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宝源润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宝源润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中天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2民初33395号 原告:北京宝源润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南路110号鼓楼街道办事处办公楼231室-44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宝源润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镇荆稍坟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中天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潞苑南里3号院17-1-1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9月7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宝源润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宝源机电公司)、北京宝源润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人防公司)诉被告北京中天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宝源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宝源人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款1811938元及利息27179元,并判决被告将款项付给宝源机电公司;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3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二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国际城3#地人防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建设的国际城3号地人防改造工程,工程款为2999245.28元。乙方在2018年11月13日将验收合格的工程及相关资料交付甲方,并于2018年11月13日沟通通州区民防局办理了《通州区人防工程交接书》、《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知单》。至此,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此工程在人防部门手续齐全,乙方已正常合法使用。截止到今天甲方共支付了1367741.37元,尚未支付1651503.91元(包括5%已付工程款的质保金、投标保证金2万元、第三第四第五节点的工程款1559517.52元);另外在施工过程中经甲乙双方协商确认增加的洽商费用合计160434元,合计1811938元。甲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乙方数次催款,甲方一直拖欠,导致我公司员工家庭无法正常生活,孩子无法正常上学,致使我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请求法院驳回。第一,投标保证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属于投标保证合同范畴,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不应该在本案中解决,原告应按照投标合同的约定走正常的申请退款流程即可。第二,原告主张的已付工程款错误,我公司实际付1379742.85元。第三,原告对增加洽商的金额错误,洽商结算金额实际为77934.39元。第四,涉案工程质保期未到期,质保金未达到条件,该部分资金应该在质保期到期后按条件退还。第五,原告未根据合同约定提交发票,我司享有履行抗辩权,同时原告未提交发票属于过错在先,也不应该支持其利息主张,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0日,被告中天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宝源机电公司(联合体主办人)、宝源人防公司(联合体成员)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国际城3#地人防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承包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国际城3#地人防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和内容:4#车库车库范围内人防土建、机电安装及防化防护改造工程,1#、2#、3#、5#、6#、10#、11#、16#、17#、18#、19#、20#、21#、22#、25#、26#、27#、28#楼地下二层人防土建、机电安装及防化防护改造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999245.28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工期为61日,计划开工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计划完工时间2018年6月15日。合同第十一条关于“变更”约定:变更工程价款以甲方最终审定价格为准。 关于工程款支付,合同第十二条、附件十一、附件十二进行了约定,其中附件十二工程付款控制节点预算造价列明如下,第一节点为:“完成防化系统全部改造内容,支付至对应节点产值的80%;工程预算造价839840.96。”第二节点为:“完成暖通系统全部改造内容,支付至对应节点产值的80%;工程预算造价599886.8”。第三节点为:“工程全部完成且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成人防验收及移交,支付至对应节点产值的80%;工程预算造价959668.46”。第四节点为:“全部工程完工并移交,向甲方提供完善的工程竣工资料,经对数后,双方无争议部分,甲方向乙方支付已确认价款的85%;工程预算造价149962.26”。第五节点即最后一节点为:“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工程预算造价449886.8”。 合同第十二条工程款支付第5条约定:“乙方所承包的全部工程完工并移交,向甲方提供经完善的工程竣工资料中乙方需提供的文件中由乙方负责提供的文件,且乙方上报结算资料,经甲方与乙方对数后,对于双方无争议部分,甲方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双方已确认价款的85%。对于有争议部分,待办理结算手续后予以支持。”第6条约定:“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甲方在30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第7条约定:“余款作为保修金。甲方在保修期满30个工作日内会同设计、物业、工程中心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无息向乙方结清。”第10条约定:“支付以上款项时,乙方均须先提交符合合同及相关规定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甲方验证合格后方可付款。” 合同附件九第四条质量保修金的计算:“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由甲方于工程款中直接预留,且不计取任何利息。”第五条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双方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后24个月,甲方为乙方办理同期保修项目的保修终结手续后28个工作日,甲方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乙方。” 合同第十六条保修期约定:“保修期自工程通过本合同约定的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合同第十四条完工验收第4条约定:“当工程通过监理、甲方完工验收并确认合格后,乙方即可向甲方移交工程。” 本案第一次开庭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涉案工程于2018年4月16日开工,于2018年6月15日完工并进行初验,且于2018年11月13日移交政府主管部门。对此,原告提交了北京市通州区民防局2018年11月13日出具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知单》、中天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民防局2018年11月13日签署的《通州区人防工程交接书》,被告中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庭审中,双方还一致确认保修期(质保期)为2年。但是,对于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起算日即“完工验收合格之日”,原告主张应为2018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完工申请材料之日,被告主张应为竣工资料审查表中被告方公司人员签字之日即2018年12月12日;同时被告在质证时曾表示根据《通州区人防工程交接书》可以认定质保期满时间为2020年11月14日。 2018年8月28日,中天公司向宝源机电公司支付工程款80万元,2018年9月29日,中天公司向宝源机电公司支付工程款579742.85元。 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未办理工程总价款的结算。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于原合同价款2999245.28元均无异议,但对于变更增项的价款存在争议。中天公司认可增项部分的价款为77934.39元,原告则主张双方原本协商的增项价款为160434.1元。原告仅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及增项报价计价表,未提交任何中天公司签章确认的证据材料。 关于投标保证金,双方一致确认投标保证金相关事项在投标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中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未向本院提交与投标保证金相关的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将其从被告处承包的人防改造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于2018年11月13日通过中天公司移交给了政府主管部门,中天公司应该按照双方约定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总价款,其中双方一致认可的原合同价款2999245.2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增项价款,原告虽然主张双方曾协商一致的增项价款为160434.1元,但未提交任何关于双方协商一致的证据,且中天公司仅认可增项价款77934.39元,超出部分中天公司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增项价款,本院仅对中天公司自认部分即77934.39元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077179.67元,扣除中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379742.85元后,本院确认未付工程款数额为1697436.82元。 根据双方关于质量保修金计算方式的约定,质量保修金数额应为153858.98元,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20年11月18日,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尚未届满(合同第十二条第7条及合同附件九第五条均对质量保修金返还作出了约定),质量保修金返还条件并未成就,故对原告要求中天公司支付工程款中质量保修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未付工程款1697436.82元扣除质量保修金153858.98元后剩余部分1543577.84元,中天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其拖延未付实为不妥,故对原告要求中天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543577.84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的诉求,中天公司以原告未开具相应发票为由拒绝给付,本院认为开具发票应属于原告的从义务,中天公司虽不能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但是在原告开具发票之前,中天公司享有期限利益方面的抗辩,故原告要求中天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院予以支持的工程款,二原告要求中天公司支付给原告宝源机电公司,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投标保证金,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天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宝源润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543577.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宝源润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宝源润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52元,由原告北京宝源润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66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天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6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齐 松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