蓝公司积极配合****的治疗,垫付了医药费155944.42元。支付了浙A2TX6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修理费12089.95元。经波密县交警认定为:王飞与****负事故同等责任。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为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相关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应由****个人承担。因本次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沸蓝公司垫付的费用车损部分应由****承担交强险2000+(12089.95-2000)×50%=7044.98元,医疗费部分承担155944.42×50%=77972.21元。为维护沸蓝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在被告沸蓝公司反诉中,由于其先行支付的****医疗费中存在其前额受伤的医疗费,考虑到事发时****未戴头盔的事实,可能导致扩大医疗费,其可酌情承担自己医疗费的10%。2.反诉中珠西医疗费问题。首先本诉原告的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符合本诉原告应当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本案事故中的反诉双方显然不能构成连带责任,故反诉原告在本案中不能直接对原告提起追偿垫付珠西医疗费的反诉请求。3.反诉中汽车修理费问题。由于出具定损单的保险公司亦是本案的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定损单证明效力极低;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清单和事故现场照片显示的车辆损坏情况严重不符,明显扩大修理范围,故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真实的修理费用。考虑到****驾驶的两轮普通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沸蓝公司车辆在事故中也实际部分损坏,****可以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更正庭审中的口头意见200元)内承担责任。4.****车辆损失保留诉权,另案主张。本案诉讼中,****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已损毁,但损失尚未具体量化,为使本案不过于延迟,其在本次诉讼中声明:对其车辆损失保留诉权,另案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安装假肢费用价格司法鉴定的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在本案2017年6月27日开庭审理前,原告代理律师审核已经提交的证据发现,缺少****需要安装的左下肢假肢费用方面的证据(初装费用、维修费用率、更换周期及次数),故立即安排****赶赴位于拉萨市西藏自治区唯一的残疾人康复中心咨询及申请出具假肢费用书面意见给人民法院审理提供依据,可该中心拒绝提供。在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交价格司法鉴定申请书。在本案审理中希望法院参照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8民终278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假肢安装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沸蓝公司认为,希望通过波密县人民法院委托相关有资质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任何安装假肢费用相关依据,根据我司理赔的规则,按照1.6至1.8万元/具的价格理赔,附上四川省及北京市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2017年6月27日开庭审理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下,原、被告三方针对假肢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即****配置普通适用型假肢,每具25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维修费每年按照6%计算,赔偿年限20年,即(25000÷4×20)+(25000×6%×20)=155000元。对三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沸蓝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西藏波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波公交认字【2016】第1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部分载明的内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在本案中可以作为事故事实采信。但是”同等责任”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依据。理由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案件中仅是证据的一种(公文书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这里的相反证据并不是指必须是该认定书确认的事实之外的证据。本案事故认定书的”同等责任”结论显然是交通警察大队办案人员的价值判断,该判断不符合侵权行为必要的构成要件(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主观上有过错)。原告****未戴头盔、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是违法行为但不是加害行为,唯一的加害行为是被告沸蓝公司的驾驶员王飞在狭窄的山路上靠山体驾驶机动车,不但没有让不靠山体的****车辆先行,反而向山体外侧错打方向(事故现场照片证实)阻碍了****车辆行进并导致相撞事故。即事故认定书所说的王飞驾驶车辆在乡村公路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才是事故发生的唯一、直接的原因,是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加害行为。(2)”同等责任”结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的规定,错误考虑无关因数,将逻辑学中的条件当成了原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反诉原告)沸蓝公司认为,应当以西藏波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波公交认字【2016】第1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等责任”结论作为认定本案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应当以西藏波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波公交认字【2016】第1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等责任”结论作为认定本案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是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的事故认定,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重要证据,但不是人民法院分配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西藏波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波公交认字【2016】第1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是本院在认定该事故认定书同时,充分考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案发的具体情节以及各方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等因素的基础上,综合确认各方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角度需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在以该事故认定书的”同等责任”划分的基础上,适当降低原告****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比例,提高被告沸蓝公司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比例,原、被告双方以3:7的比例承担各自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宜。
3.原告(反诉被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家庭户籍地址虽为农村,但其凭借自己制作藏族服饰的手艺,在波密县城3年多一边照顾自己两个未成年子女上学(波密县完全小学)一边进行服饰制作、销售,并且从2014年起还雇请驾驶员经营客运以获取非农业收入,该事实获得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及四名出庭证人证言的互相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三十七条规定,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即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其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的收入来源主要是在城镇的服饰制作、销售和旅客运输(无营业执照、营运证只是行政管理上违法,不影响收入的正当性),被扶养人就学地波密县城就是被扶养人的经常居住地。故原告(反诉被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标准。
被告(反诉原告)沸蓝公司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及其扶养的两个小孩的户籍均显示西藏波密县多吉乡达大村,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证明等证据不能证实****作为制作、售卖民族服装的个体工商户长期居住在波密县扎木镇。综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农村居民人均标准。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供户口本原件,根据****的身份证,应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家庭成员调查表,对被抚养人的身份及情况不明,故不予认可。如果有抚养人,计算公式应为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扶养年限×伤残等级,原告的赔偿清单中未乘以相关的残疾等级。
本院认为,公民在法律的允许范围内,经依法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关于其长期在波密县城制作、售卖民族服装的证人证言以及村居两委出具的证明,在没有应当提供其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等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查实****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另外原告****提供的作为演员演出的挂牌,没有提供其他诸如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其作为演员长期、稳定的收入,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关于雇用他人长期跑旅客运输的证人证言,因其不具有运输营运资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两名被扶养人:白玛罗布、嘎玛虽然都在波密县小学就读,但是户籍证明均显示为农村户口,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白玛罗布和嘎玛以波密县扎木镇为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本院以该户籍证明为准计算两名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所述,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
4.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有无事实、法律依据的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认为,1.其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应当获得认可。****因伤情转诊需要,付给波密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4000元,尽管无发票,但直接参与事故处理的沸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林对付款事实并无异议。****治疗终结后,因客观原因已经截肢,伤口尚未痊愈老化,从就医地林芝市区包车送返波密县多吉乡达大村,主张车费1000元,路程长于转诊路程,费用远远低于转诊车费,故原告并没有恶意扩大主张交通费开支,这靠生活常识就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真实性。2.其主张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不高。****的人生已经随着本次事故导致的多处伤残而改变(不是变好而是变差),无论是沸蓝公司还是财产保险公司,都不应纠缠其主张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是否过高,否则就是极不人道、脱离生活的表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精神损害抚慰金上限为不超过其他赔偿金额的百分之三十五,安徽省高院规定上限80000元,四川省、云南省高院规定上限100000元,本案主张50000元显然不高。恳请人民法院在该点上给予弱者的关心、保护。3.****主张的其他损失均在合理范围,请求法院支持。在原告本诉损失的承担比例上,应当严格考量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摈弃交警部门错误的”同等责任”认定,判令被告全额赔偿。
被告(反诉原告)沸蓝公司认为,沸蓝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全部垫付了原告****和乘车人珠西的医疗费,关于原告****因伤情转诊确实使用了救护车,是谁支付了救护车的费用不是很清楚。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认为,1.我司根据原告的索赔诉请,经审核:(1)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户口本,根据原告的身份证,原告居住在农村,应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最长认可180天,以70元/天为标准,计算12600元;(3)护理费:原告未申请鉴定护理期限,证据材料中也未见需要护理的证明,我司认可住院期间护理70天,以70元/天为标准,计算4900元;(4)住宿费:原告未提供任何相关依据,且原告就诊治疗均在生活地,不存在住宿费损失;(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0天,参照当地标准计算;(6)营养费:原告未提供鉴定营养期限,证据材料中也未见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我司认可住院期间营养70天,以30元/天为标准,计算21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相关依据,请法院根据当地标准酌情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责任分担,我司认可1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家庭成员调查表,对被扶养人的身份及情况不明,故不予认可。如果有扶养人,计算公式应为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扶养年限×伤残等级,原告的赔偿清单中未乘以相关的残疾等级。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和公式。参照西藏自治区公安厅藏公交通【2016】275号《关于2016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中”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580元”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述通知中”四、农牧民人均纯收入8244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以受诉法院受理本案时即2017年3月13日计算白某某某(2004年2月18日出生)和嘎某(2006年7月13日出生)的实际年龄,即【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被扶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系数。2.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中参照上述通知”九、国有经济单位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一)农、林、牧、渔业:30926元”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关于护理人员人数的护理意见,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需2名人员护理。3.关于住宿费参照上述通知”七、住宿费其他地市行署所在地,旺季350元,淡季300元”标准计算70天的住宿费。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上述通知”五、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以内每人每天120元,超过7天的,超出部分每人每天80元。”标准计算。5.关于营养费,本案中****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考虑给予原告合理营养费,但是数额不宜过高。6.关于****的交通费。****没有提供任何正式票据证明救护车费4000元和包车费1000元。考虑****就医、转院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数额结合****因伤致残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波密县至林芝市往返的包车费两次,每次包车费15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以及****残疾等级,本院认可15000元的赔偿数额。
经本院核算被告沸蓝公司提交的全部医疗票据的数额应为156806.7元,而不是155944.42元,****和珠西的医疗费以本院核算的为准。乘车人珠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作为无责任一方,产生的医疗费应当由原告****和被告沸蓝公司按照前述民事损害赔偿3:7比例承担。在被告沸蓝公司全部垫付珠西和****的医疗费的情况下,有权追偿原告****应该承担本人和珠西的医疗费的部分,即156806.7元×30%=47042.01元。被告沸蓝公司提交的波密县湘波汽修厂维修清单一张,没有提供修车单位出具的费用发票,本院无法核查维修清单是否与维修发票数额和收费项目一致。被告沸蓝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理赔事业分部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以及《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只是对车辆损坏情况的一种专业性意见,取代不了车辆的实际修理费用,保险公司没有决定修车费具体数额的法定职权,但是保险公司专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修车费合理数额的参考因素之一。综上,车辆浙A2TX60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确有损坏的事实,本院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计算。因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为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相关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应由****个人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被告沸蓝公司的驾驶员王飞驾驶车牌号为浙A2TX60号猎豹汽车由波密县多吉乡驶往波密县城方向。在行驶至多吉乡公路23KM路段时由于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该车左前保险杠部位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前轮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珠西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5日经西藏波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沸蓝公司的驾驶员王飞与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珠西无责任。2016年10月5日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往波密县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救治,产生医疗费4647.42元,2017年10月6日转院到林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期间产生医疗费125262.31元;珠西因伤在林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0月16日),期间产生医疗费26896.97元。被告沸蓝公司垫付了上述全部医药费共计156806.7元(125262.31元+26896.97元+4647.42元=156806.7元)。被告沸蓝公司浙A2TX60车辆损失为2000元。
原告****的伤情经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于2016年12月23日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认定的伤情”****左下肢缺失评定为Ⅴ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32%评定为Ⅸ级伤残、左手功能丧失12%评定为Ⅹ级伤残”,同时评定”****误工损失日为180天”。被告沸蓝公司所有的车辆浙A2TX60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同时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现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诉辩意见,核定原告(反诉被告)****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8244元×20年×0.63=103874.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5580元×(5+7)]÷2×0.63=21092.4元;3.误工费30926元÷365天×180天=15251.18元;4.护理费30926元÷365天×70天×2人=11862.0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7天+80元×63天=5880元;6.营养费3000元;7.住宿费350元×26天+300元×44天=22300元;8.交通费1500元+1500元=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安装假肢费用(25000÷4×20)+(25000×6%×20)=15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以上损失合计356260.01元。核定被告(反诉原告)沸蓝公司垫付医疗费156806.7元以及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损失158806.7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888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误工费15251.18元、护理费11862.03元、住宿费223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387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92.4元、安装假肢费用15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47380.01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付。经核算,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285046元【(8880+110000)+(347380-110000)×70%】。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沸蓝公司医疗费47042元和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49042元,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沸蓝通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反诉被告)****1188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反诉被告)****166166元,合计285046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沸蓝通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医疗费47042元和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49042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沸蓝通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205.08元,减半收取6602.54元:由原告****负担4601.46元免予收取,被告浙江浙江沸蓝通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2001.0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25.42元,减半收取962.71元:由反诉原告浙江沸蓝通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407.37元,反诉被告****承负担555.34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峰
审 判 员 余 玲 玲
人民陪审员 次成德青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格桑旺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