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8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望街**。
法定代表人:吴小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旭、佟俊函,辽宁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北京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赤川博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宇明、王特,系北京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1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1)辽0104民初11271号民事判决中第一判决并依法改判;二、被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定案依据不足。关于上诉人与北京五洲大气社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7日签订的承揽合同,明确约定此项目完工经最终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95%,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自检验合格日起一年无重大质量问题后一次付清。而案涉项目款项支付以验收为前提,被上诉人并无验收证据,并且并未提供有关质保仅支付申请的相关手续。故被上诉人关于质保金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
被上诉人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9.5万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实际利息损失,即以29.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9月17日,北京五洲大气社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承揽合同,甲方合同编号07BA1235AN、乙方合同编号M036EE35700,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揽海狮涂装车间前处理、电泳线改造项目事宜,合同总金额590万元,此项目完工经最终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95%,合同价款5%作为质保金,自检验合格日起一年无重大质量问题后一次付清。2019年12月5日,原告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五洲大气社设备有限公司达成合意,北京五洲大气社设备有限公司将07BA1235AN合同项下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在此期间,双方又陆续签订其他合同。现被告已支付95%合同款,最后一笔于2009年4月13日支付,尚欠质保金29.5万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五洲大气社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应当依约定支付全部合同款。北京五洲大气社设备有限公司将该合同款项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故被告应将剩余合同款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日内给付原告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29.5万元;二、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原告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29.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减半收取2862.5元,由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揽合同第8.1条结算及期限约定“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从检验合格日起一年无重大质量问题后一次性返还”。经查,被上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将工作成果交付上诉人使用多年,双方均确认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且没有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已经支付了除质量保证金之外的全部合同价款,由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现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故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返还质量保证金,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上诉人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啟星
审 判 员 朱闻天
审 判 员 林 红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强文清
书 记 员 梁婉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