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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安徽美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21民初2032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欣,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丰,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美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庄墓镇金桥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0680760285。
法定代表人:孙尔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美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美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3908.43元(详见计算清单),且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具体赔偿项目为:1.误工费161.89元/天×180天=29140.20元;2.护理费132.88元/天×60天=7972.80元;3.交通费1000元+300元=1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5.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①12758元/年×20年×10%=25516元;②20740元/年×5年×10%÷7=1481.43元(余长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③20740元/天×4年×10%÷2=4148元(王玉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8.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83908.4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12年开始受雇并跟随被告***后面打工,从事木工,月工资约4200元。2016年,原告受雇被告***在被告安徽美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内做木工活。2017年元月9日上午九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安徽美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内做木工活的时候从人字梯上摔下,造成原告受伤。此后,***用安徽美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车将原告送至长丰县甄庙医院治疗。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1.原告于2012年就开始跟我干活,但是从事的是小工,而且是点工,没有月工资之说;2.2017年元月9日上午不是从事木工活受伤,小工是无法上二楼从事模板的拆卸工作,事发当天雾大,当时我不让其用人字梯上去干活,但是原告未听劝阻,擅自作业,也没有安全措施导致受伤,因此在本次事件中原告有重大过错,并且原告的眼睛存在问题,光线不好的情况下都无法正常工作,这也是他从事小工工作的原因。
安徽美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中所记原告于2017年元月9日在美森园林公司干活从人字梯上摔下来受伤及到甄庙医院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出院记录》,经核实,其中有笔误,即:2017年元月10日手术及右侧误写为2016年9月13日左侧,并由甄庙医院出具情况说明及更正后的《出院记录》予以证实,对此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鉴定意见书中提到的“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伤”,经审核,该记录为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时笔误,并作出说明,另核实,***实际鉴定的为右踝关节损伤丧失功能构成十级伤残,故对该鉴定意见的结论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对证据1村委会证明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对证据2被告***为原告***投保意外险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保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三、对证人证言证明的原告于2017年元月9日在美森园林公司干活时从人字梯上摔下来受伤、原告在工地平时从事小工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
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起就跟随被告***做小工程,一直从事小工工作。2017年元月9日上午九点左右,原告***在被告***个人承包的安徽美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二楼拆卸模板时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即有***用安徽美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车将其送至长丰县甄庙医院治疗,两次共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右足内外踝骨折伴移位。
2018年8月20日,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为:1.***因伤遗有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的伤后误工期以180日、护理期以60、营养期以90日为宜。
另查明:被告***为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发生摔伤事故时,被告***承建安徽美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两层楼房。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造成原告***受伤的责任如何承担?原告***跟随被告***在工地上做小工,正常按照被告***的安排进行工作,由被告***按日给其支付报酬,故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为被告安徽美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房屋,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2017年元月9日上午九点左右,原告***和张忠安、孙敏来、孙敏社等人在拆卸被告***承建的安徽美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二楼模板,按该行业正常规范要求,二楼拆卸模板是不准使用人字梯进行工作的。由于被告***在发现***使用人字梯拆卸模板时未对此进行有效制止,造成了原告***摔下受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虽无施工资质,但在农村从事农民自建住房多年,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技能,施工技术经验丰富并值得信赖,可以确认被告安徽美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根据现实状况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安徽美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建房施工过程中提供了不适合建造房屋的场地、干预施工决策和施工行为等,故对原告***受伤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2012年起一直跟随被告***在工地干活,因为眼睛视力方面的原因,其在工地主要从事小工工作,拿的也是小工工资,拆卸模板并非其必须从事的工作。事故当天,***拆卸模板应是其主观自愿,并非被告***强行安排,且原告本人亦应当知道工地上拆卸模板使用人字梯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所以其本身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对其摔伤所产生的民事损害后果,自身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相应损失。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依法酌定被告***承担其中的70%,原告本人承担30%,被告安徽美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原告的损失确定及各方应承担的金额?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误工费的计算,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根据审理查明的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工作的事实,误工费损失按鉴定的误工期180天和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144.70元/天计算,为按180天×144.70元/天=26046元;2.护理费按鉴定的护理期60天×132.88元/天=7972.8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结合检查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21天×50元/天=1050元;5.营养费按鉴定的营养期90天×50元/天=4500元;6.残疾赔偿金12758×20×10%=25516元;7.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1800元;9.原告虽构成十级伤残等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2384.80元。该损失由被告***承担其中的70%为50669元(72384.80元×70%)(取整),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的人身意外伤害险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原告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应计算在赔偿项目中,经审核被告***为原告***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并未实际得到该项赔偿,故本案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金额为5066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称意见,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506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639元,减半收取319.50元,由原告***负担124.50元,被告***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曹宜莲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玲玲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原、被告的身份证、企业公示信息,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人民调解调查记录、证明(证明人民调解调查记录及证明上所记载、反映的各项事实;
3.出院记录(两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治疗的事实;
4.原告的户口本,余长凤的身份证,证明,学籍表,证明原告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鉴定所花费的费用。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刘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的被扶养人余长凤有生活来源,计741元/月,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2.被告***为其班组工人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证明被告为原告等投了意外伤害险,原告摔伤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可以根据保险获得一定程度的赔偿,应将此部分计算入赔偿数额内。
三、被告安徽美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