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31号
原告上海嘉定嘉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2420弄10号2幢底层。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天祝路818号401室(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张建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润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毓,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君水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平城路7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定威。
被告上海新迎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梅园路201号。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封周路655号希望大厦606室(上海静阁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唐月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上海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丽莉,上海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月宝。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封周路655号希望大厦606室(上海静阁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刘勇,上海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丽莉,上海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港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港汇国际广场三期港汇路55幢。
法定代表人张定威。
原告上海嘉定嘉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君水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水湾公司)、上海新迎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迎园公司)、唐月宝、南通港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港汇公司)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静雅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润华、顾毓,被告新迎园公司、唐月宝委托代理人刘勇、孙丽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水湾公司、南通港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君水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君水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0万元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新迎园公司、被告唐月宝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新迎园公司为被告君水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唐月宝以其个人名下资产及其他实际控制企业对被告君水湾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此外,在被告君水湾公司出具的《企业贷款申请书》中,言明由被告南通港汇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酒店装潢、厨房设备、餐具、电梯、音响、酒店管理系统等资产对被告君水湾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2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君水湾公司发放了贷款250万元,但贷款期限届满,君水湾公司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据此,请求判令:1、君水湾公司归还借款250万元;2、君水湾公司偿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20%计算);3、君水湾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62500元;4、新迎园公司、唐月宝对上述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南通港汇公司对上述1、2、3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被告南通港汇公司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
被告新迎园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方式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的,应先实现物保,本案中,应先以抵押物实现债权,再由被告新迎园公司就不足清偿债权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唐月宝辩称,《保证担保合同》中,唐月宝未以保证人的身份签署保证合同,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君水湾公司、南通港汇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君水湾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约定了还款时间等,还约定被告南通港汇公司用酒店装潢和设施提供担保;
2、保证担保合同,旨在证明被告新迎园公司与原告存在保证担保合同关系,还约定如果债务不能实现,被告唐月宝以其个人财产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企业贷款申请书、抵押物清单,旨在证明被告南通港汇公司用酒店装潢和其他财产为被告君水湾公司提供抵押担保;
4、发放贷款申请单、收到贷款确认单,旨在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向被告君水湾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
5、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和聘请律师合同,旨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
被告新迎园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证据4不发表质证意见,该两份证据均未经新迎园公司的确认,与新迎园公司无关;对证据5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担保范围。
被告唐月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新迎园公司一致,并认为证据1、证据2可以说明唐月宝不是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起诉唐月宝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君水湾公司于2012年9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K-2012-022)一份,约定由君水湾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由被告新迎园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由被告南通港汇公司以位于江苏如东的港汇大酒店的装修及相关设备提供质押担保;违约责任为君水湾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君水湾公司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君水湾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新迎园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BZ-2012-007)一份,约定被告新迎园公司为君水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律师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就全部被担保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行约定事项为当保证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债务不能履行时,保证人新迎园公司实际控制人唐月宝愿以个人名下资产及其他实际控制企业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2012年9月5日,被告君水湾公司在《企业贷款申请书》借款人一栏签字、盖章,被告南通港汇公司在抵押人一栏签字、盖章,被告新迎园公司在保证担保人一栏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5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君水湾公司发放了借款250万元。之后,君水湾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3年8月20日的利息,但对于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其余利息均未支付。
另查,被告南通港汇公司未将港汇大酒店的装修及相关设备移交原告占有。
再查,原告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律师为原告与四被告间的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人,代理费为62500元等。后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66250元(含税6%)。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企业贷款申请书》、发放贷款申请单、收到贷款确认单、《聘请律师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及原告的陈述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君水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君水湾公司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本金及利息,但其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对其余款项拖欠不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南通港汇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签订的质押担保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南通港汇公司在该担保条款签订后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将质押物转移给原告占有,质押担保条款未生效,但被告南通港汇公司以港汇大酒店的装修及设备为原告与被告君水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因此原告与被告南通港汇公司约定的担保方式名为质押,实为抵押,被告南通港汇公司应以港汇大酒店的装修及设备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本案中,被担保的原告与被告君水湾公司间的债权虽然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但是物的担保系由债权的第三人,即被告南通港汇公司提供,且当事人间就实现担保责任的方式或顺序没有特别约定,因此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新迎园公司提出的其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唐月宝虽然未在保证担保合同中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但保证担保合同中的另行约定事项明确载明“当保证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债务不能履行时,保证人新迎园公司实际控制人唐月宝愿以个人名下资产及其他实际控制企业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唐月宝在法定代表人签名一栏的签字,既是其作为被告新迎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保证担保合同的确认,也是其个人对保证担保合同的确认,被告唐月宝提出的其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2500元,因《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人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原告提交了上述律师费实际支出的证据,因此,原告对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君水湾公司、被告南通港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君水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嘉定嘉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
二、被告上海君水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嘉定嘉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20%计算);
三、被告上海君水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嘉定嘉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2500元;
四、被告上海新迎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唐月宝对被告上海君水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新迎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唐月宝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君水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五、被告上海君水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嘉定嘉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南通港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协议,以港汇大酒店的装修及相关设备等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第三人。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南通港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君水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清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6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86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静雅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