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831民初467号
原告:**,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金湖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湖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衡阳路。
法定代表人:**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裕国厦置业(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开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如好,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裕国厦置业(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裕国厦置业(江苏)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江苏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裕国厦置业(江苏)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