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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8民初2568号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科技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滨盛路1508号海亮大厦裙楼101室。
负责人:何丹苹。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茶生、周书玲,浙江颂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地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南环路1568号寰诺大厦42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女,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上列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圣来,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科技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滨江科技支行”)诉被告浙江天地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华立军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茶生、周书玲,被告天地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圣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变更):1.被告天地人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4334191.7元;2.被告天地人公司支付原告利息615602.11元、罚息442170.48元、复利16378.09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13日,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9.3%另行计付);3.被告天地人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3840元;4.原告有权就被告天地人公司质押的名称为报警终端(专利号:ZL201210594761.5)、一种车流量检测装置(专利号:ZL201410041812.0)、用于视频监控设备的升降装置和具有该升降装置的云台(专利号:ZL201110358457.6)的专利权(专利权质押登记号:Y2020330000093)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担保范围内优先偿还原告上述第1、2、3项诉请款项;5.原告有权就被告***质押的浙江天地人科技有限公司250万股股权[股权质押登记号:(滨)股质登记设字(2020)第008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担保范围内优先偿还原告上述第1、2、3项诉请款项;6.判决被告***、***、被告**对原告上述第1、2、3项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7.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全体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天地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A0458002003090027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地人公司拟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向原告申请办理授信业务;本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20年3月9日至2022年3月8日,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Ec158002003090084、Ec158002003090083、Ec15800200309008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最高债权额合同》及该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的履行,被告***、被告***、被告**愿意为被告天地人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20年3月9日至2022年3月8日止,在1500万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原告依据主合同为被告天地人公司办理具体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被告天地人公司每次使用授信额度而发生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天地人公司签订编号为Ec358002003090002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天地人公司以其所有的名称为报警终端(专利号:ZL201210594761.5)、一种车流量检测装置(专利号:ZL201410041812.0)、用于视频监控设备的升降装置和具有该升降装置的云台(专利号:ZL201110358457.6)的专利权设定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2020年3月11日,双方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专利权质押登记号为:Y2020330000093。2020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Ec358002003090001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持有被告天地人公司浙江天地人科技有限公司250万股股权设定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2020年3月11日,双方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权登记编号为:(滨)股质登记设字[2020]第0083号。根据《最高债权额合同》的约定,2020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天地人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Ba158002003190037、Ba15800200319003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0万元、5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到2021年3月18日止、2020年9月18日止;借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2%,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罚息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还本。2020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天地人公司发放借款本金合计1500万元,被告天地人公司盖章确认的《借款借据》均载明借款年利率6.2%。2020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天地人公司就借款合同结息方式变更相关事宜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还款方式变更为“本合同借款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一次性归还”。2020年9月16日,被告天地人公司就编号为Ba15800200319003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500万元借款向原告申请延长借款期限,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编号为Ba258002009100002的《借款展期协议书》,原告同意还款期限延长至2021年3月18日,双方就各自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天地人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担保承诺书》、《贷款展期担保承诺书》,认可并同意《借款展期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同意担保合同继续有效,并承诺继续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天地人公司发放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天地人公司未依约足额归还借款,其余被告亦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被告天地人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本息、复利、罚息无异议,但律师费过高,因被告归还部分款项后,本案借款本金已减少,律师费应作相应调整,且律师费并非本案必要支出。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另查明,截至2021年7月13日,被告天地人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4334191.7元,利息615602.11元、罚息442170.48元、复利16378.09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3840元。以上事实有《最高额债权额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补充协议》、《借款展期协议书》、《借款展期担保承诺书》、《贷款展期担保承诺书》、股东会决议、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承诺书等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天地人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履行足额还款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本息、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原告委托律师出庭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已实际产生了律师费损失,其金额也未超过杭州市律师服务收费的相关标准,故对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天地人公司、***、***主张律师费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在1500万元的最高债权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鉴于质押财产办理了最高额质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相应质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在1500万元的最高债权本金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天地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科技支行借款本金14334191.7元,并支付利息615602.11元、罚息442170.48元、复利16378.09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13日),之后的复利以615602.11元为基数、罚息以14334191.7元为基数,均以年利率9.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天地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科技支行律师费23840元;
三、若被告浙江天地人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科技支行有权对被告浙江天地人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三项专利权(专利号:ZL201210594761.5专利名称:报警终端;专利号:ZL201410041812.0专利名称:一种车流量检测装置;专利号:ZL201110358457.6专利名称:用于视频监控设备的升降装置和具有该升降装置的云台三项专利权质押登记号:Y2020330000093)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若被告浙江天地人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科技支行有权对被告***提供质押的250万股股权(股权质押登记号:(滨)股质登记设字(2020)第0083号)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浙江天地人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393元,由被告浙江天地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华立军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