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博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1426某某与某某、南京博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02民初1426号
原告:***,男,1965年5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男,1995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南京博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安光路****。
法定代表人:许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熙芮。
原告***与被告***、南京博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我营运损失10500元(500元/天,21天)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9日21时20分许,***驾驶的苏A×××**出租汽车与***驾驶的苏A×××**货运车发生碰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南京博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苏A×××**货运车所有权人。***因维修车辆造成的停运损失。
本院认为,案件起诉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南京公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既非案涉车辆所有权人,也未得到案涉车辆所有权人的授权,其作为驾驶员主张营运损失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孔亚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徐 垠
书 记 员 包玥玥