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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3民初4856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英洛华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电子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蒋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庆芳,浙江泽大(东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善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南奉公路453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旭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财,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浙江英洛华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洛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上海善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泰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准予原告英洛华公司的申请,裁定保全了被告善泰公司、***名下价值368.4万元的财产。被告善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裁定驳回了被告善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后被告善泰公司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但未达成调解。本院于2021年9月2日和2021年1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洛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庆芳,被告善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旭明、被告***均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洛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善泰公司签订的《气割气刨、打磨焊接车间除尘项目合同书》;2.判令被告善泰公司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2514000元,并返还定金838000元;3.判令被告善泰公司赔偿原告逾期交货违约金331848元(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以合同总价款419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4.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9日,经过招投标,原告和被告善泰公司签订了《气割气刨、打磨焊接车间除尘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善泰公司购买气割气刨车间除尘设备1套,打磨、焊接车间除尘设备1套,6台抛丸机除尘设备1套,合同总价款共计4190000元。合同第五条同时约定,经被告善泰公司提供的设备除尘后,原告车间内现场颗粒物达到≤4mg每立方米,排放浓度≤10mg每立方米,若无法达到该标准,原告有权退货,并要求被告善泰公司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所有直接、间接损失。2019年7月30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善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货款作为合同定金,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被告善泰公司应在60天内完成制作并通知发货,货到30天内完成安装调试。但原告在2019年11月6日才接到被告善泰公司的发货通知,被告善泰公司在2019年11月19日进场安装。但被告善泰公司提供的除尘设备到货后,长期未能安装,直到2020年5月20日才安装调试完毕。在试运行验收阶段,经多次协商、修理、调整,被告善泰公司的除尘设备仍不能达到验收标准,且出现抛丸机管子脱落、设备箱体三次震裂、未按技术协议约定的设备配置标准提供设备等诸多情况。经原告多次与两被告沟通后,存在的问题依然未能解决,被告善泰公司提供的设备至今未能正常使用。后经原告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经过除尘后车间内颗粒物已经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4mg每立方米的质量标准,被告善泰公司提供的除尘设备无法达到治理粉尘的合同目的。综上,因被告善泰公司提供的除尘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无法实现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原告有权退货,被告善泰公司应返还原告预付的60%设备货款,并赔偿原告损失、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善泰公司是被告***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对被告善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善泰公司就本诉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各方之间的交易行为完全符合这个规定。从合同标的的性质来看也是承揽合同,原告要解除的是气割气刨、打磨焊接车间除尘项目,这是一个除尘项目而不是某个特定的物品。合同的第一条也明确了整个项目组成的部分有设计制造和安装,这并非一个简单的买卖,是一个经过设计然后定制设备,再进行安装,所以从标的物的性质上看,本案所涉合同是一个承揽合同。2.根据合同的目的来分析,本案所涉合同的目的是对车间里的粉尘进行处置,实现这个目的不是简单的安装设备就能完成,是通过一系列的子工程才能够完成。故从合同的目的上来看,这也不是设备单独的性能指标,而是整个工程完成之后达到的效果。被告善泰公司需要提供技术服务,技术服务协议是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善泰公司根据技术服务协议提供了一种劳动成果,而不是简单的买卖,技术服务协议也是一个承揽合同。被告善泰公司已经是成立20年的企业,也做了很多工程,与任何一家做的都是承揽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之前是可以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规定有一个非常明确的意思表示,就是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之后是不可以解除合同的。现原告在被告善泰公司完成这个承揽工程之后提出解除合同,这完全是背信弃义,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善泰公司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善泰公司已经完成了整个项目,交付了工作内容,原告也一直在正常使用,现在原告提出解除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3.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所有工程设备完全符合原告方在招标时提出来的技术要求。首先,原告提到的抛丸机管子脱落问题,因原告的抛丸机没有安装旋风装置,导致抛丸机吸入大量钢砂后承受不住重量脱落,是原告自己的抛丸机机器问题造成的。关于箱体震裂的问题,是因为原告方提供的安装设备的空间狭窄,导致安装箱体时不能有更多的地方受力,造成箱体震裂的现象,并非被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且箱体震裂的维修也非常简单。被告也不存在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配置提供设备的情况。4.被告认为即使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没有达到原告的技术标准,也不是被告的原因。被告完全是根据原告招标时的技术要求完成了工作,并且被告的技术指标是远远超过原告要求的技术指标。原告所称的颗粒物排放超标,被告认为是不存在的,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中未写明采样时间、采样地点,该检测报告不足以采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本诉答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不合理的,延期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未对排放浓度进行检测,仅对区域内的颗粒物浓度做了检测,但检测报告内未写明检测区域,该检测报告漏洞百出。且原告称被告提供的设备不能正常使用,那原告是如何检测的?被告于2020年5月30日才安装调试完毕,这个原因在于原告方。原告称被告未按技术协议配置设备,这个情况是不存在的,被告方提供的设备优于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而且经过原告确认。
被告善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立即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70920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290202元自2020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419000元自2021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原告立即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善泰公司于2019年6月29日签订《气割气刨、打磨焊接车间除尘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总价为4190000元。合同签订后,由于原告厂房基础建设滞后及原有设施未拆除,工位布置迟迟无法落实且施工中多次变更布置,造成工期延后。在原告延期的情况下,被告善泰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按照技术要求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及培训,且设备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原告也一直持续使用该除尘设备。期间,原告和被告善泰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增加合同款33202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于2020年6月25日向被告善泰公司支付30%的设备款即1257000元及增加项33202元,应当于2021年6月25日支付10%的尾款即419000元。经被告善泰公司多次催讨,原告至今未支付款项,反而为了达到其不付款的目的以质量不合格为由起诉被告善泰公司。被告善泰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
原告就反诉答辩称:请求驳回被告善泰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请。1.被告善泰公司的设备未达到验收标准,双方在2021年4月9日最后一次会议中还在协商进入预验收阶段应该提交哪些资料。直到2021年的4月29日,被告善泰公司只提供了一些电子材料,直到2021年9月2日开庭当日,被告善泰公司也没有提交纸质验收材料。2.在设备运行过程中,被告善泰公司提供的设备风量功率与技术协议约定不符,技术协议约定的是55千瓦,实际上提供的是75千瓦。同时,被告善泰公司也没有按照技术协议要求在打磨区间内安装5套除尘系统,少安装了一套75千瓦的除尘系统。3.被告善泰公司没有根据协议约定安装送风系统。被告善泰公司负责设计的一位徐经理提出不需要安装送风系统,改为安装沉降槽,导致被告善泰公司提供的抛丸机管子掉落。目前,被告善泰公司只是把掉落的管子进行截断、封口,导致除尘系统有一部分不能正常使用。另外,在2021年2月左右,被告善泰公司远程控制除尘系统停机,设备已经不能正常使用。4.原告是在2021年1月21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当时基本上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除尘效果,肉眼就能看见粉尘在空气中飘浮,所以除尘系统没有达到双方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因此,被告善泰公司的设备未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还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30%合同价款的条件。关于投标保证金,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保证金将在合同签订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在货物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现被告善泰公司的设备未能通过验收,所以未达到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关于补充协议约定的增加款项33202元,该款项是和验收款一起支付的,现验收款未达到支付条件,故增加款项也无须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0日,原告因厂房升级改造需要,向被告善泰公司发出投标邀请并发送《打磨除尘标书》和《气割气刨标书》各一份,该两份标书均载明投标人应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元(两份标书合计应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于货物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2019年5月27日,被告善泰公司向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经过招、投标,原告和被告善泰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签订《气割气刨、打磨焊接车间除尘项目合同书附气割、气刨、打磨焊接车间除尘技术协议》,合同约定气割气刨、打磨焊接车间除尘设备工程总价4190000元;原告向被告善泰公司支付设备定金(合同设备总价的30%)后合同生效;原告接到被告善泰公司的发货通知后支付设备总价的30%,被告善泰公司于3个工作日内发货;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原告向被告善泰公司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30%;设备总价的10%余款作为设备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期满后1个月内支付给被告善泰公司;交货期,合同生效后60天内完成制造并通知发货,货到现场30日内完成安装调试;设备按国标和双方确认的《技术协议》进行设计、制造与安装,被告善泰公司承诺除尘处理后气割气刨、打磨、焊接车间现场颗粒物达到≤4mg每立方米,排放浓度≤10mg每立方米,若无法达到该标准,原告有权退货,并要求被告善泰公司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所有直接、间接损失。
2019年7月20日和7月30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善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1257000元。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原、被告对厂房的布局设计进行沟通确认。2019年11月5日,被告善泰公司通知原告已准备发货。2019年11月15日和12月10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善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1257000元。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原、被告对施工方案进行沟通确认。2020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善泰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增补被告善泰公司费用33202元,在原告支付验收款时予以结算。2020年4月25日,被告善泰公司对设备安装调试完成。2020年12月19日,原告认为被告善泰公司安装的除尘设备一直无法正常使用,向被告善泰公司邮寄发送《告知函》,要求被告善泰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前出具整改方案。受原告委托,浙江高鑫安全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对原告厂房内的气割、打磨车间空气粉尘浓度进行采样检测,并于2021年1月22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除采样点4外,其他5个采样点检测出的总粉尘浓度最低为11.9mg每立方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气割气刨、打磨焊接车间除尘项目合同书附气割、气刨、打磨焊接车间除尘技术协议》、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告知函》、物流信息、《检测报告》和被告善泰公司提供的《气割气刨、打磨焊接车间除尘项目合同书附气割、气刨、打磨焊接车间除尘技术协议》、《合同补充协议》、《打磨除尘标书》、《气割气刨标书》、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录像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气割气刨、打磨焊接车间除尘项目合同书附气割、气刨、打磨焊接车间除尘技术协议》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被告善泰公司提供的除尘设备除尘效果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退货,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向被告善泰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善泰公司签订的《气割气刨、打磨焊接车间除尘项目合同书附气割、气刨、打磨焊接车间除尘技术协议》于2021年5月24日解除。
被告善泰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成立的合同为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且在被告善泰公司安装调试设备后原告不得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即使原告与被告善泰公司之间签订的是承揽合同,被告善泰公司安装的除尘设备也应当达到合同约定的除尘效果,确保原告的合同目的得以实现,但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除尘设备的除尘效果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在答辩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因被告善泰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其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676000元并双倍返还定金1676000元。在被告善泰公司发货后,原、被告一直未确定最终施工方案,期间又恰逢国内新冠疫情暴发,被告善泰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安装调试事出有因,故原告要求被告善泰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选择适用定金条款,故被告善泰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投保保证金应当抵扣其应返还的货款。被告善泰公司系被告***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善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解除系被告善泰公司违约造成,故本院对被告善泰公司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100000元投保保证金,本院确认在被告善泰公司应返还的货款中直接予以扣减。
综上,原告浙江英洛华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上海善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英洛华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善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气割气刨、打磨焊接车间除尘项目合同书附气割、气刨、打磨焊接车间除尘技术协议》于2021年5月24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善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英洛华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576000元及双倍定金1676000元。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英洛华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上海善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813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35元,由原告浙江英洛华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633元,由被告上海善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502元。案件反诉受理费10522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上海善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驰
二○二二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任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