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813民初132号 原告(案外人):**,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业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业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江苏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衡阳路228号(商务中心)8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被执行人):江苏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区**街道办事处长江路世纪名苑小区1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淮安旭琳企业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旭琳企业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被执行人):江苏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区**街道办事处黄山路东侧黄河路南侧第2-3号综合楼5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江苏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龙公司)、第三人江苏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房地产公司)、江苏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建设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前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鲲鹏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鲲鹏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予追加**为被执行人,依法停止对**名下财产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淮安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院)就前龙公司诉鲲鹏房地产公司、鲲鹏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2016)苏0829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书,鲲鹏建设公司上诉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8民终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院(2016)苏0829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和案件受理费的处理决定,撤销第一、三项,改判鲲鹏建设公司支付前龙公司工程款7145295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前龙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作为异议人申请追加**作为被执行人,***院作出了(2023)苏081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向**送达了(2022)苏0813执恢45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名下财产。但(2023)苏081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才导致错误追加了**作为被执行人。在鲲鹏房地产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中,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根据原告了解的情况,鲲鹏建设公司申报的20705101.59元破产债权,大约能分配到60%左右,鲲鹏建设公司完全有能力以该笔债权对外清偿债务,被告申请追加**作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另外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认缴的新增注册资本1000万元,是在2016年4月28日变更注册资本延期至2026年4月28日前到位,前龙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才提起的诉讼,不能认定是债务形成之后延长了认缴出资期限,(2023)苏081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规定错误。在前龙公司的执行过程中,前龙公司已经执行到了71套车库的拍卖款项,保全了81套房产,前龙公司还于2021年11月12日承诺折抵了75万元,对鲲鹏建设公司在破产程序中的分配款项也予以保全,只等破产财产分配后,其债务完全足以得到清偿。综上,鲲鹏建设公司的破产债权足以清偿对外债务,且前龙公司的债务产生于延长出资期限之后,追加**作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前龙公司辩称:原告**应承担公司投资资金不到位的责任,应该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院(2018)苏0813破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明确终止鲲鹏房地产公司破产程序,理由为已追回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破产债权已无财产可供分配,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对债务人鲲鹏房地产公司享有债权2000余万元,可受偿60%的主张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2、**决定延迟1000万元注册资本金的缴纳时间是2016年4月28日,双方债务的产生时间是2016年2月18日双方签署结账单予以确认之时,而非2017年判决生效的时间,因此**决定延迟缴纳注册资金时间是在债务产生之后。综上,鲲鹏建设公司无资产可以偿还到期债务,**决定延期缴纳注册资金的时间也在债务产生之后,对原告的利益产生极大的损害,依法应在1000万元注册资金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三人鲲鹏房地产公司陈述,鲲鹏房地产公司因房产无法变现处置,只能进行实物分配,裁定破产程序终结,实质破产程序未终结。 第三人鲲鹏建设公司未提出辩解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前龙公司与鲲鹏房地产公司、鲲鹏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并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苏0829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受理费62466元,由原告江苏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6元,由被告江苏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8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鲲鹏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的(2017)苏08民终7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2016年2月18日,前龙公司与鲲鹏房地产公司、鲲鹏建设公司三方签订对账单,对案涉债务进行了结算。依上述判决:一、维持淮安市**区人民法院(2016)苏0829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和案件受理费处理决定;二、撤销淮安市**区人民法院(2016)苏0829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鲲鹏建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前龙公司工程款7145295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四、前龙公司对涉案工程16、17、18、19号楼折价或者拍卖款项的工程款在7145295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该判决作出后,因鲲鹏建设公司、鲲鹏房地产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前龙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8)苏0813执462号。执行过程中,查询鲲鹏建设公司名下无不动产、车辆、股权等财产信息,并对余额较小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但不足以清偿债务,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前龙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12月22日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2023年1月4日**提出异议,本院于2023年1月9日作出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1000万元范围内对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民终703号民事判决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服,于2023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3月15日,案外人***以鲲鹏房地产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鲲鹏房地产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8年4月4日作出(2018)苏0813破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对鲲鹏房地产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4月26日决定指定淮安旭琳企业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鲲鹏房地产公司的管理人。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8)苏0813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宣告鲲鹏房地产公司破产。后本院执行局向管理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鲲鹏建设公司的债权所能分配的财产予以查封。2021年12月16日,本院以鲲鹏房地产公司已追回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破产债权已无财产可供分配为由,作出(2018)苏0813破1号之三民事裁定,终结鲲鹏房地产公司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鲲鹏房地产公司又追回部分财产,但前龙公司的债权仍不能得到全部清偿。 又查明,根据淮安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鲲鹏建设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显示,鲲鹏建设公司于2005年1月14日成立,**系鲲鹏建设公司的股东,截至2010年12月3日**实缴出资1045万元,已履行出资义务。2014年10月15日鲲鹏建设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金由2000万元增加到3000万元,新增的1000万元注册资本由**认缴,于2016年10月18日前实缴到位。2016年4月28日鲲鹏建设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变更**1000万元申请注册资本延期至2026年4月28日前到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2016)苏0829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民终70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8)苏0813执462号执行裁定书、(2022)苏0813执恢459号执行裁定书、(2023)苏081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债权申报表、债权对账确认书、(2018)苏0813破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鲲鹏建设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其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执行过程中,鲲鹏房地产公司已经破产,鲲鹏建设公司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被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鲲鹏建设公司构成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已具备破产原因,虽然鲲鹏建设公司或其债权人未申请破产,但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此种情形下,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另**作为被执行人鲲鹏建设公司的股东虽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其在公司债务产生后通过股东会决议延长出资期限,实质上免除了股东的出资义务,降低了公司的对外清偿能力,应当在未出资的100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鲲鹏建设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对前龙公司申请追加**作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的100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鲲鹏建设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70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江浦支行,开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3;江苏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62×××5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