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35801号
原告:深圳市嘉里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中路与中航路交汇处新亚洲国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3005279Y。
法定代表人吴耿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梦灵,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思竹,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地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南环路**寰诺大厦**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32016358P。
法定代表人徐承柬。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下单采购总金额为674015.1元的货物。原告接收订单后,自2018年11月26日起分数批向被告指定的地点发货,2018年12月15日即完成了全部交货义务。被告确认全部货物已经收到并承诺于2019年2月28日结清所有货款,但未如期完成全部付款义务。原告于2020年7月8日向被告寄送书面《对账函》,被告加盖公章并寄回原告。2020年8月3日原告收取被告寄来的《企业询证函》,确认拖欠原告货款363029.63元。后原告于2020年9月14日向被告微信发送《催款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62029.6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7月16日起算,以年利率5.775%为标准。
被告未答辩,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对账函》载明,截止2020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含税)367428.6元(未付款已开票),被告在“2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一栏加盖公章,手写内容“截止2020年6月30日欠款金额为363029.6元,与所列金额不符,请核实”,经办人徐菲菲签名,落款2020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加盖公章的《企业询证函》(编号函证-046)载明,截止日期2020年7月31日欠贵公司363029.63元(应付账款)。2020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载明,被告累积欠货款已违约拖欠363029.6元,多次发出请款通知,请被告于2020年9月20日前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对账函》、《企业询证函》、《催款函》及《送货单》等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对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由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63029.63元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调整为以363029.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自2020年9月2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天地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嘉里程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3029.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3029.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自2020年9月2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嘉里程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30.1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730.1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730.17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阙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