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品(福州)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志品(福州)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福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志品(福州)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福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7-30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马民初字第882号
原告志品(福州)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144612-4,住所地福州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建达(马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福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永泰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志品(福州)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福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志品(福州)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志品(福州)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志品(福州)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01.00元,减半收取计2600.50元,由原告志品(福州)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馨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2015)马民初字第882号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