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4民初11264号
原告: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赤川博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特。
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小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旭。
原告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特,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32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32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双方合同编号分别为“3001575-00”、“16HS0315AN”,约定就被告实施的金杯海狮涂装车间中面喷漆室文丘里改造项目由原告负责设计、改造、施工工作,合同总价款为265万元,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该项目质保期为一年,自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被告应当于质保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涉案项目于2017年2月23日验收完成,但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始终未履行剩余付款义务。综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原告要求的利息1.5倍没有依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现在被告还没有核对完。公证费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金杯中面漆涂装室文丘里改造项目合同、验收表、发票、公证书。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原告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16HS0315AN),载明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金杯海狮涂装车间中面漆喷漆室文丘里改造项目的设计、改造、施工事宜。项目价格为265万元,含17%增值税发票。合同第8条第8.4款约定,本合同总金额的5%,即132500元为质量保证金,如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且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则在质量保证期届满后的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质量保证金。合同第15条第15.1款约定,本项目质量保证期为自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合同中未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时的违约责任。
2017年7月23日,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出具验收表一份,载明金杯海狮涂装车间中面漆喷漆室文丘里改造项目经过验收,开、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0月10日,验收结论为“满足使用要求,同意验收”,其中使用部门处长、计量归口部门处长、验收部门处长、规划处档案中心主管意见处均有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
2016年7月28日、2016年10月31日、2017年4月6日,原告分别向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发票金额合计265万元。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现已支付原告报酬2517500元,尚欠132500元质保金至今未付。
2019年3月20,“李慧媛”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现公司统计合资前项目超期付款情况,请按照附件填写明细”。落款处表明李慧媛系被告技术规划部涂装工艺工程师。2019年3月21日,原告将包含本案未付款在内的未付合同款情况回复李慧媛。2019年4月1日,李慧媛将财务查询的项目付款情况回复原告,其中说明部分载明“A列状态为空白的,H列金额为未付款金额;A列状态不是空白的,H、I、J列金额之和为已付款金额”。在附件的列表中,案涉合同对应的状态项为“转交”,付款审批发票额项为“质保金”,付款审批付款金额项为“132500”,付款审批部分支付项为空白,付款审批抹车使用项为空白,付款审批接收时间项为“19.03.21”,合同支付内容条件项为“验收付款”,实际支付转交日期项为“19.03.21”,实际支付部分支付时间项为空白,实际支付部分支付转交项为空白。
2020年12月23日,“魏宇”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显示案涉项目质保金已财务挂账。备注中表明魏宇系被告技术规划部涂装工艺经理。
另查明,2017年12月15日,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更名为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根据原告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金杯中面漆涂装室文丘里改造项目合同、发票、验收表、公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确认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将指定工作成果交付被告,工作成果已经被告验收为合格,现质保期业已经过,原告亦依约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作为承揽人的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具有依照合同向被告主张全部报酬的权利。
关于被告提出其尚未对案涉项目的质量予以审核的抗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验收表,案涉承揽合同所对应的工作成果已经被告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被告庭审中对验收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针对其反驳提出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由上述,根据原告提供的验收表,再结合原、被告沟通支付质保金事宜的电子邮件,可以充分证明原告已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的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故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1325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案涉合同并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其违约所造成的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案涉质保金在质量保证期(一年)届满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对案涉项目予以验收,依约应于2018年4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故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应自2018年4月9日起算。
关于利率标准的问题。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之标准支付利息损失,鉴于案涉合同对此并未作出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就此取消,故本院对逾期利息的标准分段予以考量。根据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欠款数额及欠款时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利率标准的变化,本院认为原告的利息损失标准在2019年8月20日以前的部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计算较为适当;对于2019年8月20日后的部分,本院认为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30%较为适当。
关于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载明的内容,双方对于包含案涉合同质保金在内的数份合同的未付款情况在2019年3月至4月及2020年12月期间进行了沟通和确认,原告于2021年8月3日提起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公证费的问题。因案涉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有关公证费的内容,虽原告所做的公证用于了本次诉讼,但并非必须,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报酬132500元;
二、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32500元为基数,期间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
三、驳回原告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智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宿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