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31民初2129号
原告:***,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
被告:***,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阜宁县。
被告:**,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
被告:谢开林,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江苏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金湖县衡阳路**(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余培前,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谢开林、被告江苏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谢开林、被告江苏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押金55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利率的1.5倍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承接被告承建的金湖荷玥名都脚手架工程给付押金105000元,后该工程并未实际交由原告施工,为此被告前龙公司退还原告50000元,下余55000元未及时退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诉。
***未做答辩。
**未做答辩。
谢开林未做答辩。
江苏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状辩称,原告诉请返还的是工程押金款,我公司并未收取原告押金,也未授权任何人收取其押金。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按照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其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相关证据进行了核实和当庭出示。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下:1.2019年9月7日、2019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给付合计10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2019年9月25日的借条中备注“金湖项目荷玥名都小区架子60/平方米(不含税…)”;2.2019年12月13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借***人民币105000元,现由公司直接支付。注:此款从朱总欠款之中扣除。被告**在该证明上备注:此款从朱小第投资中扣除给***,此款在年前结清。被告谢开林签字并注明“同意”;3.2020年1月24日,案外人朱月娥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备注为“荷玥名都工人工资”。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与具体哪一个被告发生了何种法律关系;二、哪个被告应承担返还下余押金款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谢开林总体承包的荷玥明都售楼处17号楼土建,后来又将工程转给***总包,***跟我谈的脚手架搭建和拆卸由我负责”,结合原告相应款项是听从被告***指示汇入案外人王素芹账户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的事实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荷玥明都售楼处17号楼的脚手架搭建和拆卸工程发生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给付被告***的105000元系工程保证金。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被告谢开林、被告前龙公司之间发生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被告谢开林在2019年12月13日被告***出具“证明”的签字并备注同意此款从朱小第投资中扣除给***并于年前结清的相关事实也并不能证明上述被告**、被告谢开林与原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认定为被告***要求被告**、被告谢开林在其应得工程价款中代其返还原告相应金额的工程保证金。2020年1月24日,案外人朱月娥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备注为“荷玥名都工人工资”,原告陈述案外人朱月娥系被告前龙公司会计但并无证据证明,且本院认为即便案外人朱月娥确系被告前龙公司会计,上述给付行为也不能认定被告前龙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大概率还是在其应支付给被告**、被告谢开林的工程款中应要求代为返还原告部分工程保证金。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便原告与被告***之间事实成立的脚手架搭建和拆卸工程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也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返还下余工程保证金55000元,其余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案涉款项也并非工程价款,故其余三被告均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主张逾期给付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利率的1.5倍计息。本院认为2019年月9月25日第二笔款项交付给被告***之日起,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结合2019年12月13日被告***出具“证明”的相关内容可以判断此时被告***因相应脚手架搭建和拆卸工程并未交由原告承接故已确认需返还原告相应的工程保证金,故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应承担逾期给付利息,计算方式本院酌定如下: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利率的1.5倍计息。
被告***、被告谢开林、被告江苏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在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50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5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艳勇
审 判 员  李学春
人民陪审员  刘 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