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民辖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顺德路9号。
法定代表人:**前,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区**镇黄山路东侧、黄河路南侧2-3号综合楼5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区**镇长江路世纪名苑小区1幢10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上诉人江苏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淮安市**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3民初22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金湖县人民法院处理。事实与理由:本案虽然所涉及的关联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是原告的诉请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是不当得利返还,因此本案应当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规定,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的金湖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江苏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江苏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民事诉状中所述事实与理由、诉讼请求、提供的初步证据材料来看,被上诉人江苏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故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工程位于淮安市**区,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乔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