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12民初42859号
原告:陕西懿诺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J6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端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我爱我家(西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C16R。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经理,住甘肃省渭源县。
原告陕西懿诺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懿诺唯公司”)与被告我爱我家(西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西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懿诺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我爱我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懿诺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其支付合同尾款2.75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其支付逾期利息(以2.7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1日,其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其向被告提供企业大厦定制家具服务,合同对价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现其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22年7月1日进行了验收,并签署了《工程验收确认单》。被告仅支付了合同预付款,合同尾款2.75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我爱我家西安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2.75万元不实,需扣除两项费用:(1)质保押金2750元,需待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其再予以支付;(2)安装空调、风口安装的位置及数量均不合理,经双方协商后,确认从该笔费用中扣除5645元;2.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1日,原告懿诺唯公司(卖方)与被告我爱我家西安公司(买方)签订《购销合同》达成如下约定:货物明细:合同总金额(含税)为5.5万元;付款方式:合同预付款为合同总金额的50%即2.75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合同尾款为合同总金额的50%即2.75万元于所有家具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且买方收到卖方提供合同总金额等额合规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买方从合同总价款中预留5%作为质保金即2750元,质量保证期(保修期)为5年,质量保证期从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021年12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75万元预付款。2022年7月21日,被告在《工程验收确认单》上加盖公章,其上载明:审核意见:经检查上述工程材料符合设计文件和规范的要求,准许交工,同意使用于拟定部位。定制家具验收合格进入质保阶段。庭审中,原告同意扣减5645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向被告开具了49355元(5.5万元-5645元)的发票。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购销合同》系原告懿诺唯公司与被告我爱我家西安公司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应严格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亦应依约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现仅支付部分货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欠付货款的金额,《购销合同》约定尾款2.75万元于所有家具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供和总金额等额合规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022年7月21日,被告在《工程验收确认单》上加盖公章并明确载明“经检查上述工程材料符合设计文件和规范的要求,准许交工,同意使用于拟定部位。定制家具验收合格进入质保阶段。”故被告应于2022年8月2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尾款,庭审中原告同意扣减564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质保押金2750元,双方《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从合同总价款中预留5%即2750元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保修期)为5年,质量保证期从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故该质保金2750元应自2022年7月21日起算质保期,目前该2750元质保金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275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合同尾款应为19105元(2.75万元-5645元-2750元)。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一节,现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该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1910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我爱我家(西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懿诺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尾款19105元;
二、被告我爱我家(西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懿诺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910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陕西懿诺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17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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