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

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4民初11256号
原告: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赤川博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特。
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小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旭。
原告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特,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04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0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始对被告所有的涂装车间改造项目的漆渣池改造进行施工。此后,双方于2019年5月订立书面承揽合同,双方合同编号分别为“300193301”、“19RBJ337AN”,项目总价款为10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涉案项目于2019年11月30日验收合格,但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始终未将剩余价款204万元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第9条第2.3款的规定,项目最终验收款应在原告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项目最终验收报告书后90日内,被告凭借最终验收报告和原告开具的银行质保函向被告支付,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达到付款条件。原告要求的1.5倍利息没有依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现在被告还没有核对完。公证费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承揽合同、发票、验收表、质保保函、公证书。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6日,原告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9RBJ337AN),载明甲方委托乙方承揽涂装车间漆渣池迁移项目。项目起止时间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项目质量保证期为自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合同总金额为1020万元(含13%增值税),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设备费、运输费、人工费、增值税税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第九条第2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在乙方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到货报告书后90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45%,即459万元。在乙方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安装调试完毕报告书后9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5%,即357万元。在乙方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项目最终验收报告书后90日内,甲方凭最终验收报告和乙方开具的银行质保函(质保金额为59万元,保费由乙方承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20%,即204万元。如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且在质量保证期内无质量问题,则在质量保证期届满后,甲方向乙方退还质保函。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承兑汇票后即视为乙方收到相应的合同款项。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应提前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因乙方未能提前开具相应合法有效发票或其他原因导致的甲方付款迟延,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第十三条项目施工与验收约定,项目质量必须符合附件1-技术协议,在安装全部完成后即进入有甲方人员在场的生产线调试阶段,在调试完成日期是指生产线运转正常,能正式投入生产,并能生产出合格产品的日期,调试完成后由乙方向甲方提交自检结果及调试报告书,证明设备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安装调试完成后进行生产线连续运转,双方按照附件1-技术协议的相关规定进行最终验收,在确认所有要求达到以后,由双方授权代表签署最终验收报告。合同中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时的违约责任。
2019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验收表一份,载明案涉涂装车间漆渣池迁移项目经过被告验收,保修结束日期载明为2020年11月30日,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其中项目主办部门经理、使用部门经理、资产归口管理部门经理处均有被告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
2019年5月15日、2019年9月10日、2020年3月2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发票合计金额1020万元。被告现已支付原告报酬816万元,尚欠204万元未支付。
2020年3月24日,三菱日联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出具质量保函一份,载明鉴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9RBJ337AN的承揽合同。根据原告的申请,三菱日联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向被告出具质量保函,其中声明,本质量保函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银行保函,本质量保函不可转让。本质量保函担保金额为59万元。如果由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在质量方面的不作为、故意、疏忽或过失、过错等原因,使原告遭受任何损失时,银行在收到被告要求银行履行本保函项下责任的被告提交的描述违约事件细节的书面通知和本质量保函原件后,将在五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最高不超过担保金额的款项。银行在本质量保函下的全部责任在上述付款后即告解除。本质量保函从2020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的期间内有效。被告可在保证期间内通过交付应提交的所有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索赔通知和本质量保函的原件向银行进行索赔。该文件最迟须在2020年11月30日送至银行。保证期间届满后,本质量保函立即终止并失效。
另查明,2020年3月,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与“李慧媛”沟通涂装车间漆渣池迁移项目204万元发票及59万元银行质保函事宜。落款处表明李慧媛系被告技术规划部涂装工艺工程师。李慧媛对于原告提供的发票回复“发票没问题”,对于原告提供的质保函回复“无问题”。2020年3月25日,在经被告确认发票及质保函均无问题后,原告将上述材料通过邮寄的方式交付被告。被告庭审中对李慧媛的身份未予确认,要求庭后核实,但在本院作出判决之日,被告尚未就此事实部分内容回复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根据原告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承揽合同、发票、验收表、质保保函、公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确认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将指定工作成果交付被告,工作成果已经被告验收为合格,现质保期业已经过,原告亦依约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作为承揽人的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其具有依照合同向被告主张全部报酬的权利。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抗辩意见。根据案涉承揽合同第九条第2款第2.3项的约定,剩余204万元的支付条件为原告向被告提交最终验收报告和质保金额为59万元的银行质保函。根据原告提供的验收表,案涉承揽合同所对应的工作成果已经被告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原告亦提供了三菱日联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向被告出具的质量保函,担保金额为59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被告对上述验收表及质量保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针对其反驳提出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由上述,根据原告提供的验收表及质量保函,再结合原、被告沟通支付余款事宜的电子邮件,可以充分证明原告已符合案涉承揽合同约定的支付尾款的条件,故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204万元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案涉承揽合同并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其违约所造成的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
关于利率标准的问题。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之标准支付利息损失,鉴于案涉承揽合同对此并未作出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欠款数额及欠款时间,本院认为原告的利息损失标准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30%较为适当。根据案涉承揽合同的约定,案涉204万元尾款在原告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项目最终验收报告书后90日内,被告凭最终验收报告和原告开具的银行质保函向原告支付。被告于2019年11月30日对案涉项目予以验收,原告于2020年3月25日向被告交付验收表及质量保函,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0年3月26日起算。
关于原告主张公证费的问题。因案涉承揽合同中并未约定有关公证费的内容,虽原告所做的公证用于了本次诉讼,但并非必须,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报酬204万元;
二、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04万元为基数,期间自2020年3月26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3月26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
三、驳回原告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20元,减半收取11560元,由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智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宿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