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宏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上海杨浦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2民申12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宏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彭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佩娟、邓斯玲,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黄小根,男,汉族,1948年11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黄学明,男,汉族,1937年7月26日出生,住上海市崇明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惠英,女,汉族,1950年11月20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8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黄李娟,女,汉族,1975年8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黄赛香,女,汉族,1963年12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述六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黄杨,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杨浦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杨浦区营口路XXX号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任大连,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杨浦区宁国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成明,总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栋,总经理。
上述三原审被告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佩娟、邓斯玲,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和炯,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辰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月明,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宝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黄杨,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宏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小根、黄学明、李惠英、***、黄李娟、黄赛香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48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宏诚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补充协议(转让协议书附件)》(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真实性的事实认定,维持原审法院实体判决。原审对补充协议复印件真实性的认定是在没有原件和没有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的情形下进行推断性认定。该所谓的补充协议(复印件)无具体签订日期。其与2003年《股权转让协议》同日签订的说法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补充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的关联性申请人不予认可。其中条款不仅与经公示的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严重相悖且如果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对宏诚公司的债权债务全然不承担则当然无权也不可能在股权转让后仍享有原宏诚公司资产的所有权。补充协议上没有申请人宏诚公司确认盖章,从未见被申请人递交过原件,形式上涉嫌伪造和篡改等。申请人有新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殷行街道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假,殷行街道与被申请人与春澜公司之间存在重大关键利害关系。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材料中陈永桃(系原殷行街道经济科科长)在春澜公司任职监事,由此足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由被申请人律师起草的殷行街道的佐证情况。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款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系争补充协议真实性的事实认定,原审审理中已确认在案补充协议为复印件,同时对该复印件文本是否能作为证据采信进行了充分调查及查证后认证其确系当事人之间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时同时签订,系整个股权转让协议的一个组成部分。原审依据审理中殷行街道出具的证明、另案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以及协议部分履行情况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证明涉案当事人当时的确签署过《补充协议》。虽然申请人宏诚公司现提供证据称原殷行街道经济科科长陈永桃在春澜公司任职监事,但该证据从其形成时间及其公开性的性质,尚不能被认定为本案新的证据。且该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宏诚公司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依据,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宏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宏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亚勤
审 判 员 承怡文
审 判 员 周 晶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周加佳
书 记 员 李佳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