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24民初3605号
原告:湖南大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中路一段196号长房东郡华蓉广场8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MA4PDLDB8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长沙安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103号生活艺术城综合楼64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57430699X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方(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方(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女,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方(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方(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大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安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大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沙安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33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61125.17元(以433000为基数,按年息15.4%的标准,自2020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日,共计366日,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4、判令被告**、**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长沙安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接被告办公场所的装修工程,工期140日,自2020年7月4日至11月24日,合同总价933000元(不含税),工程款共分七次支付,如逾期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按照逾期部分工程款的3‰支付违约金。原告自进场施工至今,被告仅支付50万元工程款,尚欠433000元。被告自2020年11月起实际使用已诉争工程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均无理推诿。据调查,被告**与被告**作为被告长沙安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至今未实缴出资。
被告长沙安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1、整个合同履行中,原告违约在先,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解除案涉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装修工程,并擅自自行退场,已完工部分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其主张剩余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由于原告违约擅自退场,其主张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任何法律事实和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共同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且本案不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故他们有权在2039年11月20日之前履行出资义务,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他们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湖南大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安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签订《长沙安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项目装修设计合同》,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长沙安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办公场所湘阴县***的装修设计和装修施工承包给原告湖南大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1.1约定,“工程装饰装修面积1083㎡”,第二条工程款和报价单(1)约定“工程款:本合同不含税价为(人民币)933000元,金额大写:玖拾叁万叁仟元整,如需开票税金另计”,第五条约定“施工中严格执行施工规范、质量标准、安全操作规程、防火规定,安全、保质、按期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工程款支付方式:“第一次,进场前预付款200000元;第二次,(1)二楼宿舍区(含热水系统)和活动中心交付,(2)餐厅交付(除储物间、楼梯间外),(3)厨房交付(除设备外),完成上述交付后付款150000元;第三次,(1)砌墙、搭建楼板完成(除电梯井外),(2)1-3楼水电完成,(3)消防改造完成(若甲方委托乙方做此增项签证),完成上述三处交付后付款150000元;第四次,(1)1楼和3楼区域地砖铺贴完成(含楼梯间),(2)1-3楼所有卫生间墙地砖铺贴完成,完成上述交付后付款100000元;第五次,(1)整栋楼吊顶完成,(2)整栋楼墙面木质基层完成,(3)油漆腻子完成,(4)仅木制品定制及安装除外,完成上述交付后付款150000元;第六次,装修结束验收完成之日起15个日历天内付款163000元;第七次,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付款20000元。”合同约定违约责任:(1)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受到处罚的,最终责任由责任方承担;(2)“甲方(长沙安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组织竣工验收、办理结算及支付约定的各个阶段工程款的,每延误一日,均应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的工程款3‰的违约金”;(3)“乙方(湖南大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乙方支付给甲方本合同迟延部分的工程造价金额3‰的违约金”。2、被告**、**系被告长沙安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认缴出资450万元占股90%,实缴100万元,被告**认缴出资50万元占股10%,实缴0元,被告**、**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39年11月20日。3、被告**于2020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预付款,于2020年8月31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每次转账金额均为50000元,于2020年11月2日三次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每次转账金额均为50000元,共计向原告转账50万元。4、2020年11月原告退场时,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原告在实施过程中,被告新增工程由原告完成。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他公司在退场时只剩下一些扫尾工程未做,提前退场原因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长沙安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称,原告前期完成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其提前退场导致被告长沙安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需要重新整改,他公司花费工程整改费336786元。5、2022年1月24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施工现场进行勘查,经双方确认未完成工程如下:(1)一楼:进门电动门、接待室、油漆、墙布、美缝(有争议)、储藏室门槛石、防火门、两个检修口、背景墙干挂钢结构、背景墙干挂大理石、定制展板1块、茶水厅吊柜、艺术漆、防盗门、600×600铝合金板(更换材质),(2)二楼:阁楼(增加部分)、洗手台前镜子、厨房设备、钢化玻璃,(3)三楼:餐厅艺术墙漆、背景画、石材四周雕花造型、大厅100***吊顶、五个检修口、卫生间隔断、办公室墙漆、天花板油漆、包厢卫生间玻璃隔断、淋浴玻璃隔断、浴室灯+暖风机,(4)整栋楼梯间天花涂料灰色墙漆,(5)室外:雨棚工程、入户台阶、大门两侧绿化花坛,(6)应拆除部分:一楼铝合金大门、窗户,(7)隔墙工程:铝合金玻璃百叶隔墙。除上述双方确认的未完工工作外,被告对工程质量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确有质量问题。6、原告湖南大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无法精确,双方亦未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装修施工合同》及预算表、转账凭证、公司章程,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装修整改表、整改费用单据、付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自双方签字后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第二次付款条件需完成厨房、餐厅的交付,经现场勘验涉案工程的餐厅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另第三次付款应完成消防改造,现一楼防火门未完工。被告目前已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工程款。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提前退场,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第一、二次付款条件未完全成立时,完成了付款义务,之后的付款条件也未成立,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提前退场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况且原、被告目前对工程完成情况意见不一,双方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工程完成的具体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大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28元(原告湖南大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预交4364),减半收取计4364元,由原告湖南大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姚 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