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20409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20409号
原告: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松花江路327号4幢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748095740F。
法定代表人:陈和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尧,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新南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9056676N。
诉讼代表人:陆诚,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旺,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浩公司)诉被告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高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证据交换)、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锦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辉、吴晨尧、被告纯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旺、王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浩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联邦国际·昆山XXX园(一期)”项目的工程款利息破产债权52319361.7元为优先债权,即原告就该利息对“联邦国际·昆山XXX园(一期)”工程的拍卖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请求确认原告享有的“昆山XXX售楼处工程”的工程款6868585.6元及利息3210991.27元为优先债权,即原告就该工程款、利息对“昆山XXX售楼处工程”的拍卖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5日,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583破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原告申报债权后,参加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并于会后就债权审核结果向管理人递交了《征询意见表》,对其中联邦国际·昆山XXX务园(一期)项目工程和昆山国际商务中心售楼处工程的债权审核结果提出了异议。管理人在复核后依旧未予认可原告应有的债权权利,对于其中“联邦国际·昆山XXX园(一期)”项目的工程款利息52319361.7元的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不予认可,对于“昆山国际商务中心售楼处工程”工程款6868585.6元及利息3210991.27元的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不予认可。原告对管理人的复核结果认定不服,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纯高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案所涉的第一部分债权52319361.7元是工程款利息,这些利息基于被告未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产生,依据详见最高法判决书第51页,这个利息本质上属于违约责任,计算的是利息损失,按照最高法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批复第3条规定,这个利息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依法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管理人依据江苏省高院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这个解答是江苏省高院对于管辖范围内的同类型案件的审判观点,具有普遍性,并且这个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存在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和在先生效判决不符的问题,最高法86号判决书确认的是原告对于案涉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建设工程价款,判决并没有确认原告对于工程价款的利息有优先权,综上,管理人应以江苏省高院的审判观点解释债权审核结论,并无不当,且符合最高法司法解释的规定;2.对于昆山XXX心售楼处的工程款和利息,在工程款方面,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是6个月,行使的方式是诉讼,截至到原告起诉本案之前,都没有行使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早已经过,因此管理人对该工程款认定为普通债权并无不当,对于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同答辩意见一,不属于工程价款,更不具备优先性。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5日,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583破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原告申报债权后,参加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并于会后就债权审核结果向管理人递交了《征询意见表》,对其中联邦国际·昆山XXX园(一期)项目工程和昆山XXX售楼处工程的债权审核结果提出了异议。管理人在复核后依旧未予认可原告应有的债权权利,对于其中“联邦国际昆山XXX园(一期)”项目的工程款利息52319361.7元的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不予认可,对于“昆山XXX售楼处工程”工程款6868585.6元及利息3210991.27元的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不予认可。原告不服提起诉讼,遂引发本案纠纷。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承建的“联邦国际·昆山XXX园(一期)”工程款利息52319361.7元、“昆山XXX售楼处工程”工程款6868585.6元及利息3210991.27元金额予以认可。
另查明:2011年3月,原告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联邦国际·昆山XXX园(一期)工程款及利息、窝工损失、确认原告对联邦国际·昆山XXX园(一期)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等,该案审理中被告提起了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损失、提交建筑业统一发票。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2011)苏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0562411.84元,并承担109332841.25元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1229570.59元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确认原告对系争工程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2、改判追加抗裂砂浆工程款;3、改判利息的起算点及计算的基数;被告提出上诉,请求撤诉第三项,改判原告交付8000万元的发票。2015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定变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0562411.84元,并承担109332841.25元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1229570.59元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判决第三项:原告对涉案联邦国际·昆山XXX务园(一期)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维持原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015)民一终字第86号第39页、50页中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起息点问题,认定如下:
A标段合同中在通用条款中规定收到结算书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另两份合同在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在保修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双方应遵守上述约定。2010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书2套(共计6册),被告盖章并有工作人员签字,在原告向被告交付竣工结算资料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及时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如有异议应及时提出。被告未依约进行结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息,欠付的工程款除质保金以外部分,依约自2010年11月30日计算欠息,质保金部分应当自2012年11月15日起计息。
一审判决认定,对于工期延长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实际工期比合同约定的工期长,双方都认为是不可抗力,并未认定应归责于对方,双方协商变更竣工时间为2009年年底。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除了提供自己做的延误工期清单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窝工损失,在施工期间也未向被告主张停工窝工损失,在2010年9月提交结算时也未要求赔偿停窝工损失。双方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也未就工期问题有来往函件,综上,法院对原告提出的工期延误责任和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不予准许,原告要求赔偿窝工停窝工损失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的总价,法院针对双方争议,从合同依据、计价方式、基坑维护、人防门、商品砼、材料价格、材料计费、土方外运、抗裂砂浆、管桩、次要材料差、工程类别核定、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事项、人工修边坡、整平土方等进行论述认定,最终认定总价为224591411.84元。
又查明:在(2017)苏05执670号之三民事裁定书中载明,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实际执行到位120562411.84元。因被告进入破产程序,终结执行程序。
再查明:2006年8月30日,原告、被告签订《昆山国际商务中心售楼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6年9月6日、2006年12月30日;专用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验收合格后,被告给付工程款100万元给原告,其余工程款在6个月内付清。专用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按工程竣工结算资料,送有审价资质的部门进行决算审价。专用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按合同通用条款。
通用条款第33.2条,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过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借款。
通用条款第33.3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书,结算金额为6868585.6元,被告于2010年9月1日盖章确认签收。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施工合同、债权人会议材料、破产清算案债权复核意见、催告函、回函、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告对涉案联邦国际联邦国际•昆山现代产业服务园(一期)工程款利息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认为其主张的利息并不是因违约损失造成,而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垫付本金产生的垫付款利息,因此属于优先受偿权的内容,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因此,利息属于本金的法定孳息,而不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并邀请专家进行论证,并出具了专家意见书:1、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主文中第二项和第三项的内容应当视为整体,即第三项中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当然的包括第二项中的内容;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并非有效法源,破产管理人不得以此作为否定或更改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之内容的法律依据;3、破产管理人对生效判决书没有实质审查的权利,应该根据该判决确认优先受偿权;4.利息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被告质证认为专家意见书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质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就涉案联邦国际联邦国际•昆山XXX园(一期)工程款及利息、窝工损失、确认对该项目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进行了起诉,省高院及最高院已经就上述原告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并依法作出了相应判决,原告再次就上述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及判决事项进行起诉,本院不予理涉。
二、原告对昆山XXX售楼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享有优先优先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原告提供2012年6月25日、2012年7月26日、2013年7月16日、2013年8月6日、2014年6月7日、2014年6月23日函件,证明其自工程完工后按合同约定提交完整的结算材料文件,被告拒绝进行竣工结算审价,原告持续主张自身合法权益。但其提供的这些函件与其主张的工程价款及利息又相互矛盾,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结算金额提出过异议,相反,在破产清算案债券复核意见中被告亦未对金额提出异议,庭审中也未对金额提出异议,从原告提供的破产申报登记材料看,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亦是依据合同通用条款33.2条约定,本院认为,从原告主张工程款的金额及利息的起算点来看,以及结合被告对工程结算资料的签收以及对工程价款的认可来看,被告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之日为:自被告收到结算资料之日起28天,即工程价款的优先权应从2010年9月29日起计算,现已届六个月,故原告对昆山XXX售楼处工程不享有优先权,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795元,由原告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柴敏娟
人民陪审员  姜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桃英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