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9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松花江路327号4幢10层。
法定代表人:陈和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尧,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新南路888号。
诉讼代表人:陆诚,该公司管理人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卿涛,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华,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高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20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锦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确认锦浩公司对纯高公司享有的“联邦国际·昆山现代产业服务园(一期)”项目的工程款利息破产债权52319361.7元为优先债权,即锦浩公司就该利息对“联邦国际·昆山现代产业服务园(一期)”工程的拍卖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纯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在施工整个周期内,锦浩公司垫资高达12082万以上,比例在50%以上;从2011年3月份开始起诉,到一审、二审、执行,经历长达7年1个月以上时间。1.一审法院认为属于重复诉讼不予以理涉是错误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破产管理人的债权认定核定结果以及复核结果是否正确,即破产管理人认定该部分债权不属于优先债权而是一般债权,锦浩公司不服提起的诉讼,法院应当对此作出审理,对破产管理人的债权审核结果作出法律上的评价。2.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应作为案件事实的最高效力的基础证据,而进行新的审理,一审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并非相同的诉讼,在时间、空间、法律程序、适用法律上均发生了重要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而在本案中,锦浩公司是针对纯高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债权核定结果发起的诉讼,实际上争议焦点在于锦浩公司和破产管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锦浩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要求破产管理人核定为优先债权,行使的是法定优先权权利主张,破产管理人作为一般债权认定,侵犯了锦浩公司的重大利益,多年付出被管理人毁于一旦,锦浩公司发起本案诉讼,显然并非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一审法院不予理涉,没有法律依据,两案并非相同的诉讼,应作出审理并支持锦浩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一审判决售楼处的部分,锦浩公司不再上诉。
纯高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涉诉金额因纯高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本质上属于违约责任,不应包含在本条规定的优先权范围内。2.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本案涉及标的进行终审,锦浩公司重新提起诉讼,应属重复起诉。锦浩公司主张最高院判决第三项对本案利息同样予以优先权保护予以认定,纯高公司认为最高院判决意旨明确,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之规定不予认定为优先权,锦浩公司不应曲解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锦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锦浩公司对纯高公司享有的“联邦国际·昆山现代产业服务园(一期)”项目的工程款利息破产债权52319361.7元为优先债权,即锦浩公司就该利息对“联邦国际·昆山现代产业服务园(一期)”工程的拍卖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请求确认锦浩公司享有的“昆山国际商务中心售楼处工程”的工程款6868585.6元及利息3210991.27元为优先债权,即锦浩公司就该工程款、利息对“昆山国际商务中心售楼处工程”的拍卖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纯高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5日,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583破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纯高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锦浩公司申报债权后,参加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并于会后就债权审核结果向管理人递交了《征询意见表》,对其中联邦国际·昆山现代产业服务园(一期)项目工程和昆山国际·商务中心售楼处工程的债权审核结果提出了异议。管理人在复核后依旧未予认可锦浩公司应有的债权权利,对于其中“联邦国际昆山现代产业服务园(一期)”项目的工程款利息52319361.7元的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不予认可,对于“昆山国际商务中心售楼处工程”工程款6868585.6元及利息3210991.27元的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不予认可。锦浩公司不服提起诉讼,遂引发本案纠纷。
庭审中,纯高公司对锦浩公司承建的“联邦国际·昆山现代产业服务园(一期)”工程款利息52319361.7元、“昆山国际商务中心售楼处工程”工程款6868585.6元及利息3210991.27元金额予以认可。
另查明:2011年3月,锦浩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纯高公司支付拖欠的联邦国际·昆山现代产业服务园(一期)工程款及利息、窝工损失、确认锦浩公司对联邦国际·昆山现代产业服务园(一期)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等,该案审理中纯高公司提起了反诉,要求锦浩公司支付损失、提交建筑业统一发票。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2011)苏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一、纯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锦浩公司工程款120562411.84元,并承担109332841.25元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1229570.59元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锦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纯高公司的反诉请求。锦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确认锦浩公司对系争工程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2.改判追加抗裂砂浆工程款;3.改判利息的起算点及计算的基数;纯高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第三项,改判纯高公司交付8000万元的发票。2015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定变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纯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锦浩公司工程款120562411.84元,并承担109332841.25元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1229570.59元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判决第三项:锦浩公司对涉案联邦国际·昆山现代产业服务园(一期)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维持原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015)民一终字第86号第39页、50页中关于纯高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起息点问题,认定如下:A标段合同中在通用条款中规定收到结算书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另两份合同在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在保修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双方应遵守上述约定。2010年9月1日,锦浩公司向纯高公司递交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书2套(共计6册),纯高公司盖章并有工作人员签字,在锦浩公司向纯高公司交付竣工结算资料的情况下,纯高公司应当及时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如有异议应及时提出。纯高公司未依约进行结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息,欠付的工程款除质保金以外部分,依约自2010年11月30日计算欠息,质保金部分应当自2012年11月15日起计息。
一审判决认定,对于工期延长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实际工期比合同约定的工期长,双方都认为是不可抗力,并未认定应归责于对方,双方协商变更竣工时间为2009年年底。一审法院认为锦浩公司除了提供自己做的延误工期清单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窝工损失,在施工期间也未向纯高公司主张停工窝工损失,在2010年9月提交结算时也未要求赔偿停窝工损失。双方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也未就工期问题有来往函件,综上,法院对锦浩公司提出的工期延误责任和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不予准许,锦浩公司要求赔偿停窝工损失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的总价,法院针对双方争议,从合同依据、计价方式、基坑维护、人防门、商品砼、材料价格、材料计费、土方外运、抗裂砂浆、管桩、次要材料差、工程类别核定、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事项、人工修边坡、整平土方等进行论述认定,最终认定总价为224591411.84元。
又查明:在(2017)苏05执670号之三民事裁定书中载明,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实际执行到位120562411.84元。因纯高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终结执行程序。
再查明:2006年8月30日,锦浩公司、纯高公司签订《昆山国际商务中心售楼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6年9月6日、2006年12月30日;专用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验收合格后,纯高公司给付工程款100万元给锦浩公司,其余工程款在6个月内付清。专用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按工程竣工结算资料,送有审价资质的部门进行决算审价。专用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按合同通用条款。通用条款第33.2条,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过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通用条款第33.3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工程完工后,锦浩公司向纯高公司提交了结算书,结算金额为6868585.6元,纯高公司于2010年9月1日盖章确认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一、锦浩公司对涉案联邦国际·昆山现代产业服务园(一期)工程款利息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锦浩公司认为其主张的利息并不是因违约损失造成,而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垫付本金产生的垫付款利息,因此属于优先受偿权的内容,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因此,利息属于本金的法定孳息,而不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并邀请专家进行论证,并出具了专家意见书:1.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主文中第二项和第三项的内容应当视为整体,即第三项中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当然的包括第二项中的内容;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并非有效法源,破产管理人不得以此作为否定或更改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之内容的法律依据;3.破产管理人对生效判决书没有实质审查的权利,应该根据该判决确认优先受偿权;4.利息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纯高公司质证认为专家意见书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质询,不予认可。该院认为,锦浩公司已就涉案联邦国际·昆山现代产业服务园(一期)工程款及利息、窝工损失、确认对该项目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进行了起诉,省高院及最高院已经就上述锦浩公司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并依法作出了相应判决,锦浩公司再次就上述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及判决事项进行起诉,该院不予理涉。
二、锦浩公司对昆山国际商务中心售楼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享有优先优先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锦浩公司提供2012年6月25日、2012年7月26日、2013年7月16日、2013年8月6日、2014年6月7日、2014年6月23日函件,证明其自工程完工后按合同约定提交完整的结算材料文件,纯高公司拒绝进行竣工结算审价,锦浩公司持续主张自身合法权益。但其提供的这些函件与其主张的工程价款及利息又相互矛盾,锦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纯高公司对结算金额提出过异议,相反,在破产清算案债权复核意见中纯高公司亦未对金额提出异议,庭审中也未对金额提出异议,从锦浩公司提供的破产申报登记材料看,锦浩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亦是依据合同通用条款33.2条约定,该院认为,从锦浩公司主张工程款的金额及利息的起算点来看,以及结合纯高公司对工程结算资料的签收以及对工程价款的认可来看,纯高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之日为:自纯高公司收到结算资料之日起28天,即工程价款的优先权应从2010年9月29日起计算,现已届六个月,故锦浩公司对昆山国际商务中心售楼处工程不享有优先权,该院对锦浩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795元,由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399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债权人,可以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的规定,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破产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破产债权有异议的,不适用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相关规定,而应当由管理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本案中,锦浩公司对纯高公司享有120562411.84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债权、锦浩公司对联邦国际·昆山现代产业服务园(一期)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由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在管理人未申请撤销的情况下,就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定的债权,锦浩公司提起本案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要求法院进行确认,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处理并无不当。
因锦浩公司仅就一审不予理涉的联邦国际·昆山现代产业服务园(一期)项目的工程款利息破产债权事项提起上诉,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的规定,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收取,锦浩公司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予退还。
综上所述,锦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3397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新华
审 判 员 柏宏忠
审 判 员 丁 兵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歆悫
书 记 员 沈可尧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