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4民初11278号
原告: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110105625912528P,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5号北京发展大厦1110室。
法定代表人:赤川博实,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明、王特,系北京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210100604603259Q,所在地: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安,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旭、隋谨阳,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4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实际利息损失,即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
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双方合同编号为别为“3001024-00”、“09094ST”,约定由原告负责喷涂机器人车种识别进口设备的安装、调试、培训、跟班作业、售后服务等,合同总价款为200,000元,该项目质量保期为一年,自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被告应当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向原告支付30,000元,并于质保期限届满之日起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11年2月18日工程验收合格,但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始终未履行剩余付款义务。综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案涉订单发生于2009年,验收于2011年,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二、合同约定签订生效3个月内完成案涉工程,合同签订于2009年2月25日,根据验收报告2009年7月方才完成安装、调试,原告逾期竣工超过10天,根据合同第8条,原告应支付合同5%的违约金(1万元)并退还被告已支付款项。三、原告主张款项中包括质保金,原告无质保期确认手续《质保期质量确认单》,该部分款项不符合付款条件。四、订单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无合同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承包合同、验收报告、发票、公证书,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2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3001024-00”、“09094ST”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为被告提供喷涂机器人车种识别进口设备的安装、调试、培训、跟班作业、售后服务等,合同总价款为20万元,甲方收到相关文件后即应付款16万元,收到发票、验收合格后付款3万元,工程质保金1万元,被告应于质保期届满后支付……。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进行验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现质保期已届满,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2021年8月4日,原告委托北京市德信公证处就原、被告间互联网上双方工作人员办公使用的电子邮箱中的内容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书载明:2019年3月20,被告工作人员“李慧媛”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现公司统计合资前项目超期付款情况,请按照附件填写明细”。落款处表明李慧媛系被告技术规划部涂装工艺工程师。2019年3月21日,原告将包含本案未付款在内的未付合同款情况回复李慧媛。2019年4月1日,李慧媛将财务查询的项目付款情况回复原告,其中说明部分载明“A列状态为空白的,H列金额为未付款金额;A列状态不是空白的,H、I、J列金额之和为已付款金额”,在对账单中载明:案涉合同尚欠款金额为4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验收报告、发票、公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确认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开具发票,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出具对账单就原告供货欠款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本案中,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故应视为没有违约金,但现被告存在欠款事实,原告的主要损失为利息损失,结合本案实际,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损失应以欠款3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应以欠款1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载明的内容,双方对于包含案涉购销合同的质保金在内的数份合同的未付款情况在2019年3月至4月期间进行沟通和确认,原告于2021年8月提起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质欠款4万元;
二、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3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应以欠款1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 季
审判员 雷 雨
审判员 王智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姜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