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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美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21民初1527号
原告:安徽美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庄墓镇金桥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0680760285(1-1)。
法定代表人:孙尔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千人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5851227XK(4-7)。
法定代表人:左登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艳,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美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森公司)诉被告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对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裁定期及调解期合计60天)。原告美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13170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淮上区三汊河湿地堤坝路改造工程项目部(签约代表为周友光)签订《特型产品定做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仿木栏杆(每米100元)、仿木铺板(每平米140元)、仿石栏杆(每米160元)等产品,原告负责送货至蚌埠市曹集镇三汊河,被告预付5万元后原告开始生产,分批发货,工程量完成一半结算货款的80%,全部安装完成付到货款的80%,验收后付到总货款的95%,安装结束后1年内付清,合同履行地点为供方所在地。
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支付了50000元预付款后,原告开始生产,并在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分批发货至约定地点,累计发货金额603170元。淮上区三汊河湿地堤坝改造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超过一年,被告应付清全部货款,但至今只支付190000元(含预付款50000元),尚欠4131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信达公司辩称:一、美森公司与信达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加盖的是信达公司项目部公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项目部公章不具有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起诉信达公司的法律依据不足。二、被告在2016年5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护栏款,原告的收款人是李瑞,原告起诉计算的被告方已还货款数额中没有计算该笔货款。三、因案涉合同是周友光私刻公司项目部公章与原告签订的,公司并不知晓原告的具体发货量与被告收货情况,需要原告提供具体证据证明。四、被告已收到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相关权利。
美森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原告方营业执照,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特型产品定做合同、中标公示信息、蚌埠市淮上区三汊河坝顶道路改造工程项目中标公示(皖C-×××××-C7-Z-409),证明特型产品定做合同是原、被告签订的,无论被告公章是真是伪,我方都有理由相信周友光能够代表原告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证据三、发货单、向送货驾驶员付运费银行账户对账单、汇通景观护栏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工商档案、原告工商档案、结婚证,证明:1、发货单证明向原告发货的事实和货款金额,2、银行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委托物流公司联系的驾驶员向被告公司送货的事实,3、工商登记信息、工商档案、结婚证等证据材料证明汇通景观护栏有限公司与原告美森公司实际上是关联公司,是孙尔芽和孙超夫妻分别设立的,发货单上印的是汇通景观护栏公司,但实际上是由美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货。证据四、验收文件、工程完工后的照片、电话录音,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其中验收文件是原告方业务员从蚌埠市淮上区交通局用手机拍摄的,电话录音是原告业务员陈常兵在2018年2月13号与周友光通话时所录,业务员催要货款,周友光认可被告仍欠原告货款超过200000元。证据五、陈常兵和吴某的证人证言,证明陈常兵代表美森公司与周友光沟通涉案货款的相关事实,吴某的证言证明其作为当时合肥市汇通景观护栏有限公司的调度员,签发发货单及发货的相关事实,所发货物与发货单上的数字相吻合。
信达公司对美森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特型产品定做合同,认为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是信达公司项目部公章,签字人是周友光,周友光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也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周友光持有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原告作为专业提供建筑材料的公司,应有签订合同的基本常识,项目部公章不具有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合法效力,因此即使原告不能辨别项目部公章的真伪,也不能因此证明周友光构成表见代理;对蚌埠市淮上区三汊河坝顶道路改造工程项目中标公示(皖C-×××××-C7-Z-409)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三中的发货单,1、发货单公司名称均是合肥市汇通景观护栏有限公司,与本案审理合同卖方不一致。2、除了号码为0021983的发货单上有收货人周友光的签字外,其它发货单均没有收货人签字,综上,对于发货单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诉称向送货驾驶员付运费的银行账户对账单的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从该对账单上看不出是原告支付的运费,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收款方是原告聘用的送货司机,因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汇通景观护栏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工商档案、原告工商档案、结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合同约定的卖方和供货方,与汇通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不管两家公司之间及设立人、法定代表人之间是何种关系,都不能由此证明汇通公司的发货行为代表美森公司的发货行为。对证据四验收文件的三性无异议,但被告所收到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是经过维修后才通过验收的,另被告用在三汊河项目中的部分护栏、铺路板是向其他公司采购的;对于工程完工后的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实际上现在三汊河项目部中的护栏、铺路板存在质量问题且已有部分损坏,并非像照片中所见的这样;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也间接证明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参与到案涉买卖合同的交易,对于收货数量不清楚,原告所称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与周友光的通话,但周友光不能代表公司,我们无法验证其讲话内容的真实性。对证据五,陈常兵的证言证实从签订合同到追要货款均是与周友光接触,信达公司从始至终没有参与合同交易,故对证人陈述的案情,信达公司既不知情也无法核实,信达公司也没有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吴某的证言证实在美森公司提供的发货单的时间段,本人是合肥市汇通景观护栏有限公司的调度员,因此其陈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信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收条一张,证明2016年5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李瑞收到三汊河项目护栏款10000元整,证明除了原告自认的已收到190000元的货款外,还收到10000元货款,合计200000元货款。
美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李瑞代表原告收款,且被告提供该证据却表明被告认可自己是合同当事方。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对美森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特型产品定做合同,因该合同加盖有信达公司淮上区三汊河湿地堤坝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印章,信达公司质证认为项目部公章不具有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合法效力,但并未对该公章的真伪提出质疑,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中标公示打印件,因信达公司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发货单,除编号为0021983、金额为29862元的发货单有周友光签字外,其他发货单均无收货人签字,信达公司亦不予认可,美森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信达公司收到发货单上的货物,故对该组发货单的关联性本院暂不予认定;对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从该对账单上看不出支付的是何费用,美森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公司支付的费用系驾驶员运费,信达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该对账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暂不予认定;对合肥市汇通景观护栏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工商档案、原告工商档案、结婚证等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对证据四验收文件复印件,因信达公司对该文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工程完工照片复印件,信达公司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暂不予认定;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信达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该录音内容系美森公司业务员陈常兵与周友光的通话,根据录音内容,周友光并未陈述美森公司与信达公司就本案货款进行对账、结算,也未表述信达公司欠付美森公司货款具体数额,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五陈常兵和吴某的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对于信达公司所举证据一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收条,美森公司不予认可,信达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收款人系美森公司员工或系代表美森公司收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6日,美森公司(供方乙方)与信达公司淮上区三汊河湿地堤坝路改建工程项目部(需方甲方)签订《特型产品定做合同》一份,载明:美森公司向信达公司淮上区三汊河湿地堤坝路改造项目部提供仿木栏杆D-F、仿木铺板、仿石栏杆等产品,并对产品的规格、单价、数量、交货日期、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周友光在该合同需方甲方经办人处签名,并加盖了信达公司淮上区三汊河湿地堤坝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印章。美森公司陈述合同签订后,美森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后因信达公司没有按约定付款,美森公司遂停止供货。美森公司认可信达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9万元。美森公司当庭提供了合肥市汇通景观护栏有限公司的发货单,用以证明合肥市汇通景观护栏有限公司替美森公司送货及送货数量和金额的事实,但该发货单除编号为0021983、金额为29862元的发货单有周友光签字外,其他发货单无相关收货人签字,信达公司对该发货单不予认可。美森公司申请的证人吴某系当时合肥市汇通景观护栏有限公司的调度员,根据其陈述该发货单存根由公司保存,其他两联由客户和供货方财务保管。
另查明:蚌埠市淮上区三汊河湿地堤坝路改造项目系信达公司中标施工,该项目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信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8)皖0121民初152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美森公司与信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美森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工程项目部是工程施工单位为完成某一具体项目的施工而设立,随工程的竣工而解散,系法人单位为方便项目的日常经营管理需要而设立的临时性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项目部作为法人单位的下属机构,其对外产生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单位承担。具体到本案,淮上区三汊河湿地堤坝路改造项目系信达公司中标施工,美森公司与信达公司淮上区三汊河湿地堤坝路改建工程项目部签订了《特型产品定做合同》,并加盖了该项目部印章,经办人周友光签字,信达公司辩称周友光签订合同没有经过其公司的授权,但并未对该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且庭审中信达公司也陈述其公司收到的美森公司的产品存在相关质量问题,并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曾支付原告部分货款10000元(虽然本院对该证据没有认定),印证了信达公司已经接收了原告方提供的货物,并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故可以认定美森公司与信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2,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美森公司提供了发货单证明其公司向信达公司供货数量和金额,但该发货单除编号为0021983、金额为29862元的发货单有周友光签字外,其他发货单无信达公司相关收货人或者周友光的签字,信达公司对该组发货单不予认可,美森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信达公司所收货物数量与其提供的发货单载明的货物数量一致,故美森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美森公司诉请时陈述其公司已收到信达公司货款190000元,已超过编号为0021983、金额为29862元的发货单载明货物金额。纵观本案,因美森公司现无充足证据证明信达公司拖欠其剩余货款413170元及利息的案件事实,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美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0元,减半收取计3750元,由原告安徽美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斌武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 蕾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