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宝源润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宝源润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4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兆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创新路水关新村41号。
法定代表人:巩福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宝源润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荆稍坟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兆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恒公司)与北京宝源润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8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兆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兆恒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宝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承诺书》以及一审法院所制作的《调解笔录》,兆恒公司已履行自己付款义务,而宝源公司却以施工过程出现问题为由停止施工。且一审法院到现场查看情况时并未查看清楚宝源公司所称无法安装的防火门的实际情况。另外,双方所签订的《承诺书》虽由兆恒公司起草,但加盖了宝源公司印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一审法院却依据***的微信聊天记录判断该《承诺书》并非宝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再则,在一审法院所制作的《调解笔录》中,兆恒公司从未表示所支付的2万元中包含配件款,而一审判决书中却清晰地表明“配件款”,属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宝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兆恒公司上诉请求。首先,根据《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宝源公司已将供应的人防门及相应的配件全部送齐,且相应的货物送到兆恒公司之后是由兆恒公司来提供场所进行管理,而兆恒公司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的65%,且在此后十年间均未支付。其次,在一审阶段,宝源公司对于《承诺书》的签订进行了详细的陈述,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相应的语音记录等证明均能证明《承诺书》中所承诺的仅为人防门通过人防验收,非宝源公司合同义务的承诺内容并非宝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对于《调解笔录》中的2万元,在一审诉前调解和庭前调解中均确认案涉2万元包括兆恒公司因丢失宝源公司所供应配件的费用。
宝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确认兆恒公司支付宝源公司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逾期支付合同款利息损失531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兆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安装门框后十日内付合同总款的30%,送门扇前付总款的35%”,宝源公司将最后一批门扇送达兆恒公司的时间是2007年5月10日,即最迟此时之前兆恒公司应将合同总款的65%(85800元)支付给宝源公司,而兆恒公司却迟迟未支付上述合同款。虽然2017年9月4日宝源公司被迫与兆恒公司签订《承诺书》,但宝源公司在承诺书中无任何放弃追究兆恒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责任的承诺。另外,虽然兆恒公司的付款行为距离一审判决送达近18个月,但《承诺书》中给付合同总款项的65%约定,并非新的付款约定,因此,宝源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兆恒公司辩称,不同意宝源公司上诉请求。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因为在承诺书签订时已有约定。
兆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源公司按《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承诺书中的约定履行义务,一个月内完成安装、调试及人防验收;2.案件受理费由宝源公司负担。
宝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兆恒公司给付宝源公司丢失配件款58979.8元;2.判决兆恒公司给付宝源公司剩余货款6600元;3.判决兆恒公司支付自2007年5月10日至2017年9月6日止逾期支付合同款利息53196元;4.本案反诉费由兆恒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26日,北京华云人防古建构建厂作为供方,兆恒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买卖合同,其中载明,标的物为人防门(产品型号数量详见附表),价格为143972.72元,优惠后合计132000元;随附必备品、配件、工具的数量及提供办法为按工程进度供应,提前三天电话通知发货,延期一天供方付需方违约金3%,从工程款中扣除;交货时间听从需方通知、地点为工地现场;供方安装调试,安装费含在总合同款内(特殊情况除外),供方确保市区两级人防验收合格;签订合同预付合同总款的30%,安装门框后10日内付合同总款的30%,送门扇前付合同总款的35%,其余货款安装完毕调试验收一年后全部结清;产品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不按合同规定付款造成供货不及时延误工期由需方负责;需方提供固定门框的支撑及存放配件的库房等。合同附表中记载了兆恒公司共从宝源公司购买砼人防门22樘、悬门活板4樘。2007年4月至5月,宝源公司陆续向兆恒公司运送了上述合同标的物,兆恒公司亦支付了合同价款的30%即39600元。
2017年6月,兆恒公司得知综合楼尚未进行人防工程验收,遂与宝源公司联系。同年9月4日,宝源公司应兆恒公司要求向其出具《承诺书》,其中载明,双方于2007年3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因故未履行完毕,经双方协商同意继续履行该合同,宝源公司作出如下承诺:1.合同约定的人防门包括但不限于通风、水箱、喷淋、消防等设备由宝源公司负责检查、维修、调试等,符合使用条件并保证人防工程验收合格;2.负责协调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今年内通过人防工程验收合格;3.本承诺书提交兆恒公司当日向宝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65%,宝源公司出具发票,并在付款后七日内施工。该承诺书尾部加盖了宝源公司公章并有***本人签字。同月6日,兆恒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宝源公司支付货款85800元。庭审中,经现场勘查,宝源公司向兆恒公司供应的22樘人防门中仅有2樘因门扇被建楼时落入的混凝土废料掩埋约40厘米导致无法安装,还有1樘已安装,但因墙体本身歪斜导致人防门密闭不严,其他人防门已安装完毕。
另查明,根据兆恒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其员工陈某与***的微信谈话整理记录显示,***在2017年8月27日19时50分说“最起码的我得保您验收”,陈某说“我这意思您别光保您那门,别的方面也得都保我们过去,因为我给您申请的欠款说给您可以,但得保证验收设备这块整个合格”,***说“别的产品只要没有质量缺陷,严重的质量缺陷、质量问题或者说少氨(安),基本都保我可以说保,或者协助到您验收合格,该找人找人、该出面协调给您协调。”29日兆恒公司草拟承诺书后发送给了***,16时28分陈某说“您有什么看不明白的,其实跟咱俩沟通时说的一样的,就是说除了你们以外的那些设备也保我们验收合格,再有涉及的那些部门我们都没处找去了,您帮助协调验收合格”。***说“咱们怎么说的确实应当怎么做,你写的我看不明白,我保我的产品合格,也协调其他产品给您验收,这一句话不就行了吗,您写的这句话我看不懂也不明白。”后又说“我以前给您干到95%了,您给30%(货款),你们也没按合同约定走,现在啥事咱要相互的,你不能这样,都强加我个人身上,我跟单位老板也要去妥协、想办法让他同意了,您这种条款肯定同意不了。”
2018年1月4日、10日、24日在我院诉前调解室,调解人组织兆恒公司、宝源公司先后进行了三次调解,兆恒公司提出调解方案,若宝源公司一个月内完成安装、调试及人防验收合格,兆恒公司同意再支付20000元含6600元尾款。宝源公司不同意该调解意见,要求在收到兆恒公司给付的20000元后30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及人防验收。本案审理过程中,在前述调解方案基础上对双方进行调解,3月16日的调解笔录显示,兆恒公司与宝源公司一致同意兆恒公司将20000元交至法院,宝源公司施工完毕后经兆恒公司同意方可发放此笔款项。兆恒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依约将20000元交至我院。后宝源公司即组织安装调试涉案人防门,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涉案的三扇门无法安装调试,即告知兆恒公司还需支付剔凿混凝土、拆除模板、抹灰、刷油漆等费用78100元,兆恒公司不同意继续支付。故本案恢复开庭审理。
另查明,2015年7月13日,北京华云人防古建构件厂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宝源润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是承诺书是否为宝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宝源公司是否应根据承诺书中所载负责对人防门、通风、水箱、喷淋、消防等设备进行检查、维修、调试等直至符合使用条件并保证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兆恒公司认为买卖合同中已约定宝源公司确保市区两级人防验收合格,承诺书只是延续和补充,宝源公司有保证全部设备通过人防验收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标的仅为人防门,宝源公司作为供货商仅有确保人防门通过人防验收的义务,这与***在微信聊天记录里所说一致,即宝源公司只保证其供应的产品验收合格,对于其他产品的验收可以帮忙协调。而兆恒公司希望宝源公司可以保证人防门外所有人防项目验收合格,承诺书也是这样记载的。庭审中,***称承诺书并非宝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因为兆恒公司拖欠货款时间太长,宝源公司急于收回货款,而不签承诺书兆恒公司就不支付货款,无奈之下才签订了承诺书。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承诺书中所载确实不是宝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宝源公司不应具有约束力。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宝源公司有供货和安装义务,现部分人防门尚未安装调试完成系因被落入的混凝土掩埋或墙体歪斜,故兆恒公司应对施工现场进行清除、整理,在具备安装条件后再由宝源公司继续进行安装调试。故一审法院对兆恒公司要求宝源公司按《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承诺书中的约定一个月内完成安装、调试及人防验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是调解笔录中的调解意见是否应继续适用,双方一致同意的配件款20000元是否包括尾款6600元,以及兆恒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曾一致同意兆恒公司将配件款20000元(含尾款6600元)交至法院,宝源公司施工完毕后经兆恒公司同意发放此款。兆恒公司依约将款项交至法院后,宝源公司陆续完成了19樘人防门的安装调试,发现剩余2樘人防门无法进行安装,1樘人防门密闭不严,故停止了对调解笔录的履行。一审法院认为调解笔录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且双方均已开始依照履行,应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调解笔录中关于兆恒公司继续支付的20000元配件款含尾款6600元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宝源公司在庭审中再提出要求兆恒公司支付丢失配件款58979.8元和剩余货款6600元的诉讼请求与调解意见明显不一致,且无事实和法律理由,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业已达成的调解意见,对宝源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本案中兆恒公司已预付了配件款及剩余货款共计20000元,故在兆恒公司完成剩余3樘人防门的前期准备工作、具备安装条件时可随时要求宝源公司继续按照买卖合同中相关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宝源公司要求兆恒公司支付自2007年5月10日至2017年9月6日逾期支付合同款利息53196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9月4日的承诺书中双方一致约定了货款的支付内容,且宝源公司未提出要求兆恒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兆恒公司已于同月6日支付了85800元,付款行为距今已近两年,兆恒公司有充分可能信赖其已与宝源公司就付款达成了新的约定,被免除了逾期付款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宝源公司此项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兆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兆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宝源公司人防门配件款及合同尾款共计2万元;三、驳回宝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调解笔录中的调解意见是否对双方发生效力。宝源公司以兆恒公司逾期支付合同款且其从未放弃主张权利为由主张兆恒公司应当向其支付逾期支付合同款利息。兆恒公司以宝源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为由主张其无需支付人防门配件款及合同尾款。经查,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在2018年3月16日的调解笔录显示,兆恒公司与宝源公司一致同意兆恒公司将20000元交至一审法院,宝源公司施工完毕后经兆恒公司同意方可发放此笔款项。兆恒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依约将20000元交至一审法院。后宝源公司即组织安装调试涉案人防门,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涉案的三扇门无法安装调试,即告知兆恒公司还需支付剔凿混凝土、拆除模板、抹灰、刷油漆等费用78100元,兆恒公司不同意继续支付,故本案恢复一审开庭审理。本院认为,一审中,兆恒公司与宝源公司一致同意兆恒公司将20000元交至一审法院,宝源公司施工完毕后经兆恒公司同意方可发放此笔款项,且兆恒公司依约向一审法院交付20000元、宝源公司组织安装,其实质为兆恒公司、宝源公司就案涉合同项下付款、后续事宜达成新的合意,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部分义务。虽该合意因部分义务现阶段无法履行而最终做出判决,但不影响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前述达成的新的合意而定。另,一审法院亦指出“兆恒公司应对施工现场进行清除、整理,在具备安装条件后再由宝源公司继续进行安装调试”。因此,结合案件事实情况及审理过程,一审法院认定兆恒公司给付宝源公司人防门配件款及合同尾款2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兆恒公司、宝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尚属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北京兆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北京宝源润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瑞
审判员龚勇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