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92民初3789号
原告: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5号北京发展大厦1110室。
法定代表人:赤川博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明,系北京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特,系北京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旭,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俊函,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特,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俊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81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实际利息损失,即以1,15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始对原告所有的涂装车间改造项目的漆渣池改造进行施工,并就施工过程中向被告的漆渣池及输调漆系统调漆间迁移改造项目提供设计及技术服务。此后,双方于2019年5月订立书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3001973-00”、“19RBJ359EN”,项目总价款为3,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至今仍有调试确认款及验收款共计1,815,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利。
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提交设备安装调试阶段确认文件及最终验收报告,案涉项目未达付款条件。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完成全部设计和技术服务工作且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甲方(华晨雷诺)确认后9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5%(115.5万元);本项目最终验收后90日内,甲方凭最终验收报告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20%(66万元)。原告并未提交设备安装调试阶段确认文件及最终验收报告,故案涉工程未达全部付款条件。且原告提交的三张发票中,被告仅收到前两张,不包含66万元发票。二、原告主张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不具有合理性。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问题,依上述,案涉项目未达付款条件部分,原告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故更不应承担该笔利息。即便认定雷诺欠付款项,欠付金额也仅为115.5万元。并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点也是错误的。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时间为验收后的90日,故利息起算时间点应以完成验收的时间节点向后推算90日,即便以开具发票时间作为标准,同样应向后推算90日,即2019年12月9日为起算点。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及《技术协议》,原告为被告开具三张发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甲方)就漆渣池迁移及输调漆系统调漆间迁移改造项目设计及技术服务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原告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被告于2019年4月28日签订。合同价款为3,300,000元(含6%增值税)。合同第3条第3.1款约定,本项目无预付款,乙方完成相关设计工作且设备全部到货经甲方确认后9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5%;乙方完成全部设计和技术服务工作且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甲方确认后9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5%;本项目最终验收后90日内,甲方凭最终验收报告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20%。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承兑汇票后即视为乙方已收到相应的合同款项。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前开具对应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因乙方未能提前开具对应的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甲方付款延迟,甲方不承担责任。《技术协议》约定,交货及安装调试时间:2019年6月30日安装调试完成;验收时间及标准: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稳定运行3个月。
2019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金额1,485,000元,2019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金额1,155,000元,2020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金额660,000元,合计3,300,000元。被告已付1,485,000元,尚欠1,815,000元至今未付。
2019年9月10日,原告向“李慧媛”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附件为我司财务开立的增值税发票样票,请您确认,若无问题,发票原件可以立即给您寄出”;同日,“李慧媛”回复原告电子邮件,内容为“发票票样没有问题,请尽快将发票原件寄出”;原告回复“李慧媛”三张增值税发票原件今天给您寄出,顺丰快递号:365339335242。2020年3月16日,“李慧媛”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有“请办理以下内容:……漆渣池及调漆间迁移技术服务发票66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乙方完成全部设计和技术服务工作且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甲方确认后9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5%;本项目最终验收后90日内,甲方凭最终验收报告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20%。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前开具对应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时间为:交货及安装调试时间:2019年6月30日安装调试完成;验收时间及标准: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稳定运行3个月。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9月30日进行验收,截至庭审之日,被告仍未对案涉项目进行验收,已超过协议中约定的验收时间两年有余。故对被告提出案涉项目至今未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余款1,81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8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案涉合同并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其违约所造成的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协议》约定及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日期,被告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1,155,000元,2020年3月23日支付660,000元。故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10月1日、2020年3月24日。关于原告主张660,000元利息损失自2020年3月26日起算的诉讼请求,晚于被告应实际支付利息损失的日期,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率标准的问题。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之标准支付利息损失,鉴于案涉合同对此并未作出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标准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815,000元;
二、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15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6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71元,由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那 颖
人民陪审员 白 倩
人民陪审员 武丽娜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钟俊岩
书 记 员 师 蕾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