句容市星月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句容市星月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容天下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83民初801号
原告:句容市星月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后白镇张庙工业园区188号。
法定代表人:孙良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江苏德誉法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军,江苏德誉法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容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后白镇张庙工业园区188号。
法定代表人:徐新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明,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句容市星月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恒辉公司)与被告江苏容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天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月恒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良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杨永军,被告容天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生、陈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加工承揽费89636元及利息(以12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7日起至付清为止,以日千分之一标准利率计算;以28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为止,以日千分之一标准利率计算;以49636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计息至实际还款日为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制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丹阳市前艾屋面广告架修复、制作安装工程交予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30%的预付款。原告则从大局出发,仍垫资施工,完成了大部分的工作量,其中有部分增加项目。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不得已将最后一道工序刷防锈漆的工作停止,其后被告委托第三方公司将最后一道工序刷防锈漆的工作完成。2019年8月,双方口头约定,将被告公司门前的广告架小高炮制作项目交由原告施工,费用40000元。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20年1月2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除其他项目,丹阳项目确定完成工作量价款为40000元,小高炮项目工程价款为40000元,即上述两项费用共计80000元未结账支付,对账单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新华签名确认。之后,根据被告指示,原告将小高炮项目进行移位,移位事项支出了9636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新华于2020年5月30日在原告提交的项目清单中签名确认。综上,案涉共两个项目,总价款计为89636元已被被告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容天下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量,并且一直也未交付验收,合同履行中被告要求原告完工后验收,但原告一直未办,后被告另请第三方广告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维修。另原告所称的小高炮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制作标准,目前也没有交付验收,对于原先商谈的40000元小高炮费用,被告不予支付,同时我方也不愿意接收小高炮,至于原告方所称的利息,原告方同样有违约行为,按照双方的协议,原告方如有违约及在期限内不能完成施工,应该按照合同总造价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应当计算为2000元,另外还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即每日40元,截至目前已近两年,足以抵偿原告所称的12000元本金的利息,请求法庭公正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制作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丹阳市前艾的屋面广告作框架修复、制作安装工程。制作项目名称:1.原有角钢钢架修复、除锈、刷防锈漆;2.原有钢架上封0.4mm新彩钢板;3.喷绘布画面制作安装。设备总造价为44458元。经双方最终确认工程价为40000元。工程期限为15天。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3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2.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到期付清。另外,双方还对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双方负责事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依约对被告在丹阳市前艾的屋面广告修复及制作安装进行施工,但仍有部分工程未完成,同时被告亦未依约支付合同进度款。因经营需要,被告又要求原告为其制作小高炮。2020年1月22日,原、被告对小高炮制作费40000元及丹阳屋面广告制作费40000元进行确认。同年5月30日,因小高炮位置不符合城市规划,被告要求原告将小高炮移位,为此产生移位基础费共计9636元。被告容天下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新华、贡优龙对该项目总额9636元认可,但认为价格过高,要求原告星月恒辉公司孙良忠负担30%,被告承担70%。原告对上述比例费用承担不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
被告就诉争工程又与句容市华阳街道星之海广告设计经营部签订了《产品制作合同》。案件立案受理前,原告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制作合同》、费用清算明细、《容酒厂小高炮移位基础项目清单》、被告与句容市华阳街道星之海广告设计经营部签订了《产品制作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为被告在丹阳市前艾的屋面广告框架修复及制作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作为承揽方已按约定完成了部分承揽工作,作为定作方的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承揽报酬。
关于丹阳河阳、前艾屋面广告制作费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只完成了两块画面布、河阳的彩钢板,认可实际施工价值13770元,而原告则辩解除了防锈漆部分未做,其它项目均已完成。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制作合同》中约定的“设备数量及工程总造价”、被告与第三方句容市华阳街道星之海广告设计经营部签订的《产品制作合同》约定的“设备数量及工程总造价”、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诉争工程质量的实际状况,本院酌定该部分的广告制作费为20000元。
关于小高炮制作费40000元及小高炮移位基础费9636元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辩称小高炮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规格,因此不愿接受,不愿承担该笔费用。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对此,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小高炮移位基础费9636元,被告辩称原告将被告书写的费用比例纸张拿走,即接受该费用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对此,被告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责任问题。按照原、被告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但被告未履行。同样,双方约定工程期限为15天,在未出现合同约定的顺延工期情况下,原告应按时完成工程。但庭审中,原告诉称防锈漆仍有部分未完成。综上可知,原、被告对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对此,原告要求被告分别按照12000元和28000元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与原告确认了小高炮制作费及小高炮移位基础费用后未及时付款,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容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句容市星月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款69636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1日起以本金49636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940元,由原告句容市星月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3元,由被告江苏容天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0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 判 员 杨雪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吴未未
书 记 员 武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