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执670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执行人: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二、变更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562411.84元,并承担109332841.25元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1229570.59元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联邦国际·昆山现代产业服务园(一期)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50元,由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00元,由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05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和本院(2015)苏中执字第005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72034478.84元及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如下:
1.2017年12月29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财产申报通知、被执行人须知、风险提示、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文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既未按期履行也未报告财产。
2.2017年12月29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及工商登记信息,反馈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另登记有一辆车牌号为苏E×××××的克莱斯勒牌汽车,因未实际扣押,故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3.2017年12月29日,本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昆山市玉山镇联邦国际商务花园363套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以及30、31、32、33号楼在建房地产。在此之前,本院已在原执行程序中对上述房地产开展以下工作:
(1)对上述房地产轮候查封,并于2017年6月6日从首封法院处协商取得处置权,其中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在移交处置权时将被执行人名下一处房产的拍卖款3831946.1元拨付本院一并处理;
(2)对上述房地产进行价值评估,将评估报告送达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各抵押权人,并对提出评估报告异议的被执行人及部分抵押权人书面答复;
(3)对上述房地产占有使用情况进行调查,并在现场张贴执行公告,要求无权占有人在限定时间内自行迁出,主张租赁权的承租人提交书面的租赁合同和租金支付凭证。
4.2018年1月15日至1月30日,本院对上述房地产上已知的租赁关系进行审查处理。
5.2018年2月1日,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公告、拍卖须知及标的物情况说明,同时上传评估报告、拍卖裁定、租赁合同、执行笔录等材料。
6.2018年3月12日10时至2018年3月13日10时,上述房地产第一次拍卖因无人报名而流拍。
7.2018年3月29日10时至2018年3月30日10时,在上述房地产的第二次拍卖中,上海烜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2.246亿元竞卖成功。
8.2018年4月17日,本院作出成交确认裁定,并依法送达买受人、被执行人以及不动产登记部门。
9.2018年6月27日,苏州市昆山地方税务局向本院发出《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相关涉税事宜的协助执行通知函》,要求协助扣缴过户相关税费。
10.2018年7月5日,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83破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遂中止本案的执行,并告知各债权人依法向破产法院申报债权。
11.2018年8月2日,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致函本院,要求解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保全措施并将执行款移交管理人处理。本院依法将剩余执行款92628503.67元(此前已完成退付的款项为:执行费239434元、评估费267200元、过户相关税费14734396.59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120562411.84元)移交管理人处理。
12.2018年11月8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及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新的财产线索。
13.2018年11月20日,本院根据买受人的申请,对拍卖成交的标的物进行强制清场。
14.2018年11月21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其已向破产法院申报债权,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15.2018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案执行标的172034478.84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120562411.84元,剩余执行标的为51472067元及利息等。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拍卖裁定、拍卖公告、成交确认裁定、受理破产裁定、执行笔录、电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除通过拍卖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执行到部分款项外,本案债权仍未能获得足额受偿。现被执行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本案执行程序事实上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已向破产法院申报债权,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边敬业
审判员蒋琦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琳
书记员邵康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