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215民初464号
原告:大同国际陆港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国旺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昌盛东街坤泽国际B座2202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大同国际陆港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陆港公司”)与被告山西国旺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国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陆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山西国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陆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西国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2、判令山西国旺公司承担2020年10月31日之前的逾期还款利息63460元;3、判令山西国旺公司承担2020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具体数额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4、诉讼费由山西国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从2019年底开始,山西国旺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大同陆港公司提出临时借款请求。大同陆港公司同意后,通过电子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山西国旺公司交付借款6000000元整。具体为,2019年12月31日转账3000000元,2020年1月22日转账1000000元,2020年3月16日转账2000000元。山西国旺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于同日向大同陆港公司出具了借款收据。2020年5月起,大同陆港公司多次联系山西国旺公司要求还款,至今未果。
被告山西国旺公司辩称,案涉6000000元借款是李龙伟个人所借,只是走账时用了大同陆港公司的账户,所以应当由李龙伟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1日,李龙伟持盖有山西国旺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昊广丽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盖有山西国旺公司公章的基本存款账户信息材料(账户号码485290100100248933,开户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晋阳街支行),与大同陆港公司签订首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山西国旺公司向大同陆港公司借款3000000元。2020年1月22日,李龙伟持上述手续与大同陆港公司签订第二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山西国旺公司向大同陆港公司借款1000000元。2020年3月16日,李龙伟持上述手续与大同陆港公司签订第三份借款协议,约定由山西国旺公司向大同陆港公司借款2000000元。上述三份协议的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大同陆港公司在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向山西国旺公司基本账户外的另一账户,即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小店支行的2002700000005299账号以电汇方式汇款共计6000000元整。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大同陆港公司在借款协议签订后,按约定交付了6000000元借款,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山西国旺公司未能如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大同陆港公司提出的由山西国旺公司偿还6000000元借款,以及由山西国旺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公历一年为365天或366天属于常识,大同陆港公司在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时,以年利率除以360天得出日利率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利率标准,应根据借款合同成立时间分别确定。2019年12月31日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2020年1月22日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2020年3月16日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05%。因此,2020年10月31日之前三笔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为3000000×4.15%÷365×122+1000000×4.15%÷365×101+2000000×4.05%÷365×45=63084元。2020年11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大同陆港公司请求按年利率3.85%计算,低于法定标准年利率4.05%,本院予以准许。山西国旺公司辩称实际借款人为李龙伟,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国旺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大同国际陆港港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
二、被告山西国旺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同国际陆港港务有限公司2020年10月31日之前的逾期还款利息63084元,以及2020年11月1日之后的相应利息(具体数额以6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大同国际陆港港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800元,由被告山西国旺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远
人民陪审员 常翠芳
人民陪审员 董映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樊佳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