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4民初11229号
原告: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赤川博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特。
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小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旭。
原告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特,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3283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28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合同编号分别为“3001081-00”、“10HS0033BN”约定就被告实施的沈阳华晨金杯H2L车型对应改造项目提供设备,合同总价款为656.6万元,该项目质保期为一年,自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被告应当于质保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328300元。2013年4月25日项目验收合格。但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始终未履行剩余付款义务。综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原告要求的利息1.5倍没有依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现在被告还没有核对完。公证费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质保期质量确认单、发票、公证书。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2月12日,原告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甲方)就H2L车型对应涂装设备事宜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0HS0033BN)。项目价格为656.6万元,含17%增值税发票。合同第7条第7.6款约定,本合同金额的5%,即328300元为质量保证金,在本合同第14条所定义的质量保证期届满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第14条第14.1款约定,本项目质量保证期为自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合同第20条第20.2款约定,若甲方逾期支付设备款,且逾期超过十五天,从第十六天开始,每逾期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相当于该期应付设备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一。
2013年6月6日,原告向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金额656.6万元。被告现已支付原告6237700元,尚欠328300元质保金至今未付。
2014年6月30日,原告在质保期过后向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确认质保期质量,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出具质保期质量确认单一份,载明项目名称H2L车型对应涂装设备改造,施工单位为原告,质保金额328300元,开工日期2010年2月15日,验收日期2013年4月25日。使用部门意见处有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其中意见为“同意质保”,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归口部门意见处有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
2019年3月20,“李慧媛”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现公司统计合资前项目超期付款情况,请按照附件填写明细”。落款处表明李慧媛系被告技术规划部涂装工艺工程师。2019年3月21日,原告将包含本案未付款在内的未付合同款情况回复李慧媛。2019年4月1日,李慧媛将财务查询的项目付款情况回复原告,其中说明部分载明“A列状态为空白的,H列金额为未付款金额;A列状态不是空白的,H、I、J列金额之和为已付款金额”。在附件的列表中,案涉合同对应的状态项为“转交”,付款审批发票额项为“质保”,付款审批付款金额项为“328300”,付款审批部分支付项为空白,付款审批抹车使用项为空白,付款审批接收时间项为“16.10.19”,合同支付内容条件项为“质保期结束”,实际支付转交日期项为“18.02.07”,实际支付部分支付时间项为空白,实际支付部分支付转交项为空白。
另查明,2017年12月15日,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更名为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原告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质保期质量确认单、发票、公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确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将指定标的物及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被告接收标的物并实际使用,标的物经过质保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质量确认单,对原告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予以确认,未提出质量问题。由以上,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故其具有依照合同向被告主张全部货款的权利。
关于被告提出其尚未对案涉标的物的质量予以审核的抗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质保期质量确认单,案涉购销合同所对应的标的物在质保期过后已经过了被告的质量确认,使用部门意见为“同意质保”,被告庭审中对质保期质量确认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针对其反驳提出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由上述,根据原告提供的质保期质量确认单,再结合原、被告沟通支付质保金事宜的电子邮件,可以充分证明原告已符合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的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故被告作为买受人,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328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案涉购销合同对于被告逾期付款时所应支付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了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一,即65660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作为守约方的原告,在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其依法有权请求增加违约金,故原告此项诉请的关键问题即为案涉购销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低于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本案案情,在原告对其实际损失并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应为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对此部分利息的标准分段进行计算。经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普遍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年利率3.85%为例),故本院以年利率3.85%这一标准初步进行计算。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对案涉项目予以验收,质保期依约至2014年4月25日,其后30个工作日为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期限,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4年6月7日起算,至今已过7年,本院取整计算利息为88476元(328300元×3.85%/年×7年)。由以上,在本院采取较低的标准计算出的利息亦高于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故原告主张增加实际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就此取消,故本院对逾期利息的标准分段予以考量。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之标准支付利息损失。对此,根据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欠款数额及欠款时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标准的变化,本院认为原告的利息损失标准在2019年8月20日以前的部分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计算较为适当;对于2019年8月20日后的部分,本院认为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30%较为适当。
关于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载明的内容,双方对于包含案涉购销合同的质保金在内的数份合同的未付款情况在2019年3月至4月期间进行沟通和确认,原告于2021年8月2日提起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公证费的问题。因案涉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有关公证费的内容,虽原告所做的公证用于了本次诉讼,但并非必须,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28300元;
二、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28300元为基数,期间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
三、驳回原告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25元,减半收取3112.5元,由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智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宿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