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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公司、洪泽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民终2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泽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洪泽某公司(以下简称洪泽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24)苏0813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洪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苏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洪泽区法院(2024)苏0813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破产管理人债权确认函。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应予撤销。 一审认定: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组织召开洪泽某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会议上因江苏某公司对管理人制定的债权表上的债权有异议。该认定事实,双方都没有举证。法庭上也没有出示证据,更没有质证,该事实认定没有证据。一审判决认为,根据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某公司对债权确认函提出诉讼,本案应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原审法院将对债权确认函的起诉认定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缺乏证据证明。1.引用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是引用该条规定的部分条款。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第2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原判仅引用五十八条第三款是证据内容不全,证据效力不够。江苏某公司申报破产债权是2018年,同年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洪泽某公司也盖章确认,法院也确认。江苏某公司没有对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债权表提起诉讼。2.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与待证事实(债权确认函诉讼)没有关联性。该法条规定的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是对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法院确认的债权表数额有异议提起诉讼是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本案破产管理人的债权确认函不是债权表。对债权确认函起诉和对债权表数额异议起诉是两个法律关系。该法条规定与债权确认函诉讼事实没有关联性。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债权表是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破产法没有规定债权表核查后可再次核查。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数额有异议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破产法没有规定对管理人的债权确认函诉讼是债权确认之诉。管理人所发的债权确认函没有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和法院确认,不能作为破产债权表。洪泽某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发债权确认函是为追回破产财产。洪泽某公司已承认该函的目的是分配破产财产时应减少江苏某公司受偿数额。洪泽某公司有二十余位债权人,管理人利用职权只对江苏某公司发债权确认函是显失公平。依据民法典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江苏某公司请求法院撤销债权确认函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洪泽某公司辩称,维持一审判决。 江苏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请求撤销洪泽某公司的债权确认函。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4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8民终703号民事判决,一、鲲鹏建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某公司工程款7145295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二、洪泽某公司在欠付鲲鹏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江苏某公司对涉案工程16、17、18、19号楼折价或者拍卖款项的工程款在7145295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江苏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62466元,由江苏某公司负担586元,鲲鹏建设负担61880元。 2018年4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0813破1号民事裁定:“受理***对洪泽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4月26日,本院指定淮安旭琳企业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洪泽某公司管理人。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江苏某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19年9月10日,管理人出具债权对账确认书,确认江苏某公司债权金额为8174465元。 2020年4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813执恢85号执行裁定,一、鲲鹏建设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洪泽区车库归江苏某公司所有(车库明细附后);二、上述车库的以物抵债价格为二轮二拍起拍价总价共1197085.79元扣除评估费、公告费、司法网拍服务费等费用计71850元,即1085184.16元。【该款项优先抵扣利息(截止)2020年4月14日利息为1474391.93元】。 2021年11月12日,***向一审法院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洪泽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江苏前龙建筑公司一案,现江苏前龙建筑公司承诺如下:经双方对账确认本案的款项数额为柒拾伍万元(小写:750000元),就该款项江苏前龙建筑公司同意冲抵(2019)苏0813执恢85号的执行案款(同等数额范围抵销)。承诺人:***2021.11.12。” 2021年12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0813破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认为洪泽某公司已追回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破产债权已无财产可供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终结洪泽某公司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洪泽某公司管理人仍继续履职。之后陆续追回破产财产。 因需要对追回的破产财产进行分配,一审法院于2023年10月20日组织召开洪泽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会议上因江苏某公司对管理人制定的债权表上的债权有异议,2023年11月23日,管理人向江苏某公司发出债权确认函一份,确认江苏某公司享有债权金额为6039824.09元,审查意见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债权总额为7875008.25元:本金7145295元,利息729713.25元。其中:本金714.5295万元,贷款利率4.75%,时间从2016年2月19日至2018年4月3日,利息总额为729713.25元。根据(2019)苏0813执恢85号,执行抵扣1085184.16元。及2021年11月12日江苏某公司法人***承诺书一份,同意冲抵750000元(因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所负的债权是担保债权,属于从债权,主债权减少从债权也应减少)。最终债权确认数7875008.25-1085184.16-750000=6039824.09元。”该函载明:“如债权人对《债权确认函》有异议,可以向洪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江苏某公司收到该债权确认函。江苏某公司认为洪泽某公司发给其债权确认函的民事法律行为,剥夺江苏某公司权利,显失公平,也不合法,依法应予撤销,故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从管理人于2019年9月10日向江苏某公司出具的债权对账确认书可以看出,管理人确认江苏某公司享有债权8174465元。洪泽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继续履职,于2023年11月23日向江苏某公司发出债权确认函,重新确认江苏某公司享有债权6039824.09元,并告知江苏某公司如对该函有异议,可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综合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判断,本案应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鉴于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江苏某公司进行了释明,但江苏某公司明确表示不变更其诉讼请求。故对江苏某公司要求撤销洪泽某公司的债权确认函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江苏某公司负担。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除“会议上因原告对管理人制定的债权表上的债权有异议”事实。 另查明,双方在二审庭审中一致确认上诉人在2023年10月20日的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未对债权表上的债权有异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的债权确认函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管理人于2023年11月23日向江苏某公司发出债权确认函,重新确认江苏某公司享有债权6039824.09元,并告知江苏某公司如对该函有异议,可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发出债权确认函系管理人在被上诉人破产程序终结后继续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属于可撤销情形。上诉人对债权确认函有异议,可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一审法院经释明后,上诉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江苏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