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宝泰贸易有限公司、***等与上海宏诚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杨浦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3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学明,男,193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惠英,女,195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明,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李娟,女,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明,执行董事。
以上七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七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杨,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宏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彭寿,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杨浦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成明,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栋,经理。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佩娟,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斯玲,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和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承,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辰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月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承,男。
原审第三人:上海春澜贸易有限公司(原名为上海春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杨,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学明、李惠英、徐文明、黄李娟、***、上海宝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宏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诚公司)、上海杨浦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浦城投公司)、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盛公司)、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群公司)、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浩公司)、上海辰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明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春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澜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4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学明、李惠英、徐文明、黄李娟、***、上海宝泰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系争商铺的性质并非国有资产。宏诚公司系上诉人于1995年10月26日成立的民营性质公司,而系争商铺分别于1999年12月13日、2000年12月5日登记于宏诚公司名下,2003年,上诉人通过无偿转让的方式,将宏诚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杨浦城投公司、桥盛公司、百群公司、锦浩公司、辰明公司,同时签订了《补充协议(转让协议书附件)》(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经各方确认,宏诚公司名下的原有资产并不包含于转让范围内,仍应归转让方所有,受让方应配合将资产过户至转让方名下。《补充协议》签署时,受让方尚未成为宏诚房地产公司的股东,系争商铺的性质亦未转变,并不适用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则。二、上诉人诉请未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未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受让方未就系争商铺支付过任何对价,并非系争商铺的实际权利人,被上诉人应按约将系争商铺归还其实际权利人,不涉及国有资产的处置。三、上诉人诉请未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一审判决所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及《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且该等规定亦未明确违反该等管理性规定的国有资产转让即无效。
被上诉人上海宏诚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杨浦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宏诚公司系国有企业,案涉商铺登记在宏诚公司名下依法属于国有资产,故国有资产的转让必须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相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所严格依照法律程序挂牌公开交易。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适用法律准确,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辰明置业有限公司述称,不发表答辩意见,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原审第三人上海春澜贸易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黄学明、李惠英、徐文明、黄李娟、***、上海宝泰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补充协议》,将上海市闸殷路XXX弄XXX号XXX层商铺及闸殷路XXX弄XXX号甲底层商铺过户至春澜公司名下。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上述转让和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8月26日,七上诉人及上海宏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诚建筑材料公司,现已注销)作为转让方,杨浦城投公司、桥盛公司、百群公司、锦浩公司、辰明公司作为受让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转让方将持有的宏诚公司100%股权连同所有与之相关的权利、利益和义务转让给受让方;2、该100%股权的转让价为520万元;3、转让前原股东按其出资比例承担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股权转让后由新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承担债权债务;转让方委托上海东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原公司)代为收取股权转让款。同日,七上诉人及宏诚建筑材料公司作为转让前股东(甲方),杨浦城投公司、桥盛公司、百群公司、锦浩公司、辰明公司作为转让后股东(乙方)及春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为了加快杨浦的城市建设,安置好市政动迁居民住房,就开发城市名园(动迁用房),经过甲、乙双方多次友好、坦诚协商,甲方愿意将由甲方投资经营的宏诚公司以股东变更形式转让给乙方。现就对宏诚公司所有的专户资金、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和使用权居住房的处置达成如下协议,以便双方执行:一、转让前宏诚公司所有的商业用房434.92平方米,办公用房180.3平方米,在股东转让前由宏诚公司转让给由甲方经营的春澜公司或甲方指定的客户。股东转让前未办结的,由新股东单位协助甲方办理上述财产转移手续,直至转移结束等。上述协议签订的同时,七上诉人及宏诚建筑材料公司(甲方)与杨浦城投公司、桥盛公司、百群公司、锦浩公司、辰明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甲方将所拥有(持有)的宏诚公司100%股权有偿转让给乙方,产权转让价格为520万元,于2003年8月20日前共同完成产权转让的交割,乙方支付转让款520万元。同月26日,产交所完成产权交割手续,并出具产权转让交割单,交割单记载的转让总金额为520万元,承担债务0元,实际产权交割520万元。受让股权的杨浦城投公司、桥盛公司、百群公司、锦浩公司、辰明公司于2003年9月15日分别向东原公司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合计520万元。
一审另查明,宏诚公司于1995年10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520万元,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现在股东为:杨浦城投公司出资260万元,持股50%;桥盛公司、百群公司各出资78万元,各持股15%;锦浩公司、辰明公司各出资52万元,各持股10%。杨浦城投公司系上海市杨浦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市杨浦区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全额投资设立,桥盛公司、百群公司由杨浦城投公司全资设立,均属国有资产。
杨浦区闸殷路XXX弄XXX号一层商铺的产权于2000年12月5日登记至宏诚公司名下,为自建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0.35平方米。上海市杨浦区闸殷路XXX弄XXX号甲底层商铺的产权于1999年12月13日登记至宏诚公司名下,为新建商品房,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04.57平方米。上述房产一直实际由上诉人控制,房产证原件亦由上诉人保存至今。
春澜公司于1999年8月31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黄李娟、李惠英,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七上诉人在(2018)沪0106民初4837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8372案)中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出具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28日的《情况说明》2份,分别载明:2003年9月15日,东原公司通过交通银行收到宏诚公司新股东520万元。该款项并非是支付给宏诚公司原股东的股权转让款,而是宏诚公司新股东对宏诚公司出资的验资款。2003年9月17日,东原公司通过交通银行返还宏诚公司新股东验资款520万元。2003年为取得包头路城市名园动迁住宅基地的开发权(需2000年前成立的房地产企业方有资格)及项目税收落地需要,殷行街道办事处联系了上诉人,希望宏诚公司原股东为杨浦建设作出贡献,将原注册于虹口区的宏诚公司迁至殷行街道,并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本案被上诉人。全部股权转让手续均由殷行街道办事处经济科代为办理。宏诚公司原股东在确保宏诚公司名下现有资产(包括但不限于闸殷路XXX弄XXX号XXX层、91弄1号甲底层商铺等)归宏诚公司原股东所有的前提下,同意将股权无偿转让给宏诚公司新股东。殷行街道在《情况说明》下方盖章并确认:经查,上述情况属实。
春澜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法院)起诉宏诚公司,要求确认本案系争商铺的产权归其所有。杨浦法院审理后认为,春澜公司并非宏诚公司的原股东、新股东,其系《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宏诚公司原股东指定的受让方,故宏诚公司的原股东与其新股东如就股权转让产生纠纷,应另行处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宏诚公司名下,春澜公司与宏诚公司就系争房屋亦未签订过相关房屋转让合同,故春澜公司现要求直接确认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其所有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杨浦法院遂于2017年10月17日判决驳回春澜公司诉请。
以本案上诉人***、黄学明、李惠英、徐文明、黄李娟、***为原告,本案六被上诉人为被告,本案宝泰公司为第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即48372案)于2018年11月22日由静安法院立案受理。在该案中,本案上诉人***、黄学明、李惠英、徐文明、黄李娟、***共同要求判令本案被上诉人继续按《补充协议》履行,将系争商铺过户至上诉人名下。静安法院审理后认为:“《补充协议》确系本案原告、被告及宏诚建筑材料公司各方之间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时签订,系整个股权转让协议的一个组成部分。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与《补充协议》时,宏诚建筑材料公司均是一方当事人。因此,基于《补充协议》而产生的权利不仅仅属于各原告及第三人,也归属于宏诚建筑材料公司。原告方的诉请实质性地变更了《补充协议》约定的涉案房产的转让方式,系对于《补充协议》项下权利的实质处分,应当取得权利共有人同意。现原告提供的关于宏诚建筑材料公司股东情况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的公司股东情况及公司权利归属,依据现有材料也无法查明宏诚建筑材料公司实际的现状,故原告无权代替宏诚建筑材料公司处分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未能取得权利共有人的同意即变更协议约定的内容,其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于2019年12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黄学明、李惠英、徐文明、黄李娟及***的诉讼请求。”48372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前往上海市市场管理监督局、上海市市场管理监督局杨浦分局、上海市市场管理监督局宝山分局调取宏诚建筑材料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均查无此单位。一审法院又根据上诉人从留存在宏诚公司档案材料中的宏诚建筑材料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的注册号“XXXXXXXXXXXX”查询,亦无此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资产拍卖、转让情形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本案中,杨浦城投公司、桥盛公司、百群公司系国有企业,其在宏诚公司内所占的80%股权也是国有资产。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协议转让的涉案房产属于国有资产,不属于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在产交所依照法律程序挂牌公开交易。现上诉人主张将系争商铺依照《补充协议》直接过户至春澜公司名下,违反了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强制性规则,直接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从而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损,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系争商铺由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因被上诉人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鉴于上诉人一直以多种途径主张其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被上诉人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黄学明、李惠英、徐文明、黄李娟、***、上海宝泰贸易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800元,由***、黄学明、李惠英、徐文明、黄李娟、***、上海宝泰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七上诉人提供了《补充协议》原件,被上诉人上海宏诚公司、杨浦城投公司、桥盛公司、百群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48372案生效文书已确认《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对于被上诉人上海宏诚公司、杨浦城投公司、桥盛公司、百群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补充协议》除涉案商铺外,还对办公用房、使用权居住房补偿、专户资金净房款、轿车等转让事宜作出约定,《补充协议》已部分实际履行。在春澜公司请求确认本案系争商铺的产权归其所有的杨浦法院案件中,宏诚公司同意春澜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表示系争房屋的产权至今仍在宏诚名下,系宏诚公司原股东建造,在办理股权转让时,明确系争房屋归春澜公司,同意协助春澜公司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不同意承担相关税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商铺的转让是否适用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则。为防止国有资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然而,上述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则的适用前提,在于该资产转化为国有性质时,国有企业及其股东未负有回转该资产的义务。如果国有企业及其股东在该资产转化为国有性质时承诺回转该资产,无论是否经过资产评估、进场交易,该回转行为均未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本案中《补充协议》经宏诚公司全部股东确认,并且宏诚公司在杨浦法院案件中确认涉案商铺归春澜公司所有,《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且已部分实际履行,涉案商铺转化为国有性质时,宏诚公司及股权受让方均负有回转该资产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违反了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强制性规则,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涉案商铺产权方与实际控制方长期分离,无益于涉案商铺的稳定经营,现七上诉人依据《补充协议》约定,请求被上诉人宏诚公司、杨浦城投公司、桥盛公司、百群公司、锦浩公司与辰明公司将上海市闸殷路XXX弄XXX号XXX层商铺及闸殷路XXX弄XXX号甲底层商铺过户至春澜公司名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转让和变更登记所需费用问题,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难以明确,七上诉人可在明确费用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学明、李惠英、徐文明、黄李娟、***、上海宝泰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462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宏诚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杨浦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辰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上海春澜贸易有限公司办理2003年8月26日《补充协议(转让协议书附件)》所载的上海市闸殷路XXX弄XXX号XXX层商铺(面积130.35平方米)及闸殷路XXX弄XXX号甲底层商铺(面积304.57平方米)的过户手续。
三、驳回上诉人***、黄学明、李惠英、徐文明、黄李娟、***、上海宝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宏诚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杨浦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辰明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宏诚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杨浦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辰明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菁
审 判 员 高中伟
审 判 员 庄龙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柳 洋
书 记 员 李照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