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台惠龙泵业有限公司

鱼台县国土资源局与鱼台惠龙泵业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鱼行执字第52号
申请执行人鱼台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马洪亮,局长。
被执行人鱼台惠龙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鱼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1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鱼台县国土资源局以2013年8月被执行人鱼台惠龙泵业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15595.2平方米建泵业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了鱼国土执字(2013)第04-2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处以每平方米30元罚款,总计肆*******伍拾***(467856),限十五日内缴中国农业银行鱼台县支行行政罚款代收处,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鱼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鱼国土执字(2013)第04-2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8月29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鱼台惠龙泵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鱼台惠龙泵业有限公司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鱼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鱼国土执字(2013)第04-2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鱼台惠龙泵业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鱼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17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鱼国土执字(2013)第04-2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鱼台惠龙泵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五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逾期由鱼台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三、被执行人鱼台惠龙泵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罚款人民币467856元、加处罚款人民币467856元、执行费14135元,共计949847元交至鱼台县人民法院。逾期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解芸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