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112执560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州康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执行人:广州蓝海洋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广州康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康发公司”)申请执行广州蓝海洋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蓝海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粤0112民初26740号民事判决书,蓝海洋公司应向康发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及进、退场运费共计98200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98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付)、律师费8000元,并迳付案件受理费1490.4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43601.6元。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银行账户、互联网银行账户、证券、保险、工商、车辆等有关财产情况,除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少量存款外,未发现其余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限额范围内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扣划存款余额1253.27元,扣除执行费50元后向申请人发放案款1203.27元。
上述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后将自动解冻,申请人认为需要续冻续封的,须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冻结查封的法律后果。
另本院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向广州市***××局、***××管理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截留被执行人在该处的债权,因款项尚未结清,暂未回复。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职权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且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粤0112执560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阮 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