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环中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太原环中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山西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10民初1026号
原告:太原环中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168号3号楼2单元202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军,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晋阳街68号新源小区A-3号楼。
法定代表人:蔡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和生,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156号金地园小区1号楼9层1户。
原告太原环中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学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环中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军、被告山西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环中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费用165000元以及逾期违约金101441.09元(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3月29日),共计266441.0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17日,被告山西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太原环中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勘察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以下简称勘察合同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山西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桩。具体工程内容为承担1-8号楼、会所共9栋楼的验桩,每栋楼房的勘察工程费用为13000元,开工日期为2008年3月17日。原告太原环中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发包人被告山西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清一半的工程费用,剩余的工程费用年底结清。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后原告完成了8栋楼房的勘察工作,并提交了验桩报告。2011年9月20日,经过原告的再三请求,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项20000元,再加上被告答应给付原告的3000元调迁费,共剩87000元工程费用未给原告结算(13000元×8+3000元-20000元=87000元)。2008年5月25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以下简称勘察合同二),约定,原告为被告山西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期工程验桩。工程内容为承担9-18号楼共10栋楼桩质量检测,每栋楼房的勘察工程费用为13000元,开工日期为2008年5月25日。并约定在原告太原环中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时,发包人被告山西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向原告付清一半的工程费用,剩余的工程费用年底结清。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后原告完成了9-14号楼共6栋楼的验桩报告,但被告至今对勘察合同二中的共78000元的工程费用分文未付(13000元×6=78000元)。后原告曾数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两个勘察合同中所欠的165000元工程费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不予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2008年3月17日的工程,本案被告山西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在2010年11月24日成立的,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工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原告太原环中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山西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合同约定,原告为“山西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源区王郭村东某工程的1-8号楼、会所共9栋楼验桩,勘察工作定于2008年3月17日开工,工程勘察费包干为120000元,合同生效后3天内,应支付预算勘察费的20%作为定金,提交报告成果资料后10天内,付二分之一工程费用,剩余年底结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上有“山西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盖章及委托代理人“王艳庆”的签名,还有原告太原环中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18日。
2008年5月25日,原告太原环中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又与“山西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合同约定,原告为“山西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源区王郭村东某工程的9-18号楼桩质量检测,勘察工作定于2008年5月开工,工程勘察费包干为130000元,合同生效后3天内,应支付预算勘察费的40%作为定金,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时付二分之一工程费用,年底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上有“山西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盖章及原告太原环中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落款时间为2008年6月10日。
后,原告太原环中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称其于2011年9月,收到“山西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
另查明,2010年11月8日,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山西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称,并保留至2011年5月8日。后被告山西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申请设立登记,出资额为10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闫孝彦,后被告山西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成立。
认定证据有庭审笔录、原告太原环中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两份、银行明细、被告山西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太原环中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提供《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两份,拟证明被告山西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其工程勘察款,但该两份合同均系于2008年签订,而根据被告山西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等证据可知,被告山西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0年11月26日,即上述《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签订时,被告山西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体并不存在,现原告太原环中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无法证明与其签订合同的“山西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告山西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原告太原环中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西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费用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太原环中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96元减半收取2648元,由原告太原环中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学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薄艳琴
书 记 员 王 丹
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