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山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山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荣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9)陕0581民初1058

原告:陕西山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咸阳厚德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XXXXXX2292J

法定代表人:彭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浅,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荣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政府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XXXXXX544285G

法定代表人:孟凡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东,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57年9月2日,住江苏省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2062XXXX709021572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敬东,江苏汉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山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荣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56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山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浅,被告徐州荣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山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40万元(其中履约保证金及安全保证金各20万元),并支付从2018119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的同期银行利息。2.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原告为追回该款而支出的差旅费、代理费等合计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119日,原告在与第二被告商谈妥当的情况下,与第一被告签订《桩基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第一被告承包的韩城市XX区XX园桩基工程施工,工程总造价1000万元人民币,原告按约定于同日向第一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安全保证金20万元,工程于2018124日开工。合同同时约定,如第一被告违约,要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1%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第一被告的指示,将履约保证金、安全保证金共计40万元打入了第二被告的个人账户。但直到今日,该工程仍然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工,原告多次找第二被告询问开工事宜,第二被告一直告诉原告快开工了。后来,原告估计第一被告尚未承接该工程,就要求被告退回所有款项,原告不干这个工程了,但被告一直口头答应退还,实际行动上却不予退还。无奈之下,原告只得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上述款项,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徐州荣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承建涉案的工程,也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更没有收取原告的保证金,我公司认为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及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并且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我方对原告所述签订合同及收取了4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无异议,我与第一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涉案工程是我从湖南涵陆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差旅费、代理费均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涉案原告依据的《桩基施工分包合同》,根据第一被告提供的印章缴销留印卡、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原告提供的第一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均可证明第一被告已于201777日由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徐州荣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提供的与王云成的承包经营协议并不能证明其与第一被告之间系承包经营关系,第一被告对涉案原告与第二被告所述事实均不认可,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故本案原告所依据的《桩基施工分包合同》不能认定为原告与第一被告所签。

本院认为被告***以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将其承包的桩基工程转包给原告,其与原告签订的《桩基施工分包合同》违犯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其在未取得第一被告授权又未得到第一被告追认的情况下,以第一被告名义所为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对其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在与第二被告签订涉案合同时,对合同相对人身份未尽详尽审查义务,也未能遵守国家相关建筑市场的法规规定,对涉案合同的无效负有一定过错;被告***在未取得第一被告授权的情况下,以第一被告名义将其承包的工程违犯国家法律规定予以转包,对涉案合同的无效亦负有过错,故原告与第二被告均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并无合法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诚信守法的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四十八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山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为: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8120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                    驳回原告陕西山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1减半收取4780.5元,原告陕西山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0.5元,被告***负担400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师青怀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李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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