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5738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女,汉族,1970年7月3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松花江路***号*幢**层。
法定代表人:陈和炯,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新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丁建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浩公司)、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纯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有三份各自独立的标段合同,涉案工程的房屋不是统一进行竣工验收,且部分房屋的交房是在房屋竣工验收后。原判决将两份已经完全竣工验收完成的合同与仅剩部分工程未按时完成的合同进行混同,判定为一个整体工程,对已完成工程施工的合同判定为没有竣工验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案涉施工合同中B标段合同项下9幢房屋是在2010年11月15日竣工,而另外涉案两份合同对应的工程及B标段合同项下的其他工程均在2009年12月28日竣工。锦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享有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诉讼的时间是2011年3月8日,因此锦浩公司仅对9幢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余工程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承包人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除斥期间。原判决认定锦浩公司对涉案工程整体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对涉案工程的部分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判决内容错误损害了***的民事权益。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原判决判令锦浩公司对涉案工程整体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
本案中,锦浩公司与昆山纯高公司虽然签订了三份合同,41幢房屋也存在分别竣工验收,但是从工程的立项、规划设计、组织施工、工期的变更以及工程款的支付看,涉案41幢房屋是作为整个工程来施工的。在这种情况下,原判决以涉案工程的最后竣工日期作为认定锦浩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并无不当。本案锦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了优先受偿权,***关于锦浩公司仅对9幢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余工程已超过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除斥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原判决内容并未损害***的民事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现***提出其对涉案工程的部分房屋享有抵押权,主张原判决认定锦浩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了其民事权益,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能宝
审判员  孙祥壮
审判员  何 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君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