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831民初2426号
原告:**,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金湖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湖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衡阳路228号(商务中心)802室。
法定代表人:**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花军,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与被告江苏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花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民事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17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