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花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831民初2426号 原告:**,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金湖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湖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衡阳路228号(商务中心)802室。 法定代表人:**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花军,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与被告江苏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花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民事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17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