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26740号
原告:广州康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新村南街三巷**101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蓝海洋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南街**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康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发公司)与被告广州蓝海洋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备租赁费96600元以及进场、退场运费1600元,共计欠款98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7844.68元(自2019年11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8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现暂计至2021年9月14日);3.判令原告律师费用8000元由被告承担;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一台发电机组(型号:上柴G128,功率:250KW)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30天9000元/台,租满30天现金足额支付当月租金,若被告拖延不交租金,超过15天原告可按合同应付款金额的0.1%按天收取滞纳金,并有权停机。此外,租赁期为一个月,后因被告继续租赁,该合同继续有效直至2019年11月7日。事实上,自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促仍借口拖延。2019年11月7日,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发电机租金为96600元(10个月又22天),按照合同约定,发电机的进、退场费1600元(共2趟)也应由被告承担,共计98200元。
但时至今日,被告对拖欠的上述款项仍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依据租赁合同履行了出租发电机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在每租满30天现金足额支付当月租金,被告未支付应付欠款已逾合理期限,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过高,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此外,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方的律师费用也应由违约方即被告承担。
综上,按合同约定双方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蓝海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康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租赁合同、发电机组租赁结算单、原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并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一台发电机组(型号:上柴G128,功率:250KW)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1个月,租赁期满,被告继续租赁时,原告同意,协议继续有效;租金为每30天9000元/台,被告负责进场、退场运费;租满30天现金足额支付当月租金,若被告拖延不交租金,超过15天原告可按合同应付款金额的0.1%按天收取滞纳金,并有权停机;协议履行期间,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法院起诉,相关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约定租赁期届满,后因被告继续租赁,该合同继续有效直至2019年11月7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2019年11月7日,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发电机租金为96600元(10个月又22天),按照合同约定,发电机的进、退场费1600元(共2趟)也应由被告承担,共计98200元。
另查明,原告康发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以前产生的相关法律关系,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进行裁判。
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法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按约定提供设备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依约支付相关款项。
原、被告双方结算对账确认设备租赁款为96600元和进、退场运费1600元,承租方在结算单上签名并**,涉案款项具体数额得以明确,被告理应足额及时支付。
原、被告双方结算时间为2019年11月7日,原告据此主张2019年11月23日起算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蓝海洋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康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及进、退场运费共计98200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98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付);
二、被告广州蓝海洋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康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45元,由被告广州蓝海洋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经由原告广州康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上述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件二:申请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